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3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济南星火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试验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济南星火试验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中创公司的反诉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中提到的核心证据,即中创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9日向**公司**发送的微信记录,其中并未标明欠款数额为874585元。1.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表格中内容分类分别是序号、合同编号、产品名称、产品型号、进货价、已付款、付款日期以及备注,并未显示所谓的欠款数额874585元。2.一审庭审中,中创公司提交双方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中创公司共计向**公司支付3223600元,一审庭审中未调查双方发生合同总金额以及已付款项,断章取义认定中创公司欠款数额。并且自2019年3月19日后,中创公司向**公司支付过三次款项,分别是2019年11月22日转账3万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5万元,2020年1月19日转账4万元,共计12万元,一审法院对于该客观事实视而不见。3.根据2019年3月19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格可以直观显示付款比例,中创公司的付款比例已超过30%,平均接近60%,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付30%,预验收合格发货前付30%,安装调试完成后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说明中创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60%付款义务,由于**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以及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未解决,按照合同约定,中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4.微信聊天内容需要结合当时前后语境,中创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9日确实向**公司**发送过微信,但2019年11月28日**公司**也向***发送《中创对账、付款明细》一份,可见,双方关于设备质量以及款项是不断沟通的过程,根据设备陆续出现问题,对账金额逐渐调整,也不断发生变化,即2019年3月19日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双方设备款项的最终结果。2019年3月19日表格名称为《**订单》,而2019年11月28日**公司**向***发送文件名称是《中创对账、付款明细》,该协议第一条显示尾款金额670650.50元,其中广西**三轴、桥壳暂不合算,余420000元。第三条显示以下设备存在问题:(1)**三轴、桥壳,(2)日格美电动缸,(3)六安金赛特电动缸,(4)重庆渝安电动缸,(5)东莞***设备。协议里约定广西**三轴、桥壳暂不合算的原因系广西**三轴、桥壳还会出现问题,所以2019年3月19日是一个时间点,双方对于设备款项沟通,并不是最终数据。2019年11月28日也不是最终结果,因为很多设备在该时间之后仍与客户积极沟通退货退款的事宜。截至2019年3月19日,中创公司与**公司之间仍有很多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这是由双方的合作模式决定的,双方合作模式就是中创公司根据客户的需求向**公司下订单,**公司负责制造生产设备,由**公司直接向客户发货,出现问题后,客户向中创公司反映,中创公司再反馈给**公司,由**公司处理,或者给客户重作,或者给客户退款,或者给客户整改。所以**公司制造并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交付问题,导致客户要求中创公司退货退款:例如东莞***因两台设备均不达标,于2019年6月8日要求退货退款;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洛轴的机器于2019年6月24日才整改完毕并**发出,但因质量问题没有验收,后于2020年5月达成和解协议退款。十堰同创的设备因**交付,于2019年6月19日达成退货协议。有些客户则要求机器整改,导致中创公司垫付了大量的费用:例如宁国日格美的设备2019年4月23日还未到货,甚至在8月份存在漏油、频率达不到等质量问题,无法投入正常使用;杭州兴发的机器在2019年4月11日还未发出,在2019年8月份验收之后,因机器漏油较多,后运回公司重新改装;柳州、**的设备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整改花费20万整改费用,于2019年10月15日协议扣款20万元,至今没有处理完毕。一审判决以2019年3月19日的微信聊天作为裁判依据,试问2019年3月19日之后,双方达成的退货退款以及中创公司向**公司支付12万元货款该如何认定,显然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错误适用“生活经验法则”。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合同涉及到设备数量、合同款项以及设备质量等关键因素,一审法院均未进行审查,而是以所谓的关键证据2019年3月19日微信聊天内容作为裁判依据,并且中创公司也提出了反诉,一审法院均未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错误适用“生活经验法则”,是对当事人严重不负责任的表现,造成我国司法资源的浪费,变相剥夺当事人的一审诉权。
**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因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的情形。(一)中创公司员工向**公司**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双方自2018年开始至今的合同履行情况,比如产品名称、产品型号、进货价及已付款等。仅根据该微信聊天发送的文件中进货价及已付款两项,也足以认定中创公司欠付**公司货款的具体金额。**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的87万余元的货款实际远远低于中创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1274500元,但**公司本着诚信的原则,将双方口头约定的对中创公司的优惠金额已经全部扣除,因此才出现了**公司主张的金额低于实际欠付金额的情形。(二)中创公司一再强调其公司至今共向**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223600元,**公司也并未否认。但双方公司并非从2018年才开始合作,中创公司主张的支付货款的总额,系双方自2015年合作以来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公司并未主张的合作期间的合同金额,因此中创公司在计算**公司诉求的合同欠款时存在时间上的误差。(三)中创公司在一审时一直主张**公司所生产的机器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了损失,但并未举证证明。由于中创公司向第三方提供的设备是由主体、软件及电脑三部分组成,而**公司仅仅是负责主体部分,但中创公司又无证据证明涉案机器最终是因哪一部分出现问题造成了质量不合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赔付依据。