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823民初828号
原告:陈某,女,199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长垣市苗寨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悦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陈某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冯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2024年3月至202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45450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产生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咨询费3000元,此费用的原告为解决被告拖欠工资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咨询律师而产生的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期间,在某公司中标的项目中从事资料员工作,因工程款未下发的原因,工资迟迟未结清。2025年1月7日原告与该项目被拖欠工资的其他工人前往阳山县阳城某请求帮助,某公司出具了《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并附上工人工资表一份,承诺在2025年1月21日前全额发放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工人工资330985元。后原告于2025年1月4日向该项目总承包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提交申请上述工人工资款项。2025年1月27日,中国某公司第一分公司拨付了330985元工人工资到某公司账户。同日,某公司按照上述工人工资表的记载,向除了原告外的所有工人均支付了工资。后原告向某公司催收工资,被告仅于2025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至今尚欠45450元工资未向原告付清。据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某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居民身份证;3.分包合同;4.增值税发票;5.税收完税证明;6.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附工人工资表);7.与冯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与总承包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9.付款凭证;10.与某乙有限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聊天记录中发生的文件;11.与某乙有限公司财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工资转账记录;13.短信截图;14.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案涉劳务报酬的责任承担者为冯某,冯某与某公司签订承诺书借用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某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亦未参与分配收益,且冯某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二、陈某不是某公司的员工,是受冯某雇佣,某公司只是受冯某委托向陈某代付工资款,并非基于与陈某存在劳务关系支付的工资,向陈某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承担者应是冯某。三、某公司拖欠陈某工资、利息损失、律师咨询费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关于不支付工资可以要求利息损失以及律师咨询费的约定。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承诺书、身份证;2.转账记录2张;3.客户转账业务回单;4.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冯某无答辩,无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
2024年1月22日,中国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单位,甲方)与某公司(分包单位,乙方)签订《某乙广东省天然气官网“县县通工程”禾云-连州-连山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路线土石方及水工保护工程(第四标段)分包合同》,约定将“县县通工程”禾云-连州-连山项目工程施工一标段路线土石方及水工保护工程(第四标段)分包给某公司。上述合同主要内容包括词语定义、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内容和范围……。
后由被告冯某担任上述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于2024年2月20日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某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保证所承包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进入公司书面指定的银行账户,确保工程施工质量达到合同要求标准,并确保施工安全,不出现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2024年3月,冯某聘请了原告为上述工程项目部的资料员,负责办理结算、申请进度款、财务、采购等业务,并约定工资8000元/月,后由于拖欠工资,原告工作直到2025年1月辞职。期间被告欠付陈某2024年3月至2024年12月共10个月的工资。
2025年1月7日,某公司出具《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及附件《工人工资表》,确认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施工人员的劳务报酬自2024年3月至2025年1月仍有330985元未支付,并承诺在2025年1月21日前全额发放工人工资绝不拖欠。工人工资表中载有含原告陈某在内共20名工人,各人姓名、工种、欠薪情况及共欠薪330985元,其中陈某,工种(岗位)为资料员,3月至6月每月工资8000元,7-12月工资48000元,共欠80000元,未付金额70450元。某公司在《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及《工人工资表》上盖章确认。
2025年1月27日,某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总部出具《委托付款凭证》,载明中国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某公司转账汇款了330985.6元,用途及附言为**禾连连项目支付宣垣,摘要为禾连连项目支付某丙土石方工程。
某公司于2025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9550元(备注为工资),于2025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25000元(备注为付工资),共支付了34550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原告与冯某。2025年1月2日至28日,原告多次向冯某催收工资,冯某遂帮忙向某公司、某公司财务部***、中石油管道局等催收。2.2024年12月至2025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某甲***、管道局***、某公司财务部***催收多名工人工资,各方均有协调处理。3.2025年2月6日,原告向某公司财务部***催收其个人工资,发送330985.6元付款银行回单,说其他工人工资均到账了,还有45450元工资尚未发放给原告。
审理过程中,原告及某公司均确认原告已收到工资款34550元。原告称,某公司未按某公司出具《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及附件《工人工资表》中的内容发放剩余45450元工资给原告。被告某公司称,2024年3月至2025年1月案涉劳务报酬330985元中,除45450元(冯某欠某公司应缴税款,其同意某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45450元用于支付税款)外,其他工人工资均已发放。
另查明,阳山县劳动保障监察综合执法大队于2025年2月27日出具阳人社监字〔2025〕第4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陈某投诉的工资已转工资欠条承诺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原告及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后认定本案的事实。
关于被告某公司是否承担工资支付责任。被告某公司辩解冯某挂靠某公司,原告由冯某聘,不是某公司员工,其工资由冯某发放,某公司与冯某达成协议从330985元中扣除45450元用于支付税款等意见。首先,首先,工资的发放主体并不以聘请人员的身份、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其次,被告某公司为《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及附件《工人工资表》的签订主体,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拖欠其工资45450元,有原告提供《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及附件《工人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最后,某公司与冯某达成内部协议用应发放工人工资款抵扣冯某所欠税款,该协议不应对原告有约束力,亦不能以签署该内部协议为由规避发放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某公司与冯某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清偿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资454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工人工资发放承诺书》中约定被告某公司支付工资70450元,支付期限为2025年1月21日,某公司仅在2025年2月6日支付了25000元,余款45450元至今未付清,其拖欠款项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利息应分段计算:以70450元为基数,按3.1%(经查2025年1月22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1%)计算至2025年2月5日为89.75元(70450元×3.1%÷365天×15天);以4545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本院仅支持被告某公司支付利息89.75元及以4545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的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咨询费的问题,原、被告并无对律师咨询费有相关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拖欠的工资45450元及利息89.75元,并支付以4545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某已预交10元,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10元给原告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