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84民初2157号 原告:石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镇村马头铺村新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三阳转盘***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博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源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货款(质量保证金)3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2469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制粒机组”一套,金额六十万元;供货时间为被告预付款到原告账户后60天内供货;质量保证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合同自预付款到原告账户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时间,货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后当日一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承兑汇票),2018年6月2日“制粒机组”生产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通知被告先支付货款后发货。但被告以配套设施及场地等为由拖延支付货款,2018年12月19日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承兑汇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每**一天支付货款总额的2‰的违约金共计124690元。2019年4月2日质保期已经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30000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支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源波公司辩称,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我方购买原告“制粒机组”一套,价值60万元。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由于原告是第一次生产该种设备,技术不成熟,经双方协商,我方将设备款95%**。原告于2019年2月23日才将设备运到我公司并开始安装。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15日进行试生产。经多次调试该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转。我公司也通知原告公司处理,原告一直没有答复。现起诉我公司称已超过质保期明显不符合本案事实。 我公司已经交付货款95%,按照合同第11条,第2项的约定,原告应当向答辩人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属违约行为,我公司也已经向相关机关投诉。综合本案事实,由于设备至今不能正常生产,原告仍在调试、维修过程中,设备没有超过质保期,原告违约至今没有开具发票。现原告起诉要求给付质保金3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于2018年6月2日将机器生产完毕,并通知被告支付货款。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支付货款后原告才能将机器设备发送给被告,被告由于与购买原告的机器设备配套机组以及场地原因不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因违约产生的违约金额为124960元。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的公函,证明2018年6月2日及其生产完毕并要求被告付款的事实。 证据四、原告工人将机器调试完毕后,机器正常运转的视频,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 证据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为139××××3476,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视频,证明截图内容是被告宣传生产产品,该产品是购买原告的机组及其生产出来的,与原告拍摄的视频相互印证,证实机器设备能够正常运转。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明确说明原告收到货款95%之后,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发票,证明本案原告违约。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原被告公司负责人对于履行合同情况进行沟通协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三、原告与被告的公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证明双方未履行合同,相互之间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的沟通过程,我方也向原告方发函进行沟通合同履行事宜,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证据四、原告工人将机器调试完毕后,机器正常运转的视频,这个视频是在2019年4月26日之后,在设备试生产之间所摄录的,在生产之间设备就出了问题,原告多次进行维修,一直没能修好,现在设备仍然不能正常使用。在2019年5月27日被告公司,委托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向原告发函,让原告到场多产品设备进行维修,但至今原告没有去维修,也证实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证据五、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电话为139××××3476,微信朋友圈截图及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仅证明了被告公司为了对自己产品的销售做的广告,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机器设备是合格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账电子汇兑共六张,证明我们已经付货款57万元。 证据二、照片六张和光盘一份,证明2019年2月23日原告生产的设备运至我公司,4月26日开始试生产,在试生产期间原告生产的设备出问题,进行多次维修,现仍不能正常生产。 证据三、2018年11月26日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就合同履行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证据四、2019年6月7日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将设备运至我方后,在调试期间,设备无法正常运转,原告没有及时维修,被告通知原告派人维修的情况,也证明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违约。 证据五、产品样板一份和实际生产样板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设备所生产的产品达不到双方约定的样品质量。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账电子汇兑共六张,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第一次付款2018年4月2日承兑汇票20万元,第二次付款2019年1月3日电子承兑20万元,第三次付款2019年2月19日两张承兑一张5万,一张10万,另外转账两万元,共计17万元。 证据二、照片六张和光盘一份,被告是在2019年2月19日付款17万元以后才打到原告将机器设备发送给被告的条件,原告收到第三笔货款后在2019年2月20日将机器设备发送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收到原告的机器设备,原告对于机器设备进行了调试生产,该设备及其被告的其他配套设备等机组,已经能够正常生产产品,原告的机器设备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9条第2项约定,在机器设备安装完毕后,或设备到达被告方一个月后,被告应当出具合格或不合格结论书,若没有出具结论书的视为合格并通过验收,在被告2019年2月23日收到设备一个月内,被告没有出具不合格结论书。 证据三、2018年11月26日关于催款函的回复函,能够反证原告一直在催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是因为与原告机器设备的配套机组没有到位,及其他原因没有按时支付货款。 证据四、2019年6月7日通知函一份,该函只是被告方一个单方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设备已经视为验收合格,在质保期满后,被告以机器质量有问题为借口达到拖延或拒付合同所遗留的质保金的目的。 证据五、产品样板一份和实际生产样板一份,原被告合同没有约定被告所提供的样品,也就是说原被告没有约定样品的规格和质量,被告提供的样品与合同第9条第2项的约定相互矛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原告永博公司与被告源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型号、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型号:HFL—480型制粒机组。供货时间及数量: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后,60天发货(含节假日)。供货清单载明制粒机组一套金额为60万元。二、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1.按供方提供的随机资料验收。质量三包。质保期一年,易损件除外。2.设备制造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供方企业标准进行。3.供方对所提供的设备的质量和技术性能全面负责。4.质量保证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十、其他约定4.在合同交货期(假日顺延)满后,(不可抗拒事件除外)仍然不能交货,每迟到一天供方支付需方设备总额的2‰违约金;同理,需方付货款每滞后一天,支付供方设备总额的2‰违约金。十一、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或承兑)1.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及时办理预付货款30%,发货前再付货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达到技术要求15日内付货款的1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当日一次**。2.在收到95%货款后,供方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十二、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十三、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有问题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十四、其他1.需方预付款到供方账号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0000元(承兑汇票),2018年6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先支付货款后再发货,但被告以配套设施及场地等为由拖延支付货款,原告因此未给被告发货。之后,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上就提货事宜进行多次沟通。201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货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2月19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共支付17万元,其中2万元网银转账,5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2月23日,原告将设备运至被告公司并安装,被告收到设备一个月内,未出具不合格结论书,原告在收到95%的货款后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微信截图、银行承兑汇票、网银转账回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笔钱退还出卖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条款,买受人以保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作为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需方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后合同生效,被告于2018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预付款,此时合同生效。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自2018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质保期,但被告于2019年2月23日才接收“制粒机组”,才能使用该设备,遂质保期至少应从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为宜,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30000元的诉请,因质保期未到期且该诉请与被告源波公司诉永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通过友好协商、诉讼方式解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2469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后,60天发货。2018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6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后再发货,被告以配套设施及场地等为由拖延支付货款,被告的该行为属于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469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1月3日按照应付货款30万元扣除预付款20万元中提前支付的2万元,被告应付货款28万元,每天违约金560元(280000元*2‰=560元),7个月的违约金为117600元(560元/天*30天/月*7个月=117600元),被告2019年1月3日第二次付款20万元,尚欠8万元,至2019年2月19日被告付款17万元,8万元每天的违约金为160元(80000元*2‰=160元),违约天数为46天,违约金为7360元(160元/天*46天=7360元),违约金合计为124690元。虽合同中约定:“需方付货款每滞后一天,支付给供方设备总额的2‰的违约金”,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明显超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本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为因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30%计算,其中2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止。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被告可就此问题与原告协商、诉讼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因**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其中2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已收取),由原告石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487元,由被告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400元,并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