(四)既然**公司并未违约,且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创公司又无证据证明由于**公司原因导致其退赔款项并赔偿损失,故而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公司向中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星火公司未陈述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创公司偿还欠款87.4585万元及利息4.8万元,共计92.2585万元;2.判决中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创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支付中创公司损失102.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与中创公司多年来有购销业务关系,双方签订有多份合同,**公司主张中创公司欠款874585元,其核心证据为中创公司工作人员***于2019年3月19日向**公司发送的数额为874585元的微信聊天记录,标明欠款数额为874585元,且**公司认可这一数额;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创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了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中创公司尚欠款项874585元,中创公司工作人员***向**公司出具欠款明细为874585元,虽然中创公司辩称系订单而非对账单,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该数额应为欠款;中创公司反诉要求因**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其造成损失,没有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公司与中创公司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有变更行为,故一审法院支持**公司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874585元及利息(以8745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中创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6元,减半收取计6513元,由中创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中创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过程中,中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转账流水7笔,拟证明2019年3月19日之后,中创公司向**公司转款共7次,分别是:2019年3月19日8万元、2019年4月15日5万元、2019年4月29日5万元、2019年5月28日3万元、2019年11月22日3万元、2019年12月31日5万元、2020年1月19日4万元,共计33万元。
证据二,2019年9月27日**公司**与中创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在2019年3月19日之后继续对账;**公司认可双方合同总价款3745150.5元。
证据三,2019年9月28日**公司**与中创公司***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16日**公司**与中创公司***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1月6日**公司**与中创公司***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三轴及桥壳有质量问题,因整改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且**公司在之后的对账协议中也明确该设备款项另行结算,说***公司认可了设备有质量问题以及费用的产生;该证据也能证明双方的合作模式就是中创公司与客户签订订单,交由**公司生产,**公司直接交付给客户,客户向中创公司反馈质量问题,由**公司最终承担损失,通过扣款或降低价格方式。
证据四,2019年11月28日**公司**与中创公司***微信聊天记录和《中创对账、付款明细》协议,拟证***公司认可双方合同余款是670650.5元;广西**三轴、桥壳以及十堰同创、无锡恒易通另行核算,都属于质量有问题的设备,应当从中扣除款项;亦证明日格美电动缸、六安金赛特电动缸和重庆渝安电动缸都有质量问题。
证据五,三轴及桥壳两份设备整改费用清单和扣款协议、十堰同创退货协议以及无锡恒翼通退款协议书,结合证据四,拟证明上述存在质量问题的设备经过后续退款退货过程,以上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且**公司无权要求中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创公司向**公司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再次支付款项3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在计算诉讼请求金额时已扣除上述33万元。
对证据二中**微信记录所述的合同总价及总付款并非是双方交易的真实的及全部的合同总价款,发送该条微信的背景是**公司向中创公司催要货款,系为了尽快拿到剩余款项而作出让步后的金额。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并未体现中创公司认可涉案设备质量问题是由**公司导致。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对无锡市恒翼通机械公司及十堰同创公司两笔预付款,在一审中创公司已主张,两笔款项已转至其他合同款,据此说明所有的合同款项均未依约支付,均是综合付款。对于柳州北斗星公司向星火公司发送的设备整改费用清单两份及扣款协议不认可,上述文件显示,该材料柳州北斗星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15日已向中创公司送达,但中创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交该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中创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同时不能证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系由**公司造成,因**公司只负责提供涉案设备的机械部分,而软件及电脑部分由中创公司负责提供。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与中创公司自2015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多次发生交易,签订多份买卖合同,本案纠纷涉及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13份买卖合同。
2019年3月19日,中创公司向**公司发送《**订单》一份,主要载明:进货总价3351000元、已付款1726500元(包括2019年3月19日当天支付的8万元)。**公司收到上述订单后,在微信中未作明确回复。对进货总价,二审中**公司自认有两笔款项应当扣除,其一是双方有争议的“无锡恒翼通”货款7万元,其二是实际没有发货的“十堰同创”货款35万元。本院对**公司自认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公司另主张,表中载明“东莞***”的货款为34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应为368000元,少写2万元。**公司的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订单》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涉案13份合同项下供货总价为2951000元。
