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23民初280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闪闪,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三阳转盘***口西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065267232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作市武陟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崔闪闪、被告源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用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0000元为本金,年利率按照3.85%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源波公司因自己厂区内的喷雾干燥塔塔体脱落,与原告**在2020年12月16日签订《设备维修合同》,要求原告维修将塔体复位。被告仅支付协议约定的预付款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塔体复位,被告未按合同支付进度款5万元(回复一半位置距离时应付款项),也没有支付下余的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源波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被告需维修的喷雾干燥***8米,对其进行维修需要有特种作业,必须持证上岗,而原告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我方按合同约定预付5万元,原告在塔体复位过程中只干了一半,其被三阳乡安全管理巡查发现,发现原告高空作业无警示标志、高空施工人员未系安全带、高空作业未做坠落物品防护措施,并对我单位作出了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让停止作业。我方通知原告让其提供特种作业上岗证,但原告没有这种高空作业资格,原告即撤离现场。我方认为,高空作业属特种作业,应持上岗证,依据特种作业安全管理规定,高空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因原告不具备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工程原告也没有干完,只干了一半,所以我方按合同支付余款没有依据,原告撤离现场后,出于工作需要,我方找了其他人干完了另一半工程,现在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源波公司生产车间房顶的设备喷雾干燥塔塔体脱落,需要维修。2020年12月16日,源波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由乙方维修甲方一套离心喷雾干燥塔(直径8米),喷雾干燥塔脱落80-100cm。一、施工地点:甲方喷雾干燥塔现场。二、施工报价:不含税(喷雾干燥塔复位,干燥塔直径8米,塔体脱落80-100cm,本次维修工序繁琐,危险系数高。焊机、葫芦等工具乙方承担。焊接等所需耗材及钢材、保温棉等材料甲方承担。人员食宿甲方承担。设备维修期间吊车、气体费用甲方承担。设备维修过程中需要更换或者已损坏的电器部分,甲方承担,如需乙方提供另行收费。总价:不含税120000元)。三、支付方式:维修前甲方支付5万元,乙方收到预付款以后安排人员进入现场,塔体复位过程中,回复一半位置距离时,甲方支付5万元,乙方收到款项后继续维修,维修结束经甲方检测合格后再付2万。收款账号:**,××银行6228480418761417173。四、安全责任:本次维修乙方施工人员均为熟练工,均知晓此次维修的操作规程和安全风险,应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条例及操作规程进行维修,严格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维修过程中如出现意外事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乙方应为施工人员购买意外伤害险。五、工期。六、施工其他协议:设备搬迁之间,为保质保量完成工程,甲方应积极配合。七、违约责任: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处理。八、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首批预付款支付后生效。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加盖甲方公章,乙方**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进行塔体复位。 2020年12月25日,武陟县三阳乡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在执法中发现该维修施工不符合安全规范,对被告下发《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发现存在下列问题:1、高空作业无警示标志;2、高空施工人员未系安全带、安全绳;3、高空作业未做物品堕落防护措施。责令对上述问题于2020年12月31日前整改完毕。逾期不整改或达不到要求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对其后的过程,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称,其做完了维修工作,被告应支付余款70000元。被告称,安全检查后,因原告无高空作业资质,即撤离现场,不再施工,原告另找人员将维修工作进行完毕。因原告未完成工作,只做了一半,被告不应再支付余款。 本院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有部分项目未完成,如:塔体外表钢***铺完毕,外部观察发现设备未完全复位等(设备内部看不到)。勘查中发现,设备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维修合同》、维修前后的现场照片、2021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电话录音,被告提交的《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的设备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关键是:原告是否完成了约定的作业。由于前述合同约定不详细(没有约定履行中的进度标准和具体期限,没有关于验收的具体规定),履行过程也没有材料如实记录,也没有验收记录,现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完成了约定的作业,其主张支付全部余款,理由不足。考虑本案情况,被告完全不付余款也有失公平。鉴于本案中原告已组织人员对设备进行了维修、设备现已投入使用这一客观事实,经现场勘查,综合考虑涉案作业的复杂程度、设备的现状、原告未安全作业给被告造成的被动影响等因素,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再支付原告维修费25000元,以达到双方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负担562.5元,焦作市源波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