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1741号
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水磨沟区龙瑞街889号山水兰德小区4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叶进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男,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被告:******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米东区府前西路159号3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邓靖,该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后刚,男,199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舒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被告******舒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27,325.04元、赶工奖20,263.64元、质保金14,572.80元、履约保证金23,598.65元,以上合计485,760.13元;2.判令被告以485,760.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2月1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齐恒大御湖庄园首期围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暂定总价471,973.05元,工程于2020年5月13日开工,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工程结算金额为485,760.13元,被告收取两张发票挂账。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且办理结算后支付结算造价的97%,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涉案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舒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应付工程欠款485,760.1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471,973.15元,结算审定金额依据资料显示为485,760.13元,此部分包含了双方商定的赶工奖金额20,263.64元,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结算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等于471,187.33元;2020年10月26日,对方开具发票361,325.95元,2020年10月30日,我方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37,727.30元,2021年3月1日,原告开具发票124,434.18元,2021年8月24日,我方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33,460.03元,该汇票于2022年8月24日到期;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质保期两年,据原告方提供资料以及我方核实显示,涉案工程202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2022年12月10日质保期满后,方可申请支付结算金额剩余百分之三的质保金,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免息支付,故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应付欠款中含赶工奖部分,公司已通过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赶工奖是对施工单位作出的补偿,若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11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我方将放弃支付该笔赶工奖;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中只有我方预决算部丁君的签字,未有我方公司盖章,仅代表被告公司员工初步审核意见,根据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表述信息,施工起止时间为2020年5月13日至2020年12月10日,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合同总工期15个日历天,合同工期已严重超期197天,我司将追究原告的违约及赔偿责任;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在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到结算款的97%,我方预决算经理张苍于2021年11月29日审核的竣工结算书,则剩余未付款应最早以此时间为应付款时间。综上,我方认为本案质保期没过,所以不应当退质保金,原告主张的质保金的数额是对的;履约保证金应当付,算的金额也是对的,但是已经付过了,我们算在商业承兑汇票里了;工程款应当付而没有付的是337,727.30元,还有十几万也是付的商业承兑,那些钱还没有到期,我方认为已经付过了,总金额就是结算的485,760.13元,利息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7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签订《***齐恒大御湖庄园首期围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齐恒大御湖庄园首期围蔽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齐市米东区东华北路以东,东二环以西;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齐恒大御湖庄园首期围蔽工程,暂定3175平方米,包括2.5米高彩钢板围挡工程包括基础土方、基础混凝土、钢骨架制定、0.5毫米彩钢板制作、安装等工程内容,砖围墙工程包括基础土方、砖基础、砖围墙、围墙混凝土压顶、围墙饰面等工程内容,具体施工范围及内容以甲方确认的施工图、相关补充图、设计变更及现场工程师指令为准;乙方以包工、包料(甲方另行说明的除外)、包机械、包水电费、包成品保护、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合格、包规费、包检测费用、包协调各类外部关系、包税金、包完工后清理现场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质量保修期内,围挡如有损坏,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通知1天内派人到达现场进行修复,否则视为授权甲方派人修复,维修产生的费用从乙方工程款扣除;因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坏,乙方以成本价进行修复,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条款按通用条款第13条执行;开工日期具体以甲方现场代表或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开具的开工令为准,合同总工期15个日历天(不含冬歇期,冬歇期自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合同暂定总价471,973.05元,最终价款以结算为准;乙方每月申报一次进度数,经甲方核实后支付至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7%;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造价的3%,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甲方代扣代付等费用,甲方一次性免息付清;本合同签订后7个日历天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暂定合同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暂定合同总价5%的履约银行保函;如乙方未按时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甲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乙方迟延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甲方有权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按保证金金额的110%直接扣除,第一笔工程款不足以扣除的,甲方有权在下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直至扣完,多扣的10%保证金金额部分作为乙方违约金,甲方有权不予退还。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1,325.95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37,727.3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30日。2021年8月13日,原告承兑上述汇票,被提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且“拒绝签收”。2021年9月23日,原告再次承兑上述汇票,被提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且“拒绝签收”。
2020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21年1月22日至1月24日、1月25日至1月26日、1月27日至1月28日,原、被告进行工程量的核对工作。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出具《工程结算书》,其中确定合同暂定总金额471,973.05元,施工单位送审金额530,386.37元,预算部审核后金额485,760.13元(含赶工奖20,263.64元),无争议金额。本工程为***齐恒大御湖庄园首期围蔽工程,本工程于2020年5月13日开工,202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实际工期212天,合同工期为15天,延期197天。
2021年2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若乙方承接的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发包工程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双方核对确认的金额为准。双方另外约定了其他合同内容。
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4,434.18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
202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33,460.03元,汇票于2022年8月24日到期。原告当庭表示,因第一张承兑汇票未能实际承兑,原告不再承兑上述汇票。
原告提交工程签证审批意见表一套、施工完成情况确认表一份、工程结算资料交接签收表及工程结算资料一套,欲证实关于工程延期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已经申请,被告及监理单位均同意。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4,572.8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3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2,948.8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齐恒大御湖庄园首期围蔽工程施工合同》、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工程结算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齐恒大御湖庄园首期围蔽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427,325.0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1年1月29日结算,结算金额为485,760.13元(含赶工奖20,263.64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支付结算造价的97%,那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27,325.04元[(485,760.13元×97%)-23,598.65元-20,263.64元],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为337,727.3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因余额不足,原告未能实际承兑。2021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33,460.03元,汇票虽于2022年8月24日到期,但原告明确表示因第一张汇票未能实际承兑,原告不再承兑上述汇票,被告虽向原告支付了两张商业汇票,但截止至庭审前被告实际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相关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赶工奖20,263.64元。根据工程款结算书显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赶工奖为20,263.64元,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23,598.65元。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经结算,被告认可履约保证金数额且同意退还,故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履行保证金23,598.65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1.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按照涉案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后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至该工程结算价款的97%,涉案工程于2020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1月29日完成结算,故被告应当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应以427,325.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9日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赶工奖的利息损失。相关法律规定,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赶工奖虽计入结算金额,但因赶工奖并非工程款,而是发包方对于承建方的一种奖励,基于其奖励的性质,不应再额外支付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赶工奖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因涉案施工合同中未没有关于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约定,亦未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7,325.04元;
二、被告******舒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20,263.64元;
三、被告******舒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3,598.65元;
四、被告******舒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工程款427,325.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1年1月29日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6.40元,因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18.59元,剩余案件受理费8,367.81元,由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03元,被告******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116.78元。财产保全费2,948.80元,由原告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46元,被告******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860.34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 榆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汪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