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624民初4238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李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宽甸满族自治县长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宽甸支公司)、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信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宽甸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7383.88元、误工费76600元(200元×383天)、护理费14287元(157元×91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31天)、交通费12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67669.38元的一半费用133834.69元。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宽甸信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267669.38元的一半费用133834.6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丈夫***(已去世)系工友关系。2017年8月31日11时5分,原告下班乘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宽甸县古楼子乡古楼子村14组三岔路口,与***驾驶的辽F748**货车相撞。***当场死亡,原告受重伤到丹东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已经住院30天,发生了大额医疗费,***仅垫付了1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丈夫已经死亡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丈夫死亡后,还留下一堆债务,被告也没有偿还能力。当初原告和被告丈夫是工友,原告坐被告丈夫的车是因为两个人关系好,现在出事了,被告丈夫还死了,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也赔偿不了原告钱。最后听法院怎么判怎么算,被告相信法律是公正的。
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辩称,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合理损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仅承担50%的责任。另外一个受害者***,也因本起事故死亡,故交强险应留出***赔偿数额。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原告方已经申请出院后护理人数和时间,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营养时间,合理的治疗时间等相关鉴定,鉴定结论非常明确,原告的合理的休治时间180天,出院后60天需1人护理,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原告在诉讼请求当中,按383天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按91天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营养费标准按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一天,同样没有事实依据,丹东地区标准均是5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原告农村村民身份以及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负50%责任,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932元。鉴定费1720元,鉴定时到大连花费的851元交通费属于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本起事故的50%比例分担。误工费200元每天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65岁,无劳动能力,被告不同意按这个标准支付。
被告宽甸信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11时05分,***载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古楼子村14组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的辽F748**号重型平板货车相撞,造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乘车人***无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
***系宽甸信德公司的受雇司机。诉讼中,原告放弃对***的诉讼,要求宽甸信德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到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该院诊断原告的伤为:急性呼吸衰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9-12’;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发性颅骨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二度)。出院后注意事项:1、对症治疗。2、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3、休息壹个月。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37515元(医疗费134626.96元+急救费1816.92元+无偿献血互助金800元+复诊费140元+中成药费131.12元),其中包括被告宽甸信德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31天中,ICU监护治疗9天,普通陪护22天。被告宽甸信德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度为100万元。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出院后护理时间及陪护人数、伤后营养时间鉴定申请,依法定程序,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本次车祸外伤致其急性呼吸衰竭,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多发颅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开放性胫腓骨骨折等损伤,已构成一处十级伤残。2、合理休治时间为180天。3、出院后60天需1人陪护。4、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720元。
诉讼中,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依法定程序,本院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按住院病案医嘱及住院费用明细单记载针对本次损伤医疗费用属合理。被告支付鉴定检查费8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出院诊断书、费用结算清单、陪护证明、车票、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50%责任。按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宽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比例赔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付。
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定残时原告已满66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在二十年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8033.40元(12881元×14年×0.1)。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天数为91天(住院31天+出院后60天需1人陪护),其中9天ICU监护为Ⅰ级护理,其余82天为Ⅱ级护理。参照辽宁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0756.44元(39261元÷365天×2人×9天+39261元÷365天×1人×82天)。原告住院期间有票据的交通费为406.5元,原告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851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身体情况,本院认为属合理,故予以支持。为鉴定支付的交通费应由被告宽甸信德公司与被告***按各50%比例分担。原告虽称其系瓦工,应按相应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但其提供的丹东市振兴区太平湾街道办事处望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其长期稳定的从事该职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按辽宁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确定。误工天数以鉴定结论为准,合理休治时间为180天加上住院31天,共计211天。误工费为8925.59元(15440元÷365天×211天)。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已经65岁无劳动能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丹东地区每天50元标准确定。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
原告的合理损失总计184686.93元(医疗费137515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033.40元+误工费8925.59元+护理费10756.44元+交通费40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43565元,在交强险10000元项下赔付,余下13356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赔付66782.50元。另66782.50元由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121.93元与交通事故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合计247551元应在该110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受偿。两项损失共计288672.93元。原告的损失占比14%(41121.93÷288672.93),受偿数额为15400元。余下25721.93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赔付即12860.97元。另12860.97元由被告***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赔付。
综上,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05043.47元(10000+66782.50+15400+12860.97),扣除被告宽甸信德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应赔付95043.47元。被告宽甸信德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79643.47元(66782.50+12860.97)。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043.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
二、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643.4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元,鉴定检查交通费3371元,合计8681元,由原告负担1466元,由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宽甸信德公司负担3207.50元,由被告***负担32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