2019年3月19日后(不含当日),中创公司向**公司陆续支付25万元。根据中创公司2019年3月19日向**公司发送的《**订单》载明的截至订单发送之日已付款金额1726500元,应认定中创公司针对涉案13份合同已付款1976500元(1726500元+25万元)。**公司主张2018年5月22日、6月11日的付款总额9万元系支付的之前的合同款项,故中创公司实际付款数额为1886500元。因该两笔款***于上述《**订单》中,**公司收到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2019年年9月28日,中创公司向**公司发送《三轴及桥壳新增费用清单》,主要载明:三轴及桥壳系列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价款等,其中载明总货款为151770.94元,还载明“给**领导送钱10万元”。中创公司主张,其发送该清单的目的是要求**公司承担上述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共251770.5元。**公司收到上述清单后,在微信中未作确认。
2019年11月28日,**公司向中创公司发送《中创对账、付款明细》,主要载明:“总计余款670650.5元,其中广西**三轴、桥壳,暂不核算,余420000元;**三轴、桥壳(暂不进行,费用待落实,听中创通知)落实截止日期(本院注:此处空白),逾期我公司不再负责。”中创公司收到后于当日回复:“明天都来了让他们看看。”第二日回复:“问领导了,下个月20号左右给你们打10万。”
自2019年11月29日起,**公司在微信中陆续向中创公司催款,中创公司以公司没钱、先开发票、客户未回款等理由承诺延期付款。
另查明,一审中,中创公司对涉案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未申请鉴定。
**公司陈述,中创公司实际欠款金额超过其诉讼请求支付的金额,但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为了使中创公司尽快付款,**公司向其发送2019年11月28日《中创对账、付款明细》时,对货款进行了主动减免、让利,现迫不得已进入诉讼,不再同意减免、让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中创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根据中创公司2019年3月19日向**公司发送的《**订单》及后期中创公司支付货款情况,本院认定**公司与中创公司自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13份买卖合同项下供货总价款为2951000元,中创公司已付款1976500元,剩余未付款974500元。自2019年3月19日以来,双方多次通过微信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公司向中创公司发送《中创对账、付款明细》。该明细主要载明:“总计余款670650.5元,其中广西**三轴、桥壳,暂不核算,余420000元;**三轴、桥壳(暂不进行,费用待落实,听中创通知)落实截止日期(本院注:此处空白),逾期我公司不再负责。”中创公司收到该明细后于当日回复:“明天都来了让他们看看。”于第二日回复:“问领导了,下个月20号左右给你们打10万。”自2019年11月29日起,**公司在微信中陆续向中创公司催款,中创公司以公司没钱、先开发票、客户未回款等理由承诺延期付款。根据中创公司的系列回复,应认定其对《中创对账、付款明细》内容予以认可并同意付款。**公司虽主张《中创对账、付款明细》中载明的数额系为了使对方尽快付款而对货款进行了减免、让利后的金额,进入诉讼后不再同意减免、让利,但《中创对账、付款明细》为对账函件,系**公司主动发送给中创公司,且双方在诉讼前对其中载明的未付款金额已经达成一致,故对**公司高出明细载明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公司主张《中创对账、付款明细》中载明的广西**三轴、桥壳暂不核算款项250650.5元(670650.5元-420000万元),现已经具备了支付条件。中创公司则主张该款项应由**公司支付,并提交了中创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发送给**公司《三轴及桥壳新增费用清单》,载明存在问题的零部件总价款为151770.94元、给**领导送钱10万元,共计251770.94元。**公司收到上述清单后,在微信中未作确认,诉讼中对中创公司提交的拟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的三轴及桥壳两份设备整改费用清单、扣款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中创公司提交的该两证据系中创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材料,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据此认定应由**公司支付该费用。对该笔费用的支付,本院采纳**公司的主张。根据上述分析,本院依据《中创对账、付款明细》认定截至2019年11月28日中创公司应支付的欠付货款为670650.5元,因中创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又分别支付5万元、4万元,该两笔款项应予扣除,扣除后中创公司应支付**公司的数额为580650.5元。对**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账后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支持以580650.5元为基数,自**公司起诉之日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关于中创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赔偿损失102万元的主张。因中创公司向第三方提供的设备是由主体、软件及电脑硬件三部分组成,而**公司提供的仅为设备主体部分,中创公司未举证证明设备出现问题的具体原因,一审中也未申请鉴定,现其提交的损失的证据为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往来材料,**公司亦不认可,中创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中创公司上诉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5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5764号
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上诉人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济南**试验机有限公司货款580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80650.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驳回被上诉人济南**试验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026元,减半收取为6513元,由上诉人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298元,由被上诉人济南**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221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124元,由上诉人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150元,由上诉人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6926元,由被上诉人济南**试验机有限公司负担32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