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2134号
原告:陕西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斗门街办108国道边美都物流市场院内C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MA6TG51G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77号裕朗国际14层T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5294460757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3506.52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1503506.52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暂计算至2025年1月6日的利息为795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就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产四路(天章一路-天章大道)市政工程签订了《分包工程合同》(编号:HJ-丰产四路-03)。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分包形式、工程内容、工程量、施工工期、及付款办法等条款。2021年6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开展二灰碎石摊铺、沥青混凝土摊铺等道路工程施工工作,于2021年8月27日将工程主体部分移交给被告,于2023年3月30日将分包的剩余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验收后,案涉道路已于2023年5月通车投入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按照原告施工工作情况定期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金额总计为1503506.52元(该款项均未支付)。此外,案涉工程项目由于被告及业主方之间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道路面层的摊铺工作,更无法开展后续的结算、支付等工作。原告于2024年12月14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分包工程合同》。原告认为,因原被告的工程分包关系已经解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合同情况。2021年11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订立《分包工程合同》(编号:HJ-丰产四路-03)约定:“工程名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产四路(天章一路-天章大道)市政工程,分包范围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丰产四路(天章一路-天章大道)市政工程总包合同、变更、签证、会议纪要等所包含的二灰碎石摊铺、沥青混凝土摊铺等道路工程施工,合同暂定价2111970.5元,道路铺筑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7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0%;剩余10%待质保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利息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从工程整体验收合格之日算起……”
2.结算情况。2021年12月1日结算994663.38元,2022年6月2日结算97612.5元,2023年3月15日结算339707.68元,2023年6月17日结算71522.96元,总计1503506.52元。
3.履行情况。西咸新区沣东新城公众号在2023年6月5日发布文章载明:近日随着丰产四路与天章大道的联通以及丰产路的建成通车,区域多条重点道路建设迎来最新进展,沣东新城高效便捷的路网体系正在加速形成。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建设工程合作合意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分包内容,被告支付对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具有约束力。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建设,被告未能及时工程款,其拒付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予以支付,由于双方约定了质保期,质保期在官方宣布案涉项目通车后计算两年又三个月即在2025年9月5日期满,目前质保金尚不满足支付条件,故扣除10%为1353155.86元。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节,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理应赔偿,以欠付金额1353155.86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自最后一次办理结算日即202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裕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1353155.8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5315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昊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04.7元,由被告负担171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