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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7401民初29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现住盘锦市。 被告:某物业公司,住所地盘锦市。 负责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某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孙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维修款3,10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盘锦市×××的住户,2023年9月27日,原告发现自家北卧室北墙窗台附近白色乳胶漆墙出现黄色反潮印、开裂,墙面受损现象。经与被告联系,找出原因是前几年×××美化亮化城市时安装在楼顶的彩钢板滴水长期打在北屋外窗台上所致。被告至今一直没有彻底维修好,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部位是自家室内墙面,不在物业维修范围之内,导致墙面破损的原因也不是被告履行物业服务管理职责不当所致,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也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盘锦市×××号房屋的业主,被告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原告因其房屋北侧窗户由楼顶房檐落水溅落室外窗台出现室内墙体返潮、漆面开裂问题,于2023年9月27日通知被告处理,被告后派工给予窗口侧上方落水管周边外墙防水维修。原告于2023年10月14日向被告反馈维修位置不对,问题未解决,被告于2023年10月25日对与窗口平行位置的外墙面做了防水维修,原告在被告出具的应急维修派工单上签名确认并给出满意好评。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反馈称,因之前的维修导致落水溅落空调外挂机反溅墙体,导致室内仍然存在返潮情况,被告于2023年11月4日对窗户外下沿做了防水维修并给空调外挂机加装了降噪垫,原告签名验收并给予满意评价。 本院认为,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人向业主提供的物业服务范围限于业主共有部分的管理与维护。物业服务人对业主专有部分非因物业服务过错发生的损害和损失没有维修和赔偿义务,但对作为损害发生原因的业主共有部分应承担继续维修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在室内,属于业主专有部分,被告没有管理维修义务,但原因在室外,属于业主共有部分,被告负有管理维修义务。因此,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人,对原告主张的墙面损失的发生及扩大是否有过错,是确定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焦点。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见,被告依照原告三次提出的房檐落水、窗台溅水、空调外挂机溅水等造成室内返潮的原因,有针对性的分别给予外墙面上、下和窗台外下沿防水处理,整个报修、维修过程,双方沟通良好,且后两次维修经原告签名验收并给予满意好评。据此判断,被告积极并合理履行维修义务,不存在拖延、推诿、不合理等不积极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情形。而原告主张的室内墙面损失,发生在其向被告报修之前,并非被告不积极或不合理履行物业服务义务所造成或扩大,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室内墙面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若原告反映的外墙返潮问题仍未根本解决,被告作为物业服务人,应继续履行物业服务的合同义务,排查原因、及时合理处理。根据生活经验,建筑物的外墙渗水返潮的原因一般比较复杂,且查找比较困难,原、被告应继续保持之前的良好沟通,相互配合,共同查找原因并及时处理,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而保障业主的安居诉求,同时构建业主与物业服务之间良好的互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刘某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