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宁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624民初1068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水暖工,住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辽宁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湖沟乡欢喜 岭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宽甸满族自治县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3号6楼。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住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诉被告***、辽宁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沈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平安保险沈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638.37元、护理费4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误工费44003元、营养费8100元、交通费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车辆维修费5555元、伤残赔偿金514835.1元,共计987544.47元,按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751281.13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7日13时45分,被告***驾驶号牌为辽F7××**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辆为被告辽宁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鹤大线1296公里加300米(青椅山镇众成连锁加油站附近)路段,与相对方向***驾驶的辽F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受伤,两车损坏,被告***承担主要责任。2022年10月7日,原告被送至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抢救,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左侧肱骨开放性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裂伤,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脾破裂等,住院1天。因宽甸中心医院救治能力有限,原告于10月7日19时33分转入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57天,诊断为复合外伤,左上臂离断伤,头部外伤,腹部外伤等,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22年12月14日,原告因术后后续医疗继续入住丹东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外固定术后螺钉拔出,左上肢断肢再植术后,骨质疏松,住院28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抗炎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23年6月7日继续住院23天,第三人为原告垫付89609.42元医药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食品蛋白粉、复合营养粉及外购药没有医嘱,被告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按住院天数108天计算;原告已经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不应按18年计算;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有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出证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明不了原告是该单位的工人,该证据不真实;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从伙食费中扣除;维修费5555元没有修车清单、损坏车部件照片,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信德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涉案车辆被告于2020年5月25日已经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自2020年5月25日8点以后因该车发生的产权、债务、抵押、及交通事故责任均由被告***负责。涉案车辆在协议签订后即交付给被告***,购车款公司已入账,被告不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平安保险沈阳公司诉称,请求原、被告双方返还垫付的款项89609.42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7日13时45分,被告***驾驶辽F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鹤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鹤大线1296公里加300米(青椅山镇众成连锁加油站附近)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辽FE××**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受伤、两车损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受伤当日入宽甸满族自治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5454.87元,次日,原告转入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8天(三次),支付医疗费315744.27元,其中第三人平安保险沈阳公司垫付89609.42元。原告伤经诊断为:1.复合外伤、2、左上臂离断伤、左肱骨干骨折、左肱动脉断裂、左正中神经断裂、左桡神经断裂、左头静脉断裂、左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断裂、左上臂套挫伤、左上臂伤口感染、3、头部外伤、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颅底骨折硬膜下积液、左侧上颌窦壁、蝶窦前壁、左面部破裂伤、左眼复合性外伤、左眼挫伤、左前房积血、左眼睑皮肤裂伤伴多发皮下异物、眶周眶内血肿、眶骨骨折(左眼)、外伤性散瞳(左眼)、晶体不全脱位(左眼)、玻璃体疝(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左眼)、腹部外伤、腹腔积液、盆腔积液。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左上肢损伤,构成5级伤残,2.左眼视神经损伤,构成8级伤残,3.脑挫裂伤,构成10级伤残,4.左眼眶壁骨折,致左眼球凹陷构成10级伤残。5.肋骨骨折及脾破裂,不构成伤残。误工期365日,护理期270日,营养期270日。 另查,辽宁省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4003元,日均120.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57228元,日均156.8元。 被告信德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中被告信德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将一台欧曼车出售给乙方,交易价格50000元,本车在2020年5月25日8时10分以后发生的一切事宜(产权、债务、抵押及交通责任)均由乙方全权负责。2020年5月30日,被告信德公司将被告***购车款50000元入账。涉案车辆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中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自负次要责任。被告信德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将涉案车辆辽F7××**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卖给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车辆及购车款的交付义务,被告信德公司对涉案车辆没有运营支配权,也未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被告信德公司不应对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伤情适当选购蛋白粉、复合营养粉尽快恢复身体健康,属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维修损坏的摩托车提供了发票,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不应按18年计算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信德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21199.14元、护理费42336元(270天×156.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109天×50元/天)、误工费43982.5元(365天×120.5元)、营养费8100元(270天×30元/天)、交通费2180元(109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2750元(50000元×65%×70%)、车辆维修费5555元、伤残赔偿金457631.2元(44003×16×65%),鉴定费3875.6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609532.18元[(321199.14+42336+5450+43982.5+8100+2180+22750+457631.2)+3875.6-198000)×70%+(5555-2000)×70%+198000+2000],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付清; 二、被告***返还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8960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14元,减半收取5657元,由被告***负担3800元,原告负担1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