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特47号
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经开第十五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方胜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政,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新疆恒远博
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龙瑞街889号山水兰德小区43号楼7层。
法定代表人:周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艺娥,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检,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江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江昊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建七局公司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仲裁委员会(2020)郑仲裁字第0021号裁决书;2.由新疆江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郑州仲裁委员会所采信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导致裁决结论明显不当。本案裁决依据《中建七局新疆昌吉州公路改扩建项目(S246线)混凝土拌合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3月21日,而新疆江昊公司提供《设备租赁合同》(同第三方签订,履行分包合同需租赁机械设备)签约日期为2017年10月20日及2018年3月1日,此时新疆江昊公司尚未确定承揽该项目,难以认定其租赁设备机械用于涉案项目,合同真伪不明。除上述外,还包括以下瑕疵:1.新疆江昊公司提供的五份《设备租赁合同》和《结算协议》签订对象不一致,但文本内容、签约日期、结算日期及付款日期均为同日,不合理;2.租赁物均为特种设备,但签约对象均为个人,不符合行业规范;3.新疆江昊公司提供的五份《结算协议》签约时间均为2019年9月16日,但协议第三条确定的应付款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前后内容矛盾,从新疆江昊公司支付第三方款项时间(2019年12月25日)和仲裁立案时间(2020年1月6日)也能看出,显然为新疆江昊公司有意为之。综上,郑州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证据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二、涉案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混凝土加工方量计算工程价款,而新疆江昊公司主张的机械租赁费用和设备折旧费用,均为服务混凝土加工自行配置,并非中建七局所指定,且已包含在综合单价98元\㎡之内。现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结算完毕,新疆江昊公司无权另行主张其它费用。《中建七局新疆昌吉州公路改扩建项目(S246线)混凝土拌合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附件二备注说明:“本分包单价包含分包人完成本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所需的全部机械费、不可预见费、风险费,本单价不受市场人工、机械、材料价格及国家政策影响,综合单价不再做任何调整”,即综合单价98元\㎡不仅包括新疆江昊公司为加工混凝土所支出的一切人材机费用,而且包括双方不可预见的因新疆地区PPP项目政策停工可能增加的费用。纵观专业分包合同,并未约定新疆江昊公司可获取机械费用,中建七局公司更不指定新疆江昊公司需要进场几台罐车和泵车。现合同价款案涉双方于2019年12月结算并支付完毕的情形下,新疆江昊公司无权重复主张机械停滞费用,也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三、退一步讲,新疆江昊公司主张增加的机械停滞费用系自身怠于防止损失扩大产生,且停滞期间长达一年之久,显然与新疆江昊公司作为专业单位的经验和能力不相符。新疆江昊公司原提交的证据第三组内容虽然中建七局公司不予认可,但确实在2018年5月,中建七局公司多次组织各分包单位商议分流退场事宜,该证据也能与中建七局公司原提交证据5相契合,充分说明中建七局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在项目不可预见的政策因素停工后,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反观新疆江昊公司,其知悉并认可政策因素和停工问题,但在退场分流会议后,并未撤场1台罐车、1台泵车,任由租赁费不断扩大,直至租赁费能够购买全新的机械设备,这不仅脱离了被申请人的专业经验,而且不符合行业常识。另,补充:一、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在审理(2020)郑仲裁字第0021号案件中审理程序违法。当事人双方2018年3月21日签订的《中建七局新疆吉州公路改扩建项目(S246)混凝土搅拌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典型的承揽合同,而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这一法律关系的错误不仅影响到仲裁裁决的实体结果,还涉及到仲裁庭审理的程序。不论是依据原民事诉讼法还是现民事诉讼法,仲裁庭都不能仅依据仲裁申请人的申请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确定法律关系。当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与申请人的申请存在重大差别时,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主动行使释明权或者将此作为重要的焦点给予审理查明,而郑州市仲裁委的审理中没有依法审理,程序显然错误。依据《仲裁法》第58条第3项之规定,对于仲裁程序违法的裁决,应当依法给予撤销。二、新疆恒远博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新疆江昊公司,仲裁庭未将主体进行变更,该名称变更时间发生在仲裁期间。
被申请人新疆江昊公司辩称,一、郑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郑仲裁字第002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建七局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形式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中建七局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内容违法的申请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及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裁决的事项也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有权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中建七局在仲裁时也没有异议,仲裁程序合法有效,证据真实有效,仲裁该案时不存在徇私舞弊、受贿及枉法裁决的行为,所以该裁决结果完全是客观公正的。