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滨河南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长安镇文海北路10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西**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年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麦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富公司)、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麦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特富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莱麦丹公司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质保金的性质认定不清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质保金是质保期内承担免费维修和免费更换义务的履约保证金,也即是质保服务的合同对价,而非单纯的买卖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尾款。根据“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质保金是为担保标的物的质量而采取的一种非典型的金钱担保,即便标的物交付时没有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当由出卖人及时解决,未能及时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主张质保金。本案中,除了锅炉设备的质量问题,质保金还承担担保养护工作的功能,合同第七条第三款明确了特富公司“负责质保期内的免费维护和保养工作”,《售后服务承诺》第七条亦约定“定期回访及定期维护保养”,上述约定说明,即便是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特富公司的定期保养工作也是必不可少的服务。三年来,特富公司从未定期回访、定期养护,未履行维护服务,使作为买受人的**公司及作为使用人的莱麦丹公司的使用价值没有充分实现,特富公司不能主张质保金。一审判决仅依据前案(2021)青01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就认定质保期结束,**公司及莱麦丹公司就应当支付质保金显然是将质保金作为锅炉设备款的一部分,而未考虑质保金作为金钱担保的性质,在特富公司未派人维保的情况下就认定锅炉不能使用不是质量问题,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一审判决违背举证规则,加重了**公司及莱麦丹公司的举证责任,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是特富公司向**公司及莱麦丹公司主张质保金,特富公司仅依据另案判决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公司及莱麦丹公司均认为特富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且莱麦丹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锅炉至今无法使用的情况下,应当由特富公司举证证明锅炉不能使用不是因锅炉本身的质量问题导致。一审判决认定莱麦丹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锅炉设备出现了问题”“不能证明其反驳及反诉主张能够成立的事实”,加重了莱麦丹公司的举证责任。莱麦丹公司作为锅炉的使用人,如果锅炉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多次跟锅炉厂家联系都联系不到人,锅炉设备厂未提供及时有效的质保服务,未定期检修,其不可能还委托其他服务部进行维修养护,因为这些服务在质保期内是免费可以获得的。除非特富公司能够证明其定期巡检,有证据证明锅炉未能正常使用不是质量问题,法院才应当认定特富公司主张质保金的诉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这是约束两造双方的举证规则,也是法院应当遵循的裁判规则。 特富公司辩称,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本案一审事实认定清楚,特富公司交付的锅炉设备在质保期内正常运行,不存在质量问题。在特富公司首次起诉莱麦丹公司要求其支付货款的(2021)青0102民初1762号民事案件审理中,莱麦丹公司曾举证“会议纪要”“移交整改问题清单”“锅炉维保协议”意图证明特富公司所交付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城东区人民法院认定“莱麦丹公司无证据证明锅炉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以上述证据作为锅炉未经验收合格拒付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青01民终61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以上事实认定内容。在特富公司充分举证锅炉正常运行、质量无瑕疵并提出应当以已生效判决事实认定内容为依据,而莱麦丹公司所举证据与前一案件的证据相同,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锅炉设备质量瑕疵的情况下,一审判令支持特富公司诉讼请求、驳回莱麦丹公司反诉请求正确。其次,本案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从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而言,特富公司已经充分证明了锅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以书面的设备移交单证明锅炉通过了莱麦丹公司验收,以《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青海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特富公司配合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案涉锅炉进行了检验,取得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以生效的(2021)青0102民初1762号判决认定内容证明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举证规则,莱麦丹公司应当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论证,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自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莱麦丹公司要求特富公司在已经证明锅炉设备无质量问题的同时再去证明特富公司曾经为质量问题联系过莱麦丹公司、莱麦丹公司没有履行维保义务,没有事实基础。 **公司辩称,莱麦丹公司的诉求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特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特富公司锅炉设备质保金91500元,若**公司未及时支付时,由莱麦丹公司在7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公司、莱麦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莱麦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特富公司向莱麦丹公司双倍返还锅炉配件采购款38370元、***保费18000元、锅炉维保费70000元,以上合计252740元;2.特富公司向莱麦丹公司交付相应的锅炉的相关材料,包括检测报告、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3.特富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6日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公司采购特富公司的锅炉安装在莱麦丹公司,该锅炉的质保期届满之日为2022年11月28日,质保金为91500元,其中74000元由莱麦丹公司留存。 