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种设备科学研究院

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05民辖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樊川岗头。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东营伟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盛路7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海宁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东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府前街8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浙江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告:东营市特种设备检验所。住所地:东营市黄河路214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上诉人永润高压容器(台州)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鲁0503民初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两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产品责任上的法律关系,两被上诉人凭着一纸未经严格调查核实、未经法定程序作出、也未经法定程序送达的所谓调查报告就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对本案不能以合同或者产品责任纠纷来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产品责任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综上,本案的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及其中的两原审被告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该案有权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