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民终1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太仓经济开发区南京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38103465。
法定代表人:STEPHANHANSMAYER。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兴,男,通快(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新万利激光切割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兴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88469314。
主要负责人:***,该厂投资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快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新万利激光切割厂(以下简称新万利厂)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9)粤2072民初1201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通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合同定的时间是一年不是一天,不能只检查不维修,当天工程师来只是检查,检查后须在通快公司定购配件,并答应次日再更换,但次日无法联系工程师。2.涉案《工作报告表》上的客户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
被上诉人通快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上诉请求,合同都有明确约定。
原审被告新万利厂未向本院提交二审诉讼意见。
通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万利厂向通快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2.***对新万利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万利厂系***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15年4月3日,通快公司与新万利厂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年度维修保养合同,约定通快公司为新万利厂指定的型号为TruLaser3030CL一台机床提供维修技术服务,保修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服务技术费和差旅费总价为39000元;在合同期限内,如合同中指定的机器设备发生故障,通快公司提供维修技术服务;在合同期限内,通快公司对合同中指定的设备提供一次全面维护保养,具体保养时间由双方根据设备的使用情况协商确定;在合同期内,如合同中指定的机器设备发生故障,通快公司会在4小时内响应及指导,48小时内到达维修现场;保修合同费就是合同中的总价,新万利厂按照合同总价,在合同确认后须立即全额付款给乙方;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当日,通快公司派员为新万利厂提供了一次机器维修保养服务。通快公司主张新万利厂至今未支付维修保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通快公司与新万利厂签订的年度维修保养合同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通快公司主张新万利厂未按约定支付维修保养费,新万利厂未提出异议,一审予以认定。新万利厂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通快公司诉请新万利厂支付维修保养费39000元并赔偿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作为新万利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新万利厂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新万利厂、***经一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新万利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通快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3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维修保养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二、新万利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通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新万利厂、***负担。
二审另查,因通快公司一审提供的《年度维修保养合同》《工作报告表》均无纸质原件,故本院询问***是否确认《年度维修保养合同》《工作报告表》的签订及内容,***表示:“确认合同是通过传真签订的,真实性确认。工作报告单上的签名不确认。”但***确认合同签订当天,即2015年4月3日,通快公司派工程师到新万利厂对合同约定的设备作保养检查。
二审中,***以涉案《工作报告表》上的“客户签名”并非本人签名为由,申请对该“客户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通过摇珠方式选定由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12日接受委托,并于2021年6月1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21]文鉴字第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送检的日期为03.04.2015的《工作报告表》上客户签名处‘***’签名笔迹(JCBJ)与委托单位提供的样本笔迹(YBBJ1、YBBJ2、YBBJ3)是同一人的笔迹。”
再查,《年度维修保养合同》中保修合同条款第一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包含的费用仅为1、2项维修保养时的技术费和出差费用,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消耗品及备件费用均须另行收费。第四条保修合同的非保修条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况时的费用不包括在保修合同费内,须要另外支付:……6)维修本合同机器时所需要更换的配件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不作审查。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年度维修保养合同》的签订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付款条件为“合同确认后甲方需即刻全额付款到乙方账户”,涉案合同已成立生效,通快公司有权请求新万利厂、***支付维修保养费。***主张通快公司仅提供了检查服务,未提供维修服务,故不应支付维修保养费用。据此,双方产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通快公司检查设备后未对设备进行维修。现分析如下:
《年度维修保养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费用仅包含服务技术费及差旅费,不包含需要更换的配件、消耗件等的费用,即购买配件、消耗件等为合同以外的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客户自主决定是否购买以及是否向通快公司购买或由通快公司代为购买,故,通快公司是否启动维修取决于***是否明确指示购买配件或实际支付购买配件的相应费用。现本案中,通快公司提供《工作报告表》用于证明其已按保养合同约定提供了一次全面维护保养义务,同时该《工作报告表》载“解决方法:advicecustomertoordersparepartTOOTHEDBELT0085772andreplaceit。”即建议客户购买备用零件进行更换,至此,通快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保养检查义务,有权请求新万利厂支付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费。至于有否落实维修问题,***主张通过电话向通快公司工程师提出更换配件的要求,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无法举证其为购买配件支付了相关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故,通快公司未对涉案设备进行维修,责任在于***。***以此抗辩不支付合同约定的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360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阮碧婵
审判员 伍青花
审判员 蔡惠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汤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