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辖终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一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一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1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14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实质上是请求上诉人履行合同支付义务,上诉人是履行义务一方,所以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西安一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西安一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提交的《莱云大厦项目锅炉安装协议》等证据看,本案系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原审被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虽三方当事人在《莱云大厦项目锅炉安装协议》对争议和解决办法由西宁市法院裁定,但该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西安一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安装锅炉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西安一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桃园三坊364号楼83号为合同履行地,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因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诉讼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最先立案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西安一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原审被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卓 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岳 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