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4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马头铺镇村马头铺村新藁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武陟县三阳转盘***口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2019)冀0184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源波公司支付**公司质保金3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到期,源波公司应支付**公司质保金。首先,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合同生效之后的12个月;其次,质保期不应从源波公司收到机器开始起算,是因为源波公司延期支付货款造成机器设备延迟交付;再次,质保期没有法律规定,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最后,即使质保期不应从合同生效时起算,也应从源波公司应当接收机器开始起算。 源波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虽然合同签订是在2018年6月2日,但货物是在2019年2月23日才收到,不可能在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而认定产品合格,所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保期对本案不适用,属于无效约定。故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 源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涉及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公司何时交付设备,既然未约定何时交付设备,也就不存在源波公司必须在何时支付货款。2018年6月2日**公司生产完设备后,与源波公司联系交款事宜,源波公司也及时作了回复,双方对交付设备和交付时间达成了合议,根本不存在源波公司拖延交款的情况。其次,**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后,源波公司多次调试设备一直无法正常运转,源波公司通知**公司来维修,**公司也不予理会,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达到技术要求后15日内支付货款的15%,该设备无法正常运行,**公司也就无权要求源波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最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合格的设备,后期也未对设备进行维修,导致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源波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源波公司已经交付95%的货款,按照合同第11条第2项的约定,**公司应当***公司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在日常交易中,全额增值税发票指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公司至今没有开具发票。 **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公司和源波公司是2018年3月2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而不是刚才源波公司在答辩意见中所说的2018年6月2日。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时间及数量为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后,60天内发货。源波公司2018年4月2日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预付款20万元,按照约定**公司应当在源波公司支付预付款后60天内将机器生产完毕。2018年6月2日,**公司将机器设备生产完成,并通知了源波公司。对上述事实,有一审提交的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且源波公司的上诉状,对于2018年6月2日**公司机器生产完成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源波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第十一条和第十条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设备质量问题。2019年2月19日源波公司付款17万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约定,源波公司预付款达到合同约定,**公司2019年2月20日将机器设备发送给源波公司,源波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收到设备。按照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约定,**公司知道源波公司对设备进行安装,并调试完毕。按照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源波公司在设备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没有出具质量不合格的结论,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的约定的质量。因此源波公司提出生产的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请求是不能成立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源波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其货款(质量保证金)30000元,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24690元;2.源波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8日,**公司与源波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载明:“一、产品名称、型号、供货时间及数量产品名称型号:HFL—480型制粒机组。供货时间及数量: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后,60天发货(含节假日)。供货清单载明制粒机组一套金额为60万元。二、质量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期限1.按供方提供的随机资料验收。质量三包。质保期一年,易损件除外。2.设备制造应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及供方企业标准进行。3.供方对所提供的设备的质量和技术性能全面负责。4.质量保证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十、其他约定4.在合同交货期(假日顺延)满后,(不可抗拒事件除外)仍然不能交货,每迟到一天供方支付需方设备总额的2‰违约金;同理,需方付货款每滞后一天,支付供方设备总额的2‰违约金。十一、结算方式及期限(现汇或承兑)1.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及时办理预付货款30%,发货前再付货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达到技术要求15日内付货款的1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到期当日一次付清。2.在收到95%货款后,供方开具设备全额增值税发票。十二、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十三、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有问题在**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定。十四、其他1.需方预付款到供方账号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源波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元(承兑汇票),2018年6月2日**公司通知源波公司先支付货款后再发货,***公司以配套设施及场地等为由拖延支付货款,**公司因此未给源波公司发货。之后,双方在微信上就提货事宜进行多次沟通。2019年1月3日,源波公司向**公司支付200000元货款(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2月19日,源波公司分三次向**公司共支付17万元,其中2万元网银转账,5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9年2月23日,**公司将设备运至源波公司并安装,源波公司收到设备一个月内,未出具不合格结论书,**公司在收到95%的货款后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购销合同、微信截图、银行承兑汇票、网银转账回单、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由出卖人向买受人预先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质量保证期间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买受人应将该笔钱退还出卖人。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条款,买受人以保留部分货款的形式作为标的物质量的担保。关于**公司要求源波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2个月,需方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后合同生效,源波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公司支付20万元预付款,此时合同生效。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自2018年4月2日起开始计算一年的质保期,***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才接收“制粒机组”,才能使用该设备,遂质保期至少应从2019年2月23日起计算为宜,针对**公司要求源波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30000元的诉请,因质保期未到期且该诉请与源波公司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公司可待质保期满后通过友好协商、诉讼方式解决。关于**公司要求源波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12469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约定预付款到供方账户后,60天发货。2018年4月2日,源波公司向**公司支付预付款2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18年6月2日,**公司通知源波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后再发货,源波公司以配套设施及场地等为由拖延支付货款,源波公司的该行为属于违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源波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469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1月3日按照应付货款30万元扣除预付款20万元中提前支付的2万元,源波公司应付货款28万元,每天违约金560元(280000元*2‰=560元),7个月的违约金为117600元(560元/天*30天/月*7个月=117600元),源波公司2019年1月3日第二次付款20万元,尚欠8万元,至2019年2月19日源波公司付款17万元,8万元每天的违约金为160元(80000元*2‰=160元),违约天数为46天,违约金为7360元(160元/天*46天=7360元),违约金合计为124690元。虽合同中约定:“需方付货款每滞后一天,支付给供方设备总额的2‰的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明显超过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的预期,一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为因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30%计算,其中2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止。关于源波公司提出**公司未出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源波公司可就此问题与**公司协商、诉讼或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源波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因**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其中2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8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日止;8万元的违约金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2月19日止)。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计1700元(已收取),由**公司承担1487元,***公司承担2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8年3月28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交付设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关于质保期。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应从支付预付款的当日即2018年4月2日起算,时间为12个月,***公司于2019年2月23日才收到合同标的物制粒机组。一审认定质保期至少应从2019年2月23日计算为宜符合约定质保期的本意,亦更为公平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司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源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公司依约通知源波公司履行交付合同标的物制粒机组,按照合同约定,源波公司应在**公司交付设备前再支付货款总金额的50%,***公司以配套设施及场地等为由拖延支付货款,该行为属于违约,源波公司应依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故源波公司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公司、源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其中石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剑 书 记 员  史 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