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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24民初4383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台头子村**组31。
原告:***,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双山子镇台头子村**组31。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仁宽,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兴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系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石湖沟乡欢喜岭村。
法定代表人:王春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光,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满族,工人,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关街道**组***号。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宽甸支公司)、宽甸信德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信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仁宽、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娜、被告宽甸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7309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宽甸信德公司司机刘治国驾驶重型平板货车在古楼子乡古楼子村14组由北向南进入三岔路口弯道时与原告***丈夫荆跃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荆跃武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被告宽甸信德公司曾给付25000元丧葬费。因宽甸信德公司在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正常的理赔范围内理赔。此次交通事故还有一位伤者,应当分别考虑两人的理赔数额及比例,同时三者险应当按事故责任50%计算。诉讼费、鉴定费在理赔之外,被告不同意承担。
被告宽甸信德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荆跃武系夫妻。原告***与荆跃武系父子。2017年8月31日11时05分,荆跃武载着郭玉枝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古楼子乡古楼子村14组三岔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治国驾驶的辽F748**号重型平板货车相撞,造成荆跃武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郭玉枝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荆跃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刘治国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乘车人郭玉枝无过错。交警部门认定:荆跃武、刘治国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玉枝无责任。
刘治国系被告宽甸信德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宽甸信德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额度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宽甸信德公司支付荆跃武丧葬费25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荆跃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50%责任,宽甸信德公司受雇司机刘治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另50%责任。按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首先由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宽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比例赔付。
因荆跃武(1951年7月25日出生)为农村居民,故相关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荆跃武死亡时已满66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在二十年的基础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死亡赔偿金为180334元(12881元×1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上限6年计算为77286元(12881元×6年),但荆跃武承担本次事故50%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50%比例赔付即38643元。辽宁省2017年度丧葬费为28574元,三项共计247551元。该三项应在交强险110000元项下赔付。但因本次事故中乘车人郭玉枝亦受伤,其一部分损失也应在该110000元项下受偿,故根据二者的损失总额288672.93元计算二者应受偿的比例,本案原告诉请的三项占比为86%,应受偿的数额为94600元。余下152951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赔付即76475.50元。被告人保公司宽甸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1075.50元(94600+76475.5)。该损失中,扣除被告宽甸信德公司垫付25000元,被告人保宽甸支公司应赔付146075.5元。被告宽甸信德公司垫付的2500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宽甸满族自治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4607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原告负担244元,由被告宽甸信德公司负担1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书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