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浩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753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文海北路10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浩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天津南路682号创业大厦B段一层A-5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特富公司)与被告新疆浩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浩天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浩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特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1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整改费用损失218,400元(即原告更换设备的差价,计算方式:更换的设备价款403,400元-原设备价款185,000元=218,400元);以上合计329,4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规格型号为10T/H的反渗透设备。《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185,0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应为全新的,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双方有特殊质量约定的,乙方产品应符合约定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第八条第1款约定,如因乙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解除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按合同总额10%赔偿甲方。另据合同附件《项目基础资料及技术要求》第2.2.2.9条约定,案涉设备的技术要求是:1.纯水出水量为10t/h,2.出水电导率≤5us/cm。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案涉设备。但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膜前压力超高、水泵超温、水泵异响;未按合同的技术协议进行设计,即未按当地地表水进行设计,未达到出水量≥10t/h,出水电导率不大于5us/cm的要求”等问题,完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造成原告交付业主方使用的锅炉因缺水不能满负荷运行,无法满足业主全部供暖需求。此外,因上述原因,案外人(业主方)要求原告于2020年11月28日前完成设备调试及交付工作,否则扣除原告合同价款4%违约金(475,164.00元)。然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积极解决相关问题。为防止损失持续扩大,原告无奈之下于2021年3月5日、3月22日分别同杭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新疆茵水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设备购销安装合同》,购买更换的零件、设备,用于整改替代被告设备,合计支出403,400元(其中《采购合同》支出380,000元,《设备购销安装合同》支出23,4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已经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浩天能公司辩称,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履行前,被告对设备品牌、数量、质量、采购安装的选择是经过原告同意,且已经过原告验收合格,设备运行3个月后出现运营故障并非设备质量问题,而是该设备长达3个月24小时不停机长期疲劳运转所致,且经我方工作人员对项目现场水质进行化验,水质达不成设备要求,质保期早已届满,原告也未提出更换退货要求。设备采购合同第8条属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虽然赋予了原告有关质量处理的部分权利,但是合同第11条做了更加合理合法的明确约定,该条款后于第8条,效力优先,原告函告被告提出另行采购设备的函件,被告立即回复不同意,原告发出的另行采购的要约行为已经失效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负责采购安装的产品,已经由原告方验收合格,是在原告水质不达标、超负荷连续运转的高压状态下,局部出现运行故障属于正常现象,被告也及时维护并给予合理的运营建议。应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被告已经为原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也收到发票并做了扣税及财务账务处理。原告在本案中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采购安装的设备不符合质量约定,应承担合同付款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浩天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欠付货款74,00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反渗透装置一套,合同对本装置配套材料名称、型号、规格、数量、材质及品牌均做了明确约定,并经反诉被告确定,合同货款共计185,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经反诉被告指定的人员签收验收合格,加合同外其他安装费用结算总额为185,000元,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提供的开票信息为反诉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反诉被告支付了货款111,000元,尚有74,000元未支付。