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4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xx城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西安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西安xx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城建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XX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发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0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01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xx城建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938029.41元,并自2020年10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20日利息为427018.09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由XX公司承担劳保统筹基金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撑。一审判决称“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XX公司负担工地人员保险,故应认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劳保统筹基金,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而合同中(15.1.1条)仅约定了承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又根据2020年7月23日陕西省XX厅出台的陕建发(2020)1097号《关于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保险费用计价的通知》中的规定可知,工伤保险与劳保统筹基金是规费中的不同项目,不应混为一谈,故XX公司有权要求xx城建公司承担劳保统筹基金385,009.88元(以审定造价10,845,348.82元为基础按照2020年7月23日陕西省XX厅出台的陕建发(2020)1097号《关于建筑施工安全责任保险费用计价的通知》中规定的劳保统筹金计价费率3.55%为标准计算,即10,845,348.82元*3.55%=385,009.88元),也即xx城建公司应当向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938,029.41元(以审定造价10845348.82元-已支付7,966,968.82元-质保金325,360.47元=2,938,029.41元);二、一审法院认定剩余工程款(2,938,029.4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1月20日,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XX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交了A小学、B小学、C小学、D小学《提升改造项目移交证书》《工程项目移交清单》,清单中也已载明的该四所小学交工时间均为2020年10月20日。故案涉项目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0年10月20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结算次日也即2021年1月20日起算。
xx城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不承担劳保统筹基金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且根据合同14.1.1项约定,劳保统筹不属于我方需要支付的费用,因此一审未予支持的认定,应当予以维持;第二,合同并没有双方的合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我方认为不应当支持其关于利息的主张。
xx发展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xx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01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第一,根据xx城建公司与XX公司2020年9月11日签订的A小学等四所小学提升改造工程EPC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A小学、B小学、C小学、D小学的提升改造项目,暂定设计费465338.62元+暂定建安工程费15615390.00元(合同总价16080728.62元),暂定建安工程费最终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为准。其中合同第14.4.1.2)约定建安工程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暂定建安费的10%预付款。施工过程中,xx城建按月支付经审核确定合格的XX公司当月完成产值的75%,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5%,竣工结算完毕、且资料齐全后28天内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全部返还,但不免除XX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负的保修责任。以上需xx城建公司支付的款项,必须履行xx城建公司付款审批手续,XX公司方可获得支付的款项。第二,合同签订后,XX公司进行施工,xx城建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竣工验收交付后,xx城建公司将XX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报送至陕西省西咸新区××投资评审中心(财政评审中心)评审,因根据XX公司向xx城建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资料报送承诺书》。XX公司明确承诺超过5%的审减成果费由其自行承担,财政评审中心遂出具《财政投资项目评审费缴纳通知书》,告知xx城建公司通知XX公司承担审核费用(核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5%以外的审减成果费)156115.69元,但经xx城建公司与XX公司多次沟通,XX公司并未缴纳该费用,导致最终的评审结果至今未出具。第三,一审庭审中xx城建公司明确目前并未取得财政评审中出具的最终审定结果,仅有进度报量审核表确定的XX公司完成的产值总价为10845348.82元,该金额仅是已完成产值总价,并非结算总价。在一审庭审中XX公司亦明确主张以“结算审核定案表传审单”载明的审定总价10519106.90元为准,再结合上述事实,即便确定结算总价,也不能以“进度报量审核表”确定的已完成产值总价10845348.82元作为结算总价。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与xx城建公司之间就案涉项目的总结算款为10845348.82元,认定事实正确。2020年9月11日XX公司与xx城建公司签订了《A小学等四所小学提升改造工程EPC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A小学、B小学、C小学、D小学等四所小学的提升改造项目,而xx城建公司负责完成审批手续,并向XX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20年10月20日,案涉项目全部竣工并移交至xx城建公司,至此XX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而xx城建公司作为民事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则应负责在XX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义务。但xx城建公司却以XX公司未支付审检费用、未取回结算报告为由一直拒付工程款且在一审庭审法官明确要求其先行承担代建方义务取回审检报告时仍拒不取回,导致后续结算、付款手续无法办理拖延至今,已构成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形,应当承担该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其次,XX公司在主张结算款以“结算审核定案表传审单”载明的审定总价10519106.90元为准,这种于XX公司不利的事实时,xx城建公司本可以仅对此进行否认而不必出示于其不利的“进度报量审核表”的情况下,xx城建公司仍然出示并表示案涉项目双方总产值为10845348.82元,已构成自认。
xx发展公司述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城建公司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925566.37元;2、xx城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925566.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按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4日为341303.89元);3、判令xx发展公司对xx城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xx城建公司、xx发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3日,陕西xx委员会与xx城建公司、xx发展公司签订《代建协议书》,委托xx城建公司、xx发展公司建设A小学、B小学、C小学、D小学改造提升工作,投资估算1700万元;代建服务费由xx城建公司收取3%,xx发展公司收取1%。后在公开招标中,XX公司中标该改造工程。2020年9月11日,xx城建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A小学等四所小学提升改造工程EPC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负责A小学、B小学、C小学、D小学的提升改造项目,暂定设计费465338.62元+暂定建安工程费15615390.00元(合同总价16080728.62元),最终以财政评审中心审定结果为准。