一审法院认为,特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锅炉设备质保金91500元,若**公司未及时支付时,由莱麦丹公司在74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因特富公司提交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青01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实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予以支持;莱麦丹公司反诉要求特富公司双倍返还锅炉配件采购款38370元、***保费18000元、锅炉维保费70000元,以上合计252740元的主张,不能提交确凿证据,不予支持;要求特富公司交付相应的锅炉的相关材料,包括检测报告、合格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主张,根据生效的判决书,确定2019年11月29日锅炉设备已交付验收,将相关证书一并交付符合常理,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款质保金91500元;若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应在714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履行给付义务后按约定在被告**公司的装修款中予以扣留;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4元,由**公司负担,反诉费2546元,由莱麦丹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中,莱麦丹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两张作为其一审中提交的维保协议的补充证据,拟证明:由于特富公司没有履行售后服务承诺中的维保义务,莱麦丹公司不得不与西宁市城西区之友采暖设备服务部签订协议对公司锅炉进行维保服务。经质证,特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特富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收到一审判决书,2023年7月12日收到上诉状,而莱麦丹公司提交的两张发票开票日期是2023年7月7日,且发票号码是相连、税率只有1%,不符合劳务服务类的增值税税率不低于3%的相关规定,且莱麦丹公司与西宁市城西区之友采暖设备服务部是否真实发生维保关系与特富公司无关。**公司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后,莱麦丹公司还提交另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作为新证据,认为该意见书正本第6、7、8页现场勘察情况中未完成工程量第12、14项、工程质量缺陷第10、21项都是因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引发的,且正本第14、15、19、23页鉴定机构对上述问题出具了意见,第7页中第6、9、11项缺陷也跟锅炉无法正常使用相关,可以证明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特富公司认为莱麦丹公司提交该证据时已过举证期限,故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且认为其并未参与相关的司法鉴定过程,更没有随同司法鉴定机构前往莱芸国际大厦进行实地勘察,故对该证据所述的“现场勘察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特富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方向也不予认可,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锅炉设备分为“燃气真空锅炉”与“蒸汽锅炉”两部分,本案中特富公司是要求莱麦丹公司在真空锅炉货款内承担支付责任,而该鉴定意见书未提及有关真空锅炉的内容,对蒸汽锅炉也未提出明确的质量瑕疵,不能证明莱麦丹公司付款义务指向的真空锅炉有任何质量瑕疵。 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方向等,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予以阐述。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特富公司与**公司签订《燃气真空锅炉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公司采购特富公司采暖真空锅炉4台、生活热水真空锅炉2台及辅助设备(详见报价清单及产品配置清单)。该合同第二条第1、2款载明合同总价款1480000元整,包括合同内设备、技术资料、技术服务、操作维护人员培训费用、税费、包装费、运费、保险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148000元),发货前10日内付总价款的20%(296000元),设备到现场后,经甲方确认,10日内付总价款的20%(29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45%(666000元),质量保证金5%,质保期三年满后,所有设备运行无质量问题,甲方将5%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该合同第六条第2、3款载明燃气真空锅炉三年内出现质量问题,免费负责维修,如出现重大不可修复的问题,负责免费更换(按***条款执行);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第八条第4款载明若特富公司办公地址或电话发生变更,须及时书面通知**公司,否则,造成维修通知无法送达**公司的,将按特富公司无故不履行维保职责进行惩处,特富公司须承担本条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公司有权委托合同外的第三方进行维修,相关费用将从特富公司质保金中双倍扣除,不足部分由**公司向特富公司追加。根据该合同所附《特富真空锅炉设备报价明细表》《设备辅机报价明细表》**,合同项下锅炉本体部分包括燃气真空热水锅炉、燃烧器、智能电脑控制器,辅机部分包括不锈钢烟囱、采暖循环泵、热水循环泵、全自动软水器、软化水箱、热水水箱、电器控制柜。 根据莱麦丹公司提交的《莱云国际大厦锅炉设备移交单》,案涉锅炉房设备采购工程移交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11月29日,建设单位处由莱麦丹公司签字**确认,只是标注整改问题见附件;施工单位处由**公司签字**确认;现场施工单位处由案外人西安一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一木公司)签字**确认,且由案外人***作为项目负责人标注“全部调试完成,已具备投入使用条件”;接受使用单位处由案外人青海蓝海御华大饭店有限公司签字**确认,并标注“蒸汽锅炉暂不移交,热水、供暖锅炉已投入使用,相关问题后续整改”,案外人***在移交内容及范围“1台蒸汽锅炉”标注“暂不移交”,各方签字均未有验收不合格表述。 另,原告特富公司与被告**公司、莱麦丹公司、第三人西安一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青01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20日莱麦丹公司、**公司共同向特富公司出具《***》,承诺合同总价款1480000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由建设***丹公司在**公司的装修款中扣除后支付给特富公司。2017年6月12日,特富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与采购方**公司(甲方)、安装方(丙方)西安一木公司又签订《锅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业主青海莱雲国际大厦实际使用情况,原合同采购了采暖热水锅炉4台、生活热水锅炉2台。未考虑综合体液态的餐饮、清洁洗涤等蒸汽的使用,经双方协商,同意补充燃气蒸汽锅炉采购安装合同。《燃气真空锅炉设备采购合同书》《锅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特富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莱麦丹公司合计付款1497720元。判决:一、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款544500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12176元,合计556676元。