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运行一段时间后,反诉被告书面提出了设备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该问题是反诉被告设计设备规模不足及用户水质不达标所致,反诉原告也多次书面告知反诉被告解决问题的办法,但反诉被告置反诉原告的合理化建议于不顾,而是单方废弃了反诉原告的安装的设备,另行购买了价格是被告设备价格双倍的其他厂家的设备。反诉被告欠付反诉原告的货款迟迟不付,反而让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购买的其他设备的价款,于法无据。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特富公司辩称,案涉设备未达到纯水出水量≥10t/h,出水电导率≤5us/cm的要求,且设备存在膜前压力超高、水泵超温、水泵异响等诸多问题,无法达到正常使用要求,属于根本违约。在设备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的情况下,新疆浩天能公司主张支付验收款及质保金,严重缺乏依据。另外,根据《采购合同》第8.1条、8.2条约定,浙江特富公司已经据此提出解除合同。另外,需特别说明的是,新疆浩天能公司已经在《反诉状》中认可设备在运行中存在问题。虽然其认为是“设备规模不足”及“用户水质不达标”所致。但上述说法缺乏证据支撑,且逻辑矛盾,具体如下:(1)关于设备规模问题。若如新疆浩天能公司所称存在设备规模问题,那也应当是出水量无法达到浙江特富公司的使用需求,而不是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然客观情况却是,新疆浩天能公司的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甚至连合同约定的出水量10t/h标准也未达到。(2)关于用户水质问题。浙江特富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已经通过微信将当地的《水质试验报告》交付新疆浩天能公司确认(详见新疆浩天能公司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该份《水质试验报告》也作为附件纳入《采购合同》。另外,合同附件《项目基础资料及技术要求》2.2.1.1条约定,设计水源:新疆库车县(海拔1700米)地表水;2.2.1.3条约定,原水水质:见水质报告。可见,新疆浩天能公司对当地水质情况应当清楚,且案涉设备是根据当地水质情况而提供的。现其称水质不达标而造成设备问题,严重缺乏诚信。(3)按照《采购合同》第8.2条约定,设备出现问题后,新疆浩天能公司应当在2天内到现场进行维修。但新疆浩天能公司却经多次催促无果。直至浙江特富公司起诉之后,才反诉索要货款,动机存疑。综上,案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浙江特富公司已据此提出解除合同,无需支付剩余货款。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反诉请求。 浙江特富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意在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就购买设备的名称、数额、金额、违约责任(第九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项目基础资料及技术要求,意在证实原被告就案涉设备的技术指标进行了约定,其中纯水出水量要求标准为10t/h,出水电导率≤5us/cm; 3.业务回单,意在证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11,000元货款的事实; 4.原告公司人员与被告公司人员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是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等人的; 5.2021年2月4日关于**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纯水设备问题的函、物流凭证; 证据4、5共同证实案涉设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处理。 6.工作联系函,意在证实因被告设备出现问题,致使案涉项目供水系统完工推延,原告因此需向案外人赔偿违约金475,164元的事实; 7.二次回复函,意在证实被告向原告发函,自认设备达不到相关指标,并建议原告更换设备的事实; 8.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业务回单、发票; 9.采购合同及发票; 证据8、9共同证实因被告未及时处理相关问题,原告被迫向第三方购买了相关设备及零部件,共计支出403,400元的事实; 10.2021年3月22日关于**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纯水设备问题的函、物流凭证; 11.2021年4月29日关于**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纯水设备问题的函、物流凭证; 证据10、11共同证实原告已告知被告更换设备、垫付设备款,并要求被告人员现场见证的事实; 12.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及工商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意在证实原告因被告设备质量问题另行采购设备支出的费用,是原告付给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案外人杭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 经质证,新疆浩天能公司对浙江特富公司出具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2、3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对于原告在微信群里的提问,被告已给予合理答复;对证据5、6、7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问题被告已按时处理,即时回复,及时派人处理;对证据8、9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公司无关;对证据10、11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认为函件没收到,发函属于邀约,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告拒绝回答;对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浙江特富公司出示的与新疆浩天能公司出示的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1、2、3、4、5、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8、9、10、11、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新疆浩天能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采购合同,意在证实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变更需书面形式确定,原告另行与案外人签订采购合同违反合同约定,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检验手续; 2.