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信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丹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民终1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依成,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姜彦魏,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丝、任达,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丹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长山,该研究院院长。
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陈允斗,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山镇政府)、原审被告丹东市水利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水利设计院)、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边墙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2017)060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宽甸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依成,被上诉人虎山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丝、任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水利设计院、原审被告老边墙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信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上诉人所施工的涉案漫水桥是按虎山镇政府的要求施工,并经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不存在质量问题。齐振秋的死亡是被上诉人***雪天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造成的。此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请二审人民法院明断。
被上诉人虎山镇政府辩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方认为关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一审中已经确定的事实为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设计图纸的约定施工,对施工的涉案桥梁没有建造护栏。在质量缺陷的情况下,被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不是工程款纠纷,不适用关于工程款、工程质量的抗辩解释。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被上诉人虎山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原审被告水利设计院、老边墙村委会二审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0809.56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1326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丧葬费26729元,上述合计262787.56元的60%,即157672.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讼中,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2016年11月26日下午13时05分,天气下雪,原告***驾驶辽FV3447号面包车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鹰嘴砬子桥桥上时,车辆失控,翻入桥下,造成车内乘车人齐振秋死亡,齐迦勒受伤的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振秋、齐迦勒无责任。齐振秋受伤后当日被送至丹东市振安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03元。当日又到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567.95元。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高位截瘫等。医嘱:1、建议上级医院治疗;2、建议上级医院完善相关检查;3、随诊。2016年11月27日,齐振秋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3218.1元。2016年11月29日,齐振秋到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14420.51元。诊断为:1、高位截瘫;2、颈部脊髓损伤;3、C3横突骨折;4、双肺炎症;5、右肺下叶实变;6、头面部软组织擦挫伤。2016年12月2日齐振秋死亡。原告***系齐振秋妻子,原告***、***、***系齐振秋的子女。
涉案桥梁系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的漫水桥,2012年底投入使用,被告虎山镇政府、水利设计院、信德公司分别系涉案桥梁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涉案桥梁建设项目由被告虎山镇政府负责管理。涉案桥梁在设计时桥两侧设计了护栏,但并未实际建设护栏。
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方提供了设计说明,该说明系被告水利设计院制作,缺少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老边墙村委会系涉案桥梁的管理者,故对该设计说明中记载的由被告老边墙村委会负责管理、维护涉案桥梁部分,不予确认证据效力。被告信德公司提供的验收证明,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虎山镇政府承认涉案桥梁并未经依法验收,被告水利设计院亦承认其未参与涉案桥梁的验收,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桥梁已经依法验收合格,故不予确认证据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天气下雪,原告***作为老边墙村村民也知道涉案桥梁没有防护栏,故其在驾驶车辆时应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行驶在涉案桥梁时失控,翻入桥下,造成乘车人齐振秋死亡。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说明原告***对齐振秋的死亡有重大过错,故应承担主要责任,对此一审法院酌定60%。涉案桥梁没有安装防护栏,没有依法进行验收便投入使用,应认定涉案桥梁存在瑕疵,对造成齐振秋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信德公司没有按照设计图纸为涉案桥梁建设防护栏,被告虎山镇政府没有按规定对涉案桥梁进行依法验收便投入使用,被告信德公司、虎山镇政府对造成齐振秋死亡的后果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酌定40%,被告信德公司、虎山镇政府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水利设计院已为涉案桥梁设计了防护栏,但施工单位并未建设防护栏,不能认定被告水利设计院与齐振秋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水利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虽主张依据其提供的设计说明证明被告老边墙村委会系涉案桥梁的管理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方要求被告老边墙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问题。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132637元、丧葬费26729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对上述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30809.56元,有票据为凭,被告方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齐振秋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方的精神造成了伤害,但被告方对原告的死亡不存在积极的侵权行为,且原告***对齐振秋的死亡有重大过错,故对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2342元,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809.56元、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死亡赔偿金132637元、丧葬费26729元,合计190445.56元,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应由被告虎山镇政府、信德公司赔偿76178.22元,被告虎山镇政府、信德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178.22元,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6元,减半收取1728元,由原告***、***、***、***负担894元,由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人民政府、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34元。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桥梁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一节。上诉人主张涉案桥梁验收合格的依据是虎山镇政府和老边墙村委会出具的《虎山镇老边墙村姜豺线验收证明》,该证明没有桥梁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确认,该验收证明不能证实涉案桥梁已验收合格。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原告***应当承担责任一节。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审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对原审原告***在交通肇事中应付责任比例的判定。但对于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判。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施工中存在瑕疵,判令其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信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6元,由上诉人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梅
审判员  王殿龙
审判员  张峻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政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