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5647号
原告:某某(德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原告某某(德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2024年6月17日原告某某(德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德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德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原告某某(德州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