设备安装验收单,意在证实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验收单,载明设备已安装,人员已培训; 3.设备安装合同及设备采购合同,意在证实除第一份采购合同外原告还需支付材料费1,144.93元及安装费12,000元; 4.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共同证实原告已付11万元,尚欠87,144.9元,被告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5.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实:1.采购合同、设备安装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三个合同是真实的;2.采购合同后附的技术条件已经双方确认,其中纯水出水量要求标准为10t/h,出水电导率≤5us/cm;3.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确认本项目质保期为12个月;4.设备安装验收单已经双方确认;5.验收合格确认后,被告向原告追索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开具,原告回复发票已收到在走流程,等待原告财务付款;6.被告对原告另行采购设备的要求予以拒绝,要求走法律程序; 6.2021年2月6日复函以及2021年3月2日二次回复函,意在证实被告在收到原告函后,派人去现场处理,回函告知处理方式; 7.照片,意在证实2021年2月4日,被告公司员工去案涉现场处理相关事宜; 8.检测报告,提交打印件,在网站上打印的,是2020年4月20日设备出厂时的证明,意在证实案涉设备质量合格; 9.反渗透处理系统(RO工艺)含预处理系统使用说明书,意在证实被告提供的是合格产品,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原告未按照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规定使用设备,争议的质量问题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设备运行的环境条件、运行时间及频率、水质不达标、未按规程操作等原因造成的。 经质证浙江特富公司对新疆浩天能公司出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原告依照合同第八条对相关设备进行维修、更换货退货,因此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设备未通过原告验收,另该证据附件系原告的证据2,表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个证据是在2020年12月2日(即刚收货安装时)的验收单据,而案涉设备是在之后的12月中下旬开始出现质量问题,故该单据与案涉质量问题并不矛盾;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相关合同上只有被告盖章,无原告签章,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发票是否开具与质量问题之间不存在必然关系,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一是双方在聊天里确认了技术指标,二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22日自认现在工况我们的设备不能保证长时间运行,现在电导率已经上升了,被告设备未到技术指标,存在质量问题,三是聊天记录中原告的证据10、11两份函件被告已确认收到,与前述质证意见不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四是对设备安装验收单不认可,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五是原告回复“发票已收到,在走流程”是在2020年12月17日,但在之后设备出现了质量问题,在2020年12月22日的聊天内容也体现该点,且被告之后经多次催促一直未处理,故暂停了付款,对于被告证明问题六,未在微信聊天记录里看到,不认可;对证据6,2021年2月6日的复函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2021年3月2日二次回复函真实性认可,与原告证据7一致,恰好证明案涉设备未到技术指标;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涉案设备后续质量问题未处理完毕,相关质量问题一直未达到要求;对证据8,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不能核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采购的是整个反渗透设备,被告提供的仅是反渗透膜的检验证明,反证设备存在技术问题;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是新疆浩天能公司单方制定的,浙江特富公司从未收到过,且该证据是庭后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其次,根据该实验说明书的概述部分介绍“RO-15-T/H-50T/H型单级反渗透处理装置是对以市政自来水为原水……本产品是为制取饮用调配净水而专门设计……”,而案涉产品型号为10T/H,设计水源为新疆库车县(海拔1700米)地表水,用途也非饮用水。可见,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并非对应案涉产品,二者不存在关联。