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23871号
原告:陕西四方华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第三人:陕西芃远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区内往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四方华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及第****芃远变压器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陕西四方华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已于2022年3月23日在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调解,并达成已被司法确认的(2022)陕0113诉前调确193号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现已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共计152878.47元(暂以2022年8月15日计算),但第三人名下并无可执行的财产。经查,第三人与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8日和2019年11月28日签署《销售合同》,2019年11月8日的合同显示第三人销售18台油浸式变压器给被告,金额共计119100元,付款方式为从发货之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前付到合同总货款的80%,如期不付将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收取违约金;2019年11月28日的合同显示第三人销售了2台变压器给被告,金额共计21300元,付款方式为从发货之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如期不付将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收取违约金。被告还签署了两份欠款协议书,内容与两份合同的付款方式相同,不再赘述。两份《销售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时履行了交贷义务,但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的债务已逾期975天,且第三人从未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由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了充分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45000元和利息7878.47元,共计152878.47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XX镇XX村XX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富平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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