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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诉吉林省某某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2403民初4384号
原告:***,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高秀兰,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韦某,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静,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劳动培训中心办公室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红,董事长。
被告:吉林***桥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
住所地:敦化市胜利街
代表人:王项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诉讼是因原告韦某的父亲韦林东死亡而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本案被侵权人韦林东是***、高秀兰夫妇的侄子,根据上述规定***、高秀兰不是对韦林东的死亡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韦某是韦林东的儿子,韦某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韦某是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韦某对韦林东的死亡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其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秀兰、韦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07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 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袁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