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10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沙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华测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新沙工业园南区三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被告:济南星火试验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绿地欢乐颂3号楼1**82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华测试验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一审被告济南星火试验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1民终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创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多笔买卖合同交易,双方自2019年3月19日至2019年11月28日多次进行对账。对账期间,申请人陆续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多笔款项。二审法院依据《中创对账、付款明细》认定截止2019年11月28日申请人欠付货款数额为670650.5元,该数额认定错误。该明细中并未载明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转账的3万元,应结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银行转账记录,该3万元应予扣除。二审庭审中申请人举证自2019年3月19日共向被申请人转账33万元,其中包括2019年11月22日转账的3万元,被申请人在质证时对申请人向其转账33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二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仅从2019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的《中创对账、付款明细》载明的670650.5元片面认定申请人欠付的货款数额错误,应扣除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2日转账的3万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的5万元、2020年1月19日转账的4万元,申请人实际欠付货款数额为550650.6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测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依据《中创对账、付款明细》函认定截止2019年11月28日中创公司欠付华测公司货款数额为670650.5元,2019年11月22日转账的3万元在此《中创对账、付款明细》函之前,二审判决并无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创公司申请再审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中创公司欠付华测公司货款数额是否正确。
经审查,二审判决依据《中创对账、付款明细》认定截至2019年11月28日中创公司应支付的欠付货款为670650.5元,因中创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9日又分别支付5万元、4万元,该两笔款项应予扣除,扣除后中创公司应支付华测公司的数额为580650.5元。现中创公司对《中创对账、付款明细》确定的截至2019年11月28日欠付华测公司货款数额并无异议,申请再审称2019年11月22日转账的3万元应从中扣除,但是该笔转账发生在《中创对账、付款明细》形成之前,中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对账形成的数额中未包含该3万元款项。原审庭审时华测公司虽然认可中创公司自2019年3月19日至2020年1月19日共向其转账33万元,但亦辩称其起诉时已扣除该33万元。故中创公司申请再审称应扣除2019年11月22日转账的3万元的依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