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3130号
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瑞街889号山水兰德小区4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叶进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春天雅居小区15号楼3单元501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乌鲁木齐恒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冯耀达,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卫,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区南湖北路516号3号楼2单元301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区。
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恒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被告乌鲁木齐恒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64,104.61元、质保金32,717.63元、履约保证金43,765.50元,以上合计740,587.74元;2.判令被告支付赶工奖20,707.10元;3.判令被告以740,587.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1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F、G地块围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价1,326,227.20元,工程于2020年6月30日开工,于2021年3月5日竣工,工程结算金额为1,090,587.74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办理结算后支付结算造价的97%即1,057,870.11元,原告实际仅收到350,000元,尚欠工程款740,587.74元(含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赶工奖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赶工奖20,707.10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发票。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乌鲁木齐恒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被告的工程结算后,被告已支付715,824.42元,扣除水电费、履约保证金后剩余应支付款项284,296.41元,我们实际只欠付原告284,296.41元,这笔钱我们同意支付,但是公司现在没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1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F、G地块围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F、G地块围蔽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大破城村140县以东,纬五路以北;承包范围及内容为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F、G地块围蔽工程包括2.5米高彩钢板围蔽暂定4775平方米,4米高彩钢板围蔽暂定1760平方米,6米高彩钢板围蔽暂定2700平方米,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彩钢板围挡工程包括基础土方、基础混凝土、钢骨架制安、0.5毫米彩钢板制作、安装等工程内容,砖围墙工程包括基础土方、砖基础、砖围墙、围墙混凝土压顶、围墙饰面等工程内容,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及现场工程师指令为准;乙方以包工、包料(甲方另行说明的除外)、包机械、包水电费、包成品保护、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规费、包检测费用、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包税金、包完工后清理现场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内,围挡如有损坏,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1天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修复,否则视为授权甲方派人修复,维修产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扣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以成本价进行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条款按通用条款第13条执行;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现场代表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开具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15个日历天(不含冬歇期,冬歇期自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合同暂定总价1,326,227.20元,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数,经甲方核实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计算总造价的3%,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甲方代扣代付等费用,甲方一次性免息付清;甲方提供施工水、电源电,由乙方安装计量表独立计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不能提供施工水、电源电,则由乙方自行解决,生活用水、电费由乙方自行解决,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暂定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暂定合同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如乙方未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甲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乙方迟延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甲方有权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按保证金金额的110%直接扣除,第一笔工程款不足以扣除的,甲方有权在下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直至扣完,多扣的10%保证金金额部分作为乙方违约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
202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38,883.82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20年12月27日,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0元的工程款收据一份。
202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金额为345,118.3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1日。2021年8月17日,原告承兑上述汇票,被提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且“拒绝签收”。2021年9月23日,原告再次承兑上述汇票,被提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且“拒绝签收”。
2021年3月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4月2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F、G地块围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2(赶工奖框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鉴于乙方承接的《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F、G地块围蔽工程》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经包含乙方因赶工奖而应承担的与原合同计税方式一致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原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甲方分阶段按实核定赶工奖,赶工奖列入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以上赶工奖款项前,乙方须提供相应的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支付该款项。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
2021年8月28日,原、被告办理工程结算审批事项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其中确定施工单位送审金额1,203,236.51元,预决算部送审无争议金额1,090,587.74元,最终含税结算金额为1,090,587.74元,落实审计意见后无争议未计的赶工奖2金额0元。结算审批说明:工程合同暂定总价1,326,227.20元,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齐全;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5日,合同工期15天,延期241天,已办理延期;扣款项:施工用电;其他:无。
2021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0,707.1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备注“乌鲁木齐恒大欢智谷”。
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结算款支付说明》一份,其中明确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7%,具体内容详见下列表格:
序号
项目内容
送审金额(人民币/元)
审核金额(人民币/元)
核减金额(人民币/元)
1
最终结算金额
1203236.51
1090587.74
112648.77
其中:建筑
1203236.51
1090587.74
112648.77
其中:安装
其它:供货
2
扣除:3%质保金
32717.63
3
100%结算价(3=1-2)
1057870.11
4
扣除:此前已支付的款项
-715825.42
5
扣除:代供代扣代付材料款
6
扣除:水电费
-13982.78
7
扣除:履约保证金违约金
8
扣除:3%履约保证金
-43765.50
9
本期应支付的结算款(9=3-所有款)
284296.41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F、G地块围蔽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F、G地块围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02(赶工奖框架协议)、《工程结算书》、《结算支付说明》、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乌鲁木齐恒大世纪梦幻城首期F、G地块围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664,104.61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8月28日结算,结算金额为1,090,587.74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结算造价的97%,2021年10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结算款支付说明》,其中明确应扣除的水电费13,982.78元、履约保证金43,765.50元,那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00,121.83元[(1,090,587.74元×97%)-13,982.78元-43,765.50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20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345,118.3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因余额不足,原告未能实际承兑,故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350,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5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50,121.83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43,765.50元。202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款支付说明》中明确约定扣除的履约保证金为43,765.50元,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结算,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履行保证金43,76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赶工奖20,707.10元。虽说原、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签订赶工奖框架协议,协议中明确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赶工奖,但协议中并未明确赶工奖的具体数额,且根据2021年8月28日的《工程结算审批表》来看,其中的赶工奖金额为0元,原告虽主张已向被告开具赶工奖20,70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结算款支付说明》中“已支付款项”715,825.42元实际包含未支付的赶工奖20,707.10元,但因《结算款支付说明》中并未明确赶工奖及具体数额,且原告并未举证已向被告交付相关发票,故原告主张赶工奖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涉案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7%,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8月28日完成结算,故被告应当于2021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以650,12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28日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涉案施工合同中未没有关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约定,亦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且根据《结算款支付说明》来看,履约保证金系作为应扣减项目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恒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0,121.83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恒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43,765.50元;
三、被告乌鲁木齐恒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工程款650,121.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8月28日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乌鲁木齐恒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2.95元,因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327.18元,剩余案件受理费11,085.77元,由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7.68元,被告乌鲁木齐恒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58.09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恒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