最后,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已对设计水源、出水标准的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浙江特富公司一直正常使用案涉设备,发生质量问题后亦在第一时间联系新疆浩天能公司前往处理,但新疆浩天能公司迟迟未予维修处理才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 本院对新疆浩天能公司出示的与浙江特富公司出示的可以相互印证的证据1、2、证据4农业银行电子回单、证据6二次回复函(2021年3月2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证据4发票、证据5、证据6复函(2021年2月6日)、7、8、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购货单位浙江特富公司(甲方)与供货单位新疆浩天能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浙江特富公司向新疆浩天能公司购买一台反渗透设备,设备规格型号为10T/H,合同总金额185,000元,备注**新疆库车,上述产品应为全新、未使用过,且除甲方认可外,为乙方生产、制造。项目资料及技术要求、水质报告、图纸、配置清单等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约定“合同总金额18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所供设备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13%)抵扣。”第五条约定,“1.乙方提供的产品应为全新的,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双方有特殊质量约定的,乙方产品应符合约定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4.乙方产品的质保期为调试合格正常运行后12个月。”第八条约定,“1.如因乙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甲方有权选择要求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解除合同)。2.乙方对提供的产品提供服务,自该产品交付乙方之日起即按本合同的规定提供保修服务,发生使用问题和质量问题乙方必须在接到甲方保修通知后2天内派人到达甲方现场维修,无法维修的或甲方要求进行更换的,乙方应进行更换,上述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未履行上述规定的,甲方有权自行安排维修或更换,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按合同总额10%赔偿甲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变更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的变更及修改须经双方同意,以书面形式变更。” 采购合同附件《项目基础资料及技术要求》约定,本规范书是用于10m³/h反渗透脱盐系统设备。第2.2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水源:新疆库车县(海拔1,700米)地表水,原水水质:见水质报告,系统纯水水量:10m³/h,系统纯水水质:电导率5us/cm,纯水装置含前道过滤设备,纯水装置全自动运行,带RS485通讯接口,进水水温15-30℃。该项目技术要求后附有水质试验报告。 2020年8月31日,浙江特富公司向新疆浩天能公司转账37,000元,摘要货款;2020年9月27日,浙江特富公司向新疆浩天能公司转账74,000元,摘要货款。2020年9月26日,新疆浩天能公司向浙江特富公司开具两***分别为92,500元、37,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日,新疆浩天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将上述发票发给浙江特富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2月8日,新疆浩天能公司向浙江特富公司开具三***分别为55,500元、1,144.93元、12,000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2月17日,浙江特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上表示发票已收到,正在走流程。 2020年12月3日,浙江特富公司工作人员向新疆浩天能公司出具设备安装验收单两份,确认收到净水设备10T,一台,美国原装海德能反渗透膜8040,9支,南方泵CHL20-30LSWSC(两台),CDLF20-14FSWSC(1台)共3台,软化树脂安装3套,安装结果调试运行正常,已培训。 2021年2月4日,浙江特富公司向新疆浩天能公司出具关于**集团***煤业有限公司纯水设备问题的函。函件载明:“我司采购贵司生产的反渗透RO-10T/H纯水设备(装于**新疆库车),贵司提供、安装、调试的设备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纯水出水量≥10t/h,出水电导率不大于5us/cm等要求。……在贵司提供的纯水设备出水量、出水水质还未达到合格时,又出现膜前压力超高、水泵超温、水泵异响等问题,贵司于2021年1月29日派员工王坤到现场处理相关问题,处理后,设备存在问题不但未解决,且出现电导率不降反升问题,直接导致锅炉因水质严重不合格而停炉至今。……现函告贵司,请2个工作日内提供切实可行解决的方案和落实整改时间并函复我司,并负责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含用户的赔偿损失。逾期未解决,我司将按用户要求整改或更换,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贵司承担。” 2021年2月6日,新疆浩天能公司向浙江特富公司复函称,“一、……设备在2021年12月3日已经安装调试好,贵方与**联合验收设备合格,有验收单;二、按照合同技术协议贵方认同我公司的设计和配置表,贵方**在采购设备时明确告知我公司锅炉用水水质比水质检测报告中的要好,实际用水量不到10吨,有回水可以循环回用,每年使用时间为4-5个月,设备贵方配置有合格的软化净化水前置保护装置,……实际在设备运行到12月20日时,设备高压部分进水管在水压很高的情况下损坏,电话和微信才知道现场实际工况与你司描述的不一致,设备长时间运行几乎不停机,设备的反冲洗功能无法实现,膜压高是贵方要求高压产水10吨/小时,**要求每小时需要9吨的蒸汽,且24小时不能停……四、实际现场要求是10吨双级反渗透设备,贵司协议采购为10吨单机反渗透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我方在看到贵方提供的设计报告后给**打电话说过多次,未果。五、设备工况发生巨大变化情况下贵方直到12月20日才通过现场的技术人员告知我们,存在超负荷工作。设备无法停机反冲洗,极易造成RO膜堵塞,电导率升高。超长时间的工作导致增压泵发热,废水比例调至最高,导致膜压差大。