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10071号
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南京东路68号。
法定代表人:STEPHANHANSMAYER,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逸,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领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永谊一路2号华通工业园厂房一楼之一。
法定代表人:蒙世平。
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快公司)与被告中山市领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领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领煜公司立即向通快公司支付货款112005.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12005.8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诉讼过程中,通快公司将货款的金额变更为95184.1元。事实和理由:通快公司与领煜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通快公司向领煜公司供应驱动器、硒化锌透镜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收到发票后30天内电汇付清。通快公司已按约向领煜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但领煜公司至今仍未向通快公司支付货款95184.1元。
领煜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通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往来电子邮件截图、订单复印件、发票、托运单及签收底单。对于上述证据,因领煜公司没有到庭,本院无法组织其质证。经本院审查,因领煜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通快公司在诉讼中主张领煜公司尚欠其货款95184.1元的陈述,因领煜公司作为买受人对是否支付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推翻通快公司的上述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查明:通快公司与领煜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通快公司向领煜公司供应驱动器、硒化锌透镜等产品。2019年3月27日,通快公司向领煜公司供应了货值为95184.1元(含税)的货物,并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NO.93999138)。同年5月8日,通快公司将前述发票通过顺丰速递(快递运单049692117818)邮寄给领煜公司,领煜公司于同月9日签收。
另查明,双方的电子销售订单上载明付款条件为收到发票后30天内电汇付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领煜公司收到通快公司供应的货物后,通快公司已按约开具相应的发票,领煜公司不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通快公司要求领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5184.1元及自2019年6月1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付利率,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现通快公司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领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通快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领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18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184.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已由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领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3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山市领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万枝
人民陪审员 凌慧怡
人民陪审员 李润辉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洁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