其中合同第14.4.1约定:1)设计费支付方式:……;2)施工图审查完成后30天内EPC总承包方提交施工图预算,代建方成本管理部审核资料完整性,代建方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财政评审中心出具《施工图预算审核报告》及《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施工图预算审核结果完成前,代建方只确认形象进度;合同签订后,…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5%,竣工结算完毕、且资料齐全后28天内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7%,预留3%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全部返还,但不免除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应负的保修责任;以上需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必须履行发包人付款审批手续,承包人方可获得支付的款项。另外,合同还约定由承包人负担工地人员保险等。2020年10月25日,XX公司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交付。后xx城建公司向XX公司出具“结算审核定案表传审单”载明:审定总价为10519106.90元。2021年1月19日经xx城建公司进度报量审核表确定XX公司完成产值总价为10845348.82元。xx城建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分两次支付XX公司3766968.82元和2000000元;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XX公司2200000元。竣工验收交付后,xx城建公司将XX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报送至陕西省西咸新区××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因评审费用的承担、缴纳发生争议,拖延支付至今。XX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清付剩余工程款。另查明:xx发展公司全资出资10亿元注册成立xx城建公司。庭审中,XX公司认为应以xx城建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定案表传审单”载明的10519106.90元作为结算价,要求再加3.55%劳保费用计算,坚持其诉请;xx城建则称“结算审核定案表传审单”审核盖章不全,结算手续不完备,应以财评中心出具的最终结算报告为准,且根据双方办理结算约定,审检的费用由XX公司支付,因XX公司未支付费用取回结算报告,导致至今未结算,现甲方给其公司批了790多万,其公司也给XX公司支付了这么多。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xx城建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A小学等四所小学提升改造工程EPC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xx城建公司和xx发展公司虽均属政府委托的代建单位,但xx城建公司与XX公司签订合同则具有相对性、独立性,应当坚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公平平等原则。虽然代建工程资金来源需经财政评审中心评审,但xx城建公司作为民事合同的一方主体,则应负有在XX公司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的法律义务。现xx城建公司以XX公司未支付审检费用、未取回结算报告视为至今未结算等为由拒付工程款,因双方对审检费用如何承担并无明确约定,且合同明确约定报送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是代建方的义务,一审法院庭审中责令xx城建公司垫付费用取回评审报告、费用负担待后处理,但xx城建公司仍拒不取回评审报告,xx城建公司已经构成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XX公司主张以“结算审核定案表传审单”载明的审定总价为10519106.90元为准,xx城建公司当庭出示“进度报量审核表”确定XX公司完成产值总价为10845348.82元,属于当庭作出对自己不利事实的确认,依法构成自认,故应当以2021年1月19日xx城建公司出示“进度报量审核表”总价10845348.82元作为双方结算款。xx城建已经支付7966968.82元,剩余2878380元(含质保金325360.47元)。现XX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故自2021年1月20日起,按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合同就质保期起算无明确约定,按照交易习惯,质保期应当自竣工验收交工之日起算,按照双方合同“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全部返还”的约定,xx城建应当于2022年10月25日缺陷责任期2年期满后退还XX公司质保金,拒不退还构成违约,XX公司要求按同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xx城建以质保期5年抗辩,明显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XX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增加3.55%劳保费用,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由XX公司负担工地人员保险,故应认定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已经包含了劳保费用,故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xx发展公司虽系xx城建独资股东,但xx发展公司提交的两个公司的审计报告已经载明了两个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能够证明两个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故XX公司要求xx发展公司对xx城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xx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53019.53元;并自2021年1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xx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质保金325360.47元;并自2022年10月26日开始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三、驳回原告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34元,由被告负担29827元,原告负担310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列给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城建提交了一组证据:最终的审定报告,拟证明审定结算的总价是1,051万,送审金额1,655万。
XX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该证据形成于2023年9月12日,在一审中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是由xx城建持有,其一审中故意未提交,应当由xx城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第二,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本案的总结算金额含劳保的金额为10866025.14元。一审认定的总结算金额是1084万多,并未超出双方的结算总金额。现在xx城建提交了本次的双方的总结算金额,如果二审需要采纳本证据,那么对应的结算总金额予以纠正,也就是按照含劳保的1,086万元计算;第三,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xx城建公司在2023年9月12日已经拿到了总结算审核单,但其仍以未结算为由拒付工程款,并且要求XX公司承担审核审检费用,均不存在事实基础。所以一审认定xx城建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完全正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审理中,XX公司于202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本案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应付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当如何认定。因本案二审审理中XX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对XX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5日已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XX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依据xx城建公司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案涉工程的进度报量审核表显示,xx城建公司已确认XX公司完成产值总价为10845348.82元。虽然审理中xx城建公司主张目前并未取得财政评审中出具的最终审定结果,但在一审法院释明xx城建公司垫付费用取回评审报告、费用负担待后处理后,xx城建公司仍拒取回评审报告,怠于履行后续结算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0845348.82元并无不妥。加之二审中xx城建公司提交的最终的审定报告显示,案涉工程含劳保的总结算金额为10866025.14元,一审认定的案涉工程价款并未超出该结算金额,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总价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欠付款利息,因xx城建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已确认了工程总价款为10845348.82元,一审法院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西安xx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9373元,减半收取4686.5元由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西安xx城建开发有限公司预交6194元,由西安xx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