二、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本案并作出裁决于法有据,本案系中建七局公司在未能完善开工手续的情况下提前招投标并开工建设,停工后未能积极办理复工手续,新疆江昊公司按照中建七局公司的指示留守,最终导致新疆江昊公司租赁设备窝工长达一年的窝工损失承担问题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仲裁适用范围,郑州仲裁委员会有权进行仲裁,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更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中建七局公司主张本案是典型的承揽合同,而非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由错误不属于程序错误也不影响基础法律关系认定,并且也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任何规定;其次,提供合同的主体为中建七局公司,而矢口否认的也是中建七局公司,工程的施工范围包括了混凝土搅拌站的规划建设、管线铺设、机械设备的调试安装,分包模式为专业分包,施工地点为中建七局公路工程所在地,因此本案二级案由为合同纠纷,三级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级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仲裁庭对基本法律关系和案由的认定没有任何错误。新疆江昊公司在仲裁程序所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协议》的真实性均毫无瑕疵。新疆江昊公司中标后,为了保证项目能够顺利施工,向第三方公司租赁了大量的工程机械,在租赁设备中,新疆江昊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召集了设备产权人,由仲裁程序符合《仲裁法》及《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提供制式合同,于2018年3月1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新疆江昊公司在停工期间多次安抚设备租赁方,但是在新疆江昊公司收到明确的停工通知后,于2019年9月再次召集了设备产权人,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在冬休期工程款回款后一并支付,于是产生了集中签订合同,集中结算的情形,并不是中建七局公司所述的故意为之,亦不存在中建七局公司所述的瑕疵问题。新疆江昊公司作为合同甲方,与第三方统一结算,日期一致是合理的,签约主体为公司负责人及铲车、泵车的实际产权人,不存在中建七局公司所述的虚假索赔。三、新疆江昊公司认为中建七局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证据瑕疵及损失扩大的申请理由,显然属于案件的实体处理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审查,即使需要审查,应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决。
经审查查明:1.中建七局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新疆恒远博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中建七局新疆昌吉州公路改扩建项目(S246线)混凝土拌合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新疆昌吉州公路改扩建项目S246北塔山牧场至芨芨湖混凝土拌合工程;专用条件部分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将争议提交承包人总部所在地的郑州仲裁委员会(即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郑州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4日作出(2020)郑仲裁字第002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新疆恒远博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112511.1元及利息(其中1815844.44元自2019年12月25日计息,1296666.66元自2019年12月24日计息,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新疆恒远博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郑仲裁字第0021号裁决书载明:2018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中建七局新疆昌吉州公路改扩建项目(S246线)混凝土拌合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双方签订分包合同之后,申请人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与第三方签订设备的租赁和购买协议,且设备均已抵达工程现场,因受新疆地区PPP项目政策的影响,项目于2018年4月份暂停施工,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被申请人至2019年7月24日才通知申请人现场设备退场,故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的相应损失承担责任……设备租赁费共计3112511.1元,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所购二手设备的相关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3.2020年4月2日新疆恒远博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江昊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建七局新疆昌吉州公路改扩建项目(S246线)混凝土拌合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裁决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法律规范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核实范围。
中建七局公司陈述:“新疆江昊公司的罐车于2018年3月进场”,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因此,中建七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中建七局公司称仲裁庭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及未将主体进行变更致仲裁程序违法,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上述理由亦不能成立。中建七局公司另称综合单价98元\㎡不仅包括新疆江昊公司为加工混凝土所支出的一切人材机费用,而且包括双方不可预见的因新疆地区PPP项目政策停工可能增加的费用,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结算完毕,新疆江昊公司无权另行主张其它费用,以及新疆江昊公司主张增加的机械停滞费用系自身怠于防止损失扩大产生,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审查核实范围。因此,中建七局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赵玉章
审判员  秦 宇
审判员  刘 皓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苑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