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

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0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美里湖新沙北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夹竹园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鄂102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购买的三台涉案设备金额认定存在错误,具体体现在判决书第五页“三台涉案设备名称系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一台,单价为390000元,ZCNP-W8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一台,单价为70000元,ZCWA-W1000B万能试验机一台,单价为240000元”,但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显示,三台涉案设备的名称系ZCNP-W40000Nm型疲劳试验机一台,单价为390000元,ZCNP-W80000Nm型静扭试验机一台,单价为240000元,ZCWA–W1000B型万能试验机一台,单价为70000元,并且双方对于上述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的价款事实并无异议,一审法院应当根据事实审查案件,不能随意***戴,篡改设备价款。(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的事实错误。在判决书第五页“涉案设备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2019年至2021年7月多次函告被告对原告正在使用的ZCNP-W8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ZCWA–W1000B型万能试验机的故障问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已得到解决。原告正在使用的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油缸故障问题,原告收货后,更换过油缸一次。该故障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故障,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对原告作出了回复,如果此次油缸还没有达到使用效果,被告公司将同意按退货处理。2020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返厂函,仍未得到解决,2021年5月31日原告单位验收单证明了该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行”与事实不符,具体如下:1、原告交付的ZCNP-W8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和ZCWA–W1000B型万能试验机自始至终未出现过故障问题,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出现过故障问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已得到解决”。这个从原告起诉状、双方的往来函以及庭审中均可以证实,双方对于被告交付的ZCNP-W8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和ZCWA–W1000B型万能试验机自始至终不存在故障问题的事实是无异议的,一审法院随意篡改案件事实。2、从双方往来函的内容可见,仅对于上诉人交付的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型存在安装故障问题,这个是定制类设备不可避免的问题,并且上诉人也进行了及时解决。在刚刚交付设备初期,设备的确出现过问题包括油缸更换等,上诉人也积极进行沟通和调整,最终于2019年8月已经全部解决完毕。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对原告告知函的回复,如果此次油缸还没有达到使用效果,被告公司将同意按退货处理,并支持被上诉人要求退款退货的要求是错误的,因为2019年8月,油缸更换之后,设备问题全部解决,所以上诉人承诺发生的条件并没有成立。2020年4月30日设备问题是由于被上诉人使用磨损导致零件的正常更换,针对这两次更换油缸的原因是不同的,不能混为一谈,第一次2019年7月更换油缸是交付初期油缸质量问题,上诉人及时进行了更换,故障得到解决,第二次更换油缸在2020年4月是由于被上诉人使用磨损导致的更换。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两次油缸更换是设备故障仍未得到解决是错误的,并且以被上诉人2021年5月31日单方面制作的验收单来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无法正常运行显然是颠倒黑白。如果设备无法正常运行,从被上诉人技术**和上诉人售后服务人员***2020年7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经使用疲劳试验机连续做了50万次的试验,这个高达50万次的试验次数如何解释,并多次表示设备运转正常,设备使用了3年之久,并且试验次数高达50万次就可以证明疲劳试验机是可以正常使用的。3、设备调试故障问题在2019年8月更换油缸后就已经全部解决。理由一,这个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高管***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0月5日前后的聊天可以体现,在该时间之前一直是调试设备,在该时间之后未提及任何故障问题,说明疲劳试验机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理由二,从原告技术**和答辩人售后服务人员***2020年7月15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经使用疲劳试验机连续做了50万次的试验,这个试验次数就可以证明疲劳试验机是可以正常使用的。并且在微信聊天第2页和第5页,具体时间2021年4月15日13:45和2021年4月20日17:15,被上诉人技术人员**多次称设备运转正常。理由三,从被上诉人委***发送律师函,也是最后一个时间节点,2021年7月23日发来的函件内容可以看出,之前交付设备出现油缸故障问题均未提及,说明早已得到解决。律师函只提及了设置密码锁和设备频率范围0.1-30HZ的事情,关于上诉人交付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技术方案明确载明,该设备频率范围0.1-30HZ,即使设备频率如被上诉人所称该设备频率范围只能达到0.1-1HZ范围,也是符合技术方案约定设备频率范围0.1-30HZ内,并不违反双方关于设备频率的约定,上诉人也于2021年7月27日寄送《回复函》针对律师函内容做出了解释和说明,所以上诉人交付的设备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方案要求,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理由四,本案总合同金额为70万元,按照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的约定,设备完成并预验收合格完成之后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本案被上诉人已支付至80%也证明上诉人交付的试验机设备是合格的。(三)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应予更正。定作合同与买卖合同的主要区分标准在于两者的标的不同,定作合同的标的是特定的劳动成果,这一劳动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殊要求,并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完成的,形成于合同订立之后,一般不具有通用性,属特定物范畴,且该劳动成果虽对定作人有特殊作用但一般不为其他市场主体所接受,所以在定作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该劳动成果的市场价值会受到极大影响。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非应买受人的要求而制作完成的,一般情况下在合同订立之前既已存在或已经定型,即使标的物是特定物,也不存在只对特定买受人具有特殊价值的情况,在买受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也不会对其市场价值产生太大影响。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设备购销合同》,但是合同中对试验机的型号、材料、规格、重量、包装等均作出特殊要求,显然该设备是按照被上诉人的特殊要求而制作,制作完成于合同订立之后,具有明显的特定性和针对性,不具有通用性,该设备只对被上诉人具有特殊的价值,一般很难为其他市场主体所接受,所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定作合同关系。本案定制设备,被上诉人已使用三年之久,无法退货,即使退货,该定制设备二次销售也不具有任何市场价值。二、一审审判程序违法。