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以未还锅炉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若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时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则被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应在锅炉款212000元、截止2021年4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4741元、合计21674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原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款及利息的责任,履行给付义务后按约定在被告**公司的装修款中予以扣除;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以未还锅炉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特富公司、莱麦丹公司、**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2)青01民终61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外,在上述(2021)青0102民初1762号案件中,特富公司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收悉通知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青海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作为证据,拟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对蒸汽锅炉进行了登记,并配合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检验,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认定该锅炉安全性能符合要求,并颁发了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取得了青海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莱麦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莱麦丹公司是否应在74000元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特富公司的锅炉设备质保金91500元承担支付责任;2.莱麦丹公司要求特富公司双倍返还锅炉配件采购款、***保费、锅炉维保费并交付锅炉相关材料的反诉主张应否支持。 对于莱麦丹公司是否应在74000元的范围内对**公司欠付特富公司的锅炉设备质保金91500元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青0102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向特富公司支付案涉《燃气真空锅炉设备采购合同书》及《锅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欠付的剩余锅炉款544500元及逾期利息,并判令莱麦丹公司在**公司不按时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在案涉《燃气真空锅炉设备采购合同书》项下欠付锅炉款212000元及逾期利息4741元、合计21674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以三年质保期满为2022年11月19日为由,对特富公司主张**公司、莱麦丹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830000元5%质保金91500元的相关请求未予支持。现三年质保期已过,**公司与特富公司签订《燃气真空锅炉设备采购合同书》明确约定“质保期三年满后,所有设备运行无质量问题,甲方将5%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公司应向特富公司支付质保金91500元。莱麦丹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向特富公司承诺:“合同总价款1480000元,被告深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付款义务,由建设方被告青海莱麦丹公司在被告深圳**公司的装修款中扣除后支付给原告”,生效判决也已经认定莱麦丹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限于《燃气真空锅炉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确定的价款1480000元范围内,特富公司在本案中向莱麦丹公司主张的亦为该合同项下5%质保金74000元。一审法院对特富公司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然莱麦丹公司主张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莱云国际大厦移交前工程遗留问题整改通知、莱云国际工程质量监督群微信聊天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燃气真空锅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案涉锅炉由案外人西安一木公司进行安装,锅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及安装存在不当等均有可能导致设备运行问题。莱麦丹公司以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质保金,就应当对案涉锅炉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莱麦丹公司主张应由特富公司证明锅炉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莱麦丹公司以特富公司未定期回访、定期养护,未履行维护服务以及案涉质保金是在质保期内提供维修、养护服务的对价为由主张不支付质保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但一审法院判决“若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应在714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履行给付义务后按约定在被告**公司的装修款中予以扣留”错误,其中“71400元”应为74000元,本院予以纠正。 对莱麦丹公司要求特富公司双倍返还锅炉配件采购款、***保费、锅炉维保费并交付锅炉相关材料的反诉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燃气真空锅炉设备采购合同书》的签订主体为**公司与特富公司,莱麦丹公司以**公司与特富公司之间的约定主张特富公司向其双倍返还锅炉配件采购款、***保费、锅炉维保费并交付锅炉相关材料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莱麦丹公司提交的《莱云国际大厦锅炉设备移交单》,案涉锅炉除1台蒸汽锅炉外已于2019年11月29日进行交付验收,特富公司主张其已将相关证书一并交付符合常理。且特富公司在(2021)青0102民初1762号案件中提交《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收悉通知书》《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青海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证明其以自己的名义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对蒸汽锅炉进行了登记,并配合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检验,莱麦丹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莱麦丹公司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判决结果中将74000元写为“714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特富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锅炉款质保金91500元;若被告深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时支付,则被告(反诉原告)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应在74000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履行给付义务后按约定在被告**公司的装修款中予以扣留”; 三、驳回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青海莱麦丹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易淑娇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朱鑫垚 书 记 员 潘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