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523民初4187号
原告: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安吉县溪龙乡溪龙村1-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570562515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安吉县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园区二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D4KQD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文海北路10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6342832U。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路10号A40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8R3MQ6X。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业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原告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自由处分其诉权,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3679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杭良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