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503民初9976号
原告: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CT9EEG2D,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6R2地块博学华府3栋1单元7层2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身份证号码4290051989********,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富元智慧社区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341692615M,住址信阳市平桥区平西路新世界胡同0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富元智慧社区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富元智慧社区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接、支付香江帝景小区业主预交的2024年1月18日之后的物业费113866.04元;2、判令被告自2024年1月18日起按照1年期LPR标准(3.45%)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11日为2248元,应计至实际支付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香江帝景小区业委会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止。2023年12月,香江帝景小区召开业主大会,选聘原告为小区新的物业服务企业。2024年1月16日,金牛山街道办事处组织业委会、原告、被告等召开物业交接协调会,协调原被告进行物业交接。2024年1月17日,被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届满终止,被告退出小区。2024年1月18日,原告正式入驻小区,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由于小区情况复杂、时间紧迫,原被告在进行物业交接的当天没有对被告预收业主的物业费进行交接。原告进场后,业委会及业主向原告反映被告预收了大量业主2024年1月18日之后的物业费,总计共为113866.04元。
《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按照该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交接物业的法定义务,其中之一便是财务交接,包括业主预交的物业费。被告在2024年1月17日已经退出小区,不再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预收的小区业主2024年1月18日之后的物业费当然应当交接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物业费交接事宜,原告承诺收到被告交接的物业费后等额抵减相关业主应交纳的物业费,但被告拒不交接。小区预交物业费的业主纷纷联系原告,授权、支持原告向被告追索物业费,业委会也发函支持原告向被告追讨业主预交的物业费。如果被告仍然拒绝向原告交接物业费,不仅会导致大量业主被迫起诉被告退还物业费,造成诉累及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且还将被告不履行物业交接法定义务的责任、风险转移给预交物业费的业主,对业主极为不公平,更会加剧物业与业主的矛盾,不利于物业管理服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香江帝景物业服务合同,证明目的:香江帝景小区业委会委托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24年1月18日起至2027年1月17日止。证据二:小区物业交接协调会议纪要,证明目的:2024年1月16日,金牛山街道办事处组织业委会,原告、被告等召开物业交接协调会,协调原被告进行物业交接,2024年1月18日,原告正式入驻小区,开始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证据三:富元物业预收费用统计表,证明目的:经与业委会、相关业主核实,被告预收了105位业主2024年1月18日之后的物业费,金额共计为113866.04元。证据四:富元物业收费收据。证明目的:预交物业费的业主向被告预交物业费的收据提供给原告,支持原告向被告追付。证据五:律师函及邮寄截图。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小区预交物业费的业主已经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授权支持原告向被告追索。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双方均为物业服务公司,双方合同关系也没有资金往来,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即便是被告与业主之间存在物业费多退少补,被告也应该与业主结算,不应该与原告结算。2、被告在案涉小区服务一年,收取的费用也是一年的费用,没有多收业主一天的服务费,不存在预交物业费情形。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与业务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目的:服务期限是一年,没有多收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7日香江帝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第一届)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富元智慧社区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香江帝景小区委托于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事项包括:物业服务费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收取,委托管理期限:暂为一年,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小区召开业主大会正式选聘物业服务公司当日止。甲方负责协调处理本合同生效前发生的管理遗留问题,同时,甲乙双方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标准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23年1月17日进驻香江帝景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于2024年1月17日退出该小区。原告于2024年1月18日进驻香江帝景小区,开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向香江帝景小区业主***等105位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起止时间各不相同,但收取的都是一年的服务费用。***等105位业主认为被告的收费时间区间超出了退场时间,应当将所收取的退场时间即2024年1月18日以后的物业服务费退还给业主。***等105位业主将对被告的该项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接、支付所收取的2024年1月18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交接、支付所收取的2024年1月18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首先,关于诉讼主题资格问题。虽然,原告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河南富元智慧社区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告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接受了***等105位业主的债权转让,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有权向被告河南富元智慧社区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等105位业主向被告河南富元智慧社区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驻之前的前任物业缴费的终止时间各不相同,被告河南富元智慧社区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接了前任物业公司收费时间向后收费,因此收费票据上的时间区间各不相同。被告河南富元智慧社区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香江帝景小区实际物业服务时间为一年,虽然收费票据上的时间区间与实际物业服务时间区间有些错位,但实际收取的也是一年的物业服务费,不存在多收费的情形。从物业服务费收据表面上看,被告收取了退场之后的物业服务费,但不能忽略业主在被告进场后至收费收据上的起始时间之间这段时间,显示业主是没有缴费的,对这部分物业费,被告有权对其主张权利。但是被告退场后收费票据上超出的时间与被告进场后业主没交费的时间相等,实质上被告河南富元智慧社区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多收物业服务费。例如业主***的缴费时间区间是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5日,虽然2024年1月18日至2月25日这段时间的超出了物业服务时间区间,但2023年1月17日至2023年2月25日这段时间***是没有交物业费的,前后两段时间相等。因此,被告河南富元智慧社区发展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服务一年,收取一年的服务费,没有多收取***的物业服务费,对其他业主亦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因此,被告对105位业主享有的债权与105位业主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应予抵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宝石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在交费后5日内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否则,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郑州金水支行营业部,账户:410015040100********。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