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301民初50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法定代表人: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新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现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反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按撤回反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二、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新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反诉处理。
本诉受理费17,264元,减半收取8,6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