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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1101民初712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889号山水兰德小区4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叶进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7200元、住宿费5775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8645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2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经被告指派在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玫瑰街9号工地工作,2020年10月9日在工作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十二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捌级伤残,原被告关于工伤待遇已经十二师劳动仲裁委裁决,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按法律规定承担了本次事故的工伤责任,但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此次受伤系安全事故,被告应按民事法律关系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原告对同一事实主张两次赔偿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属于《工伤保险》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已按规定向原告赔偿,原告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无权就同一事实再次要求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住院病历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赔偿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已在调解中达成协议,被告已按调解书约定的内容支付;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费及鉴定费等事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2285元,该部分并未包含在调解协议约定的385000元赔偿金内,被告额外赔偿金额远高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同时,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依据的《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从其立法意义上是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依据此规定获得救济,或者对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工伤保险补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工伤职工损害赔偿的救济,结合本案,原告获得的赔偿金额已远高于因损害受到的损失,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的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在西山兵团乌鲁木齐工业园玫瑰街9号工地工作。当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20年11月2日出院。2020年12月7日,兵团第十二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人社工伤认[2020]11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22年1月4日,兵团第十二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2022年3月11日,原告向兵团第十二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及赔偿各项损失。2022年3月22日,仲裁委作出***字[2022]第30号裁决书,被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22年6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38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遂后原告以被告除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外,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该法律条款规定“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前提是“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就其工伤事故损失赔偿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就给予全额赔偿;而民事侵权则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取充分救济;但对于劳动者来说如果工伤赔付与人身损害赔偿存在差额而要求劳动者承担,则有失公允,因此即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亦是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工伤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损失差额予以弥补;第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既是为了保证劳动者权益亦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用人单位通过缴纳工伤保险费分散工伤风险,在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再另行全额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势必造成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分散用工风险的虚无,将不利于整体用工单位工伤保险基金的积累和整个工伤保险体系的良性循环;第四,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在本质上相同,劳动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亦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工伤保险项目待遇的差额予以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事故发生于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间,原告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提起劳动仲裁,兵团第十二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原告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对不符合工伤保险待遇的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则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针对工伤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与非工伤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金385000元,原告则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在原被告双方针对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