……我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按质交付了设备,设备配置清单也与贵方多次确认过,后期设备未能按照要求正常操作或工况发生巨大变化,应该由贵方技术人员与**协调如何增设设备事宜,……设备因运行工况的改变我们不承担保修,RO和耗材属于不保修范围。”2021年3月2日,新疆浩天能公司再次复函称,“对于你公司提出的问题,我司已回复,不属于我司应承担责任,不属于合同范围内容……” 由原、被告公司与案涉合同相关员工组成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显示,2020年12月19日浙江特富公司***称“而且纯水机组从运行到现在不到二十天电导率从原来的9吨左右电导率7.2上升到现在的9吨左右电导率9.2。”2020年12月20日,新疆浩天能公司***回复称“机器没有休息,那就没有反冲洗RO膜,前面预处理和软水也需要反冲洗和软化置换反应的,满负荷工作会很快形成膜堵,需要更换RO膜……咱们进水水质的电导率是市政自来水的4倍左右,请各位领导重视,这是系统设计问题,不是我们水处理设备单方面能够做到的,工况环境要求很高,需要尽快处理”,2020年12月29日浙江特富公司***称“八吨左右出水量,目前不能供上一台锅炉正常用水”。 经询问,浙江特富公司表示案涉设备现已被拆除,已替代采购安装新的设备并投入使用。 另查明,2021年3月5日,浙江特富公司与杭州**节能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浙江特富公司向杭州**公司购买一台二级反渗透设备,设备规格型号为10T/H,合同总金额38万元,备注江苏**新疆库车。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预付30%货款,余款按月方式结算。交货时间及交货地点为:2021年4月5日前发出,新疆库车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现场(江苏**)。2021年3月12日,浙江特富公司向杭州**公司转账14,000元,附言货款;2021年3月16日,浙江特富公司向杭州**公司背书转让一***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4月19日,杭州**公司向浙江特富公司开具4***为95,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38万元。 2021年3月22日,浙江特富公司与新疆茵水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茵水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浙江特富公司向新疆茵水源公司购买8040膜元件(国产润膜)9支,单价2,600元,合计金额23,400元,交货地点及日期:甲方库车县现场(**集团***矿,库车县阿艾乡北山矿区)2021年3月15日前更换调试完毕。2021年3月22日,浙江特富公司向新疆茵水源公司转账18,900元,摘要货款;2021年3月31日,浙江特富公司向新疆茵水源公司转账4,500元,摘要货款。2021年7月6日,新疆茵水源公司向浙江特富公司开具23,400元金额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诉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浙江特富公司与新疆浩天能公司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本案中,浙江特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与新疆浩天能公司往来函件等能够证实案涉设备未达到约定的“纯水出水量≥10t/h,出水电导率≤5us/cm”技术要求,致使浙江特富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其要求解除与新疆浩天能公司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新疆浩天能公司时解除。对新疆浩天能公司关于签订合同前双方未对工况进行明确约定,设备工况发生巨大变化情况导致设计设备规模不足及水质不达标而造成设备故障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出水量及出水水质,并在合同附件中明确了水源状态、提供了水质报告,新疆浩天能公司应当充分了解其所提供的设备性能及设备是否能够满足客户要求,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产生双方返还的义务,本院对浙江特富公司要求新疆浩天能公司返还《采购合同》项下货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新疆浩天能公司要求浙江特富公司支付货款7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浙江特富公司亦应向新疆浩天能公司返还案涉设备,因本案中新疆浩天能公司未向本院主张,应另案诉讼主张权利。 关于整改费用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在《采购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浙江特富公司有权选择维修、更换或退货(解除合同),现浙江特富公司选择解除合同另行采购设备,因此产生的采购设备费用系浙江特富公司因生产需要必然产生的,且合同中仅对进行更换产生的费用负担进行了约定,故对浙江特富公司要求新疆浩天能公司赔偿整改费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浩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浩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浩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标的额329,400元,核定给付金额111,00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33.7%,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120.5元(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浩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7%即1,051.61元,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3%即2,068.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浩天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