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22民初39号
原告:新疆某某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伊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钢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钢塔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减免、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新疆某某钢塔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