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3741号
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南京东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638103465。
法定代表人:HEINZ-JüRGENPROKOP,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纯,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武汉楚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山二路楚天激光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31060672M。
法定代表人:孙明睿。
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楚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楚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5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清偿之日,列表如下:
|
机器号
|
机器逾期款项
|
到货日
|
逾期起算日
(到货后30个工作日)
|
|
L4212M0713
|
138000.00
|
2016/9/9
|
2016/10/28
|
|
L4212M0714
|
138000.00
|
2016/11/21
|
2017/1/4
|
|
L4212M0719
|
178000.00
|
2016/6/8
|
2016/7/22
|
|
L4212M0790
|
103000.00
|
2016/10/17
|
2016/11/29
|
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7日签订两份设备购买合同(合同编号:1508251016、1508251017),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TruDisk4002碟片激光器2台(含税总价为人民币276万元)、型号TruDisk4002碟片激光器1台(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78万元)。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设备购买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608250024),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TruDisk3002碟片激光器1台(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03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557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向设备的最终用户交付了设备,并分别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目前,前述4台设备均已投入最终用户的日常生产。然而,虽经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设备尾款人民币55.7万元。原告委托律师于2019年4月10日发出催告《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回复称资金被“比亚迪项目”压住,无法确定具体付款时间。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楚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签订情况:
1、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1508251016的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ruDisk4002碟片激光器2台,单价138万元,总价276万元(含税),付款条件为: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在合同签订并收到卖方提供的付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由买方电汇支付给卖方;合同金额的60%为发货款,在从生产厂家发货前10个工作日,收到卖方提供的付款通知后由买方以电汇形式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金额的10%为尾款,由买方凭买卖双方签署验收证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卖方。如果因买方的原因使卖方未能在到货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作,买方须支付此尾款给卖方,以到货后30个工作日为最后支付期限。
2、2016年3月7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1508251017的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ruDisk4002碟片激光器1台,单价178万元(含税),付款条件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相同。
3、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608250024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ruDisk3002碟片激光器1台,单价103万元(含税),付款条件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约定相同。
二、合同履行情况:
|
合同编号
|
机器编号
|
单价(万元)
|
收货日期(2016年)
|
支付30%预付款日期与金额(2016年、万元)
|
支付60%发货款日期与金额(2016年、万元)
|
|
1508251016
|
L4212M0713
|
138
|
9月9日
|
3月9日 41.4
|
8月23日 82.8
|
|
1508251016
|
L4212M0714
|
138
|
11月21日
|
3月9日 41.4
|
11月18日 82.8
|
|
1508251017
|
L4212M0719
|
178
|
6月8日
|
3月9日 53.4
|
5月24日 106.8
|
|
1608250024
|
L4212M0790
|
103
|
10月17日
|
5月24日 30.9
|
10月12日 61.8
|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55.7万元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通知单、调试报告、银行收款回单、发票、律师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10%的尾款。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的尾款计55.7万元,同时还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的10%为尾款,由买方凭买卖双方签署验收证明的10日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方式支付给卖方。如果因买方的原因使卖方未能在到货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工作,买方须支付此尾款给卖方,以到货后30个工作日为最后支付期限”,现原告依据送货后的30个工作日作为被告最后支付尾款的期限,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自应付尾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楚天工业激光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通快(中国)有限公司货款55.7万元,并偿付自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7.8万元自2016年7月22日起,13.8万元自2016年10月28日起,10.3万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13.8万元自2017年1月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或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账号:32×××3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0元,减半收取468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杨利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晓波
书 记 员 于东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