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11014号
原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文海北路1036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煜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中江路388弄6号13楼13-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旻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2层J240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城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煜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旻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于202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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