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5民初35号
原告:北京畅通顺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93248817N。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2450886P。
法定代表人: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第三人:彭某,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告北京畅通顺达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畅通顺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以下简称顺达公司)诉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工程局)、第三人彭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二十工程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1、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20日至本金全部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就大同新智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约定:项目所在地为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路南,合同总价为150000元,承包内容为承包范围内施工图所示虹吸排水工程。2017年12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但被告一直未付款。
被告二十工程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不予认可,分包合同是原告将资质借用给彭某,是彭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也是彭某,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某书面述称,大同新智产业园标准厂房工程虹吸排水项目是原告顺达公司具体承包且派员施工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具体的施工人,更没有借用顺达公司的资质;被告二十工程局与原告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当时合同上写我的电话号码是因为二十工程局的韩志勇总工考虑到顺达公司的人员在北京,联系不方便,让写我的电话号码为后续好与原告沟通;被告二十工程局给我的钱款是我分包其它项目的工程款,不包含虹吸排水项目,顺达公司也未授权我收取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欠款与我无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专业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1#、2#、3#厂房虹吸排水报价表,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的内容采购材料的报价情况;3、虹吸雨水系统图、屋顶和首层给排水及消防平面图,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根据施工需要作出的虹吸排水施工图;4、原告和河北鸿天塑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送货单;5、银行存款明细,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按《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9月20日与河北鸿天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购买了工程所需规格的HDPE管道、变径、45°三通及45°弯头等材料,次日结算材料款。
第二组证据:6、刘勇的证言、劳动合同及打卡记录;7、郝京功的证言、劳动合同及打卡记录;8、李健的证言、劳动合同及打卡记录;9、考勤表;10、隆盛建筑租赁销售站协议书;11、施工日志;12、现场施工图。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该工程已投入使用。
第三组证据:13、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14、原告法定代表人和被告负责人之一韩志勇的电话通话录音;15、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彭某的电话通话录音;16、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部经理苏某的电话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是事实,签订合同日期是2017年11月6日,但是虹吸排水工程在2017年9月就开始做了,对其中的生产协议及担保函无异议,原告方的联系电话是彭某的,也是彭某拿着合同去签的,认为实际施工人是彭某。本院经与原告核实,工程确于2017年9月份开始施工,于2017年11月6日才签订合同,且联系电话确为彭某的电话,但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2、3、4、5号证据,被告均认为与其无关。本院经核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购买材料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6号、7号、8号证据,即证人当庭作出的陈述,被告、原告当庭对证人进行了询问,本院审查认为,该三名证人均为原告单位员工,当时在工地施工,能够证实原告组织员工在现场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9号、11号证据即考勤表、施工日志与6、7、8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的第10号证据即销售协议书影印件以及12号证据现场施工图片,被告认为这不是现场拍的照片,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物或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3号证据即两张增值税发票,被告称没有收到增值税发票;对增值税票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已给被告送达。对于原告所举的第14、15、16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二十工程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彭某付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已分多次给彭某结算过工程款。
2、大同新智产业园S7地块1-3#楼彭某结算汇总表,用以证明已给彭某结算了工程款。
原告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提供且没有汇款转帐名单,邮件名也看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均系复印件,也没有彭某的确认以及付款手续,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畅通顺达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北京畅通顺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顺达公司承包二十工程局1-3#厂房的虹吸排水工程,项目所在地为中国重汽集团大同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路南,合同总价为1500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价款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就合同的履行双方形成以下争议焦点:本案原告是否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本案原告应承担其主张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双方所签的《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派往工地的工作人员的证言,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方人员的通话录音,均可证明双方成立合同关系,并且实际施工的基本事实。而被告所称的彭某借用原告资质的主张,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彭某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应当认定原告是专业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据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原告诉称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0月20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后补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双方也未提供工程实际交付时间,所以,本院酌情依该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畅通顺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从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二十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为重审案件,不另外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文尚
人民陪审员 李 发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梦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