2019年7月24日上诉人的回复函未经质证竟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违反法律《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47条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一)既然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就意味着双方签订的合同存续有效,就应当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返还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全部货款并返还设备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退货责任以及资金占用2倍的银行利息以及10%的违约责任显然是错误理解合同条款。根据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10.1条“修复同一故障三次后仍不符合要求且不能满足需方生产使用时,双方协商处理,协商未果需方可以退货……”,上诉人交付设备后,设备故障已得到解决,不存在合同约定修复同一故障三次后的退货情形,并且本案设备系加工承揽定制类产品,上诉人按照技术参数制作完成的设备,若退货,涉案设备退回后只能按照废铁处置,不具有二次市场交易价值。况且被上诉人已使用三年之久,犹如汽车开了三年后,发动机正常使用磨损,事实证明,因为被上诉人的使用,已经需要更换零部件,客观上也没有退货的可能性。被上诉人单方面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货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交付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无过错或者违约情形,也不存在约定可解除合同情形或法定可解除合同情形,一审法院判决退货退款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涉案合同金额700000元,被上诉人即原告已支付金额560000元,未支付金额140000元,即20%货款尚未支付,既然被上诉人未支付全部货款,假如一审法院认定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且无法正常使用是正确的,那么判决第一项内容却是要求上诉人退还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的全部货款390000元,上诉人尚未收到这台设备的全部货款390000元,却要更多的返还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公平。四、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交付的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是否存在故障问题以及故障问题是否已经得到解决,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清楚这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即本案原告对于设备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仅凭几张来往函件无法证明设备一直存在故障问题,并且上诉人也举证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设备是可以正常运行的,否则无法达到微信中所述的设备运转次数。既然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真实有效,根据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第8.6条约定“如供方同需方单位代表在设备检验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供需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验...”所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如果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以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但自始至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设备质量问题一直存续的,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否则运转次数无法解释,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即原告也一直未提出鉴定申请,放弃了一审鉴定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判决诉讼费的承担全由上诉人承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29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各自承担的数额,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金额为110余万元,最终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为42.9万元及利息,最终判决诉讼费全由上诉人承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上诉人交付设备出现故障问题早已在2019年8月得到解决,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货款以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等责任,并且设备早已过质保期限,所以修理设备更换的配件费用8500元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主张设备仍然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半轴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生产供货的名称、规格型号应以双方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载明的为准,一审判决书中对于设备的规格型号出现的瑕疵并不影响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上诉人未能按照《设备购销合同》的条款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1、以上诉人的《产品方案书》、《扭转疲劳试验台技术方案》可以确认,上诉人是试验机专业生产厂商,其生产制造的扭转疲劳试验机自送到被上诉人车间,在上诉人参与调试的过程中经常出现液压油缸漏油、损坏,属于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其根本原因是“油缸的图纸都是按照我们(上诉人)的设计来的。”由此可见,上诉人生产制造的设备存在设计上的缺陷和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购买的设备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前面已经陈述上诉人是试验机专业生产厂商,扭转疲劳试验机是其生产的常规设备,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个性化定制。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确认是典型的买卖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向上诉人提交任何有关的定制产品的图纸。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3、关于疲劳试验机试验次数的理解。该设备送到被上诉人厂里虽然有近两年多的时间,但该设备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一直都在维修和重复调试中,其中还包括上诉人的远程锁机,虽然从使用的次数看已有近70万次,但这只是试验一根半轴产品所满足的次数。根据现行的国家标准,半轴疲劳扭转次数为50万次至70万次,运行时间为每秒一次,70万次就是70万秒,折算成小时为194.4小时,每天24小时,该设备实际有效运行只有8天左右,被上诉人花费近40万元购买的设备只能使用8天就不能再用,显然不符合被上诉人购买设备的初衷。因此,上诉人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三、关于上诉人在交付设备时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技术方案书》、《产品方案书》、《扭转疲劳试验台技术方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特别是疲劳试验机的最终验收结果与方案中第三条确定的主要技术指标中的第7项第③中的频率范围:0.1-30HZ完全不符,实际生产中完全不能满足被上诉人半轴产品的系列试验,上诉人生产的疲劳扭转试验机在生产时自带频率显示,可以清楚的看到只有0.1HZ,根本无需三方鉴定,所购的设备因为不能正常使用,已经封存放在厂里,上诉人陈述的已使用三年纯属瞎编乱造,该设备自2019年4月安装调试,在排除维修、返厂、更换配件、远程锁机等造成的停止生产,到起诉之日(2021年8月31日)没有3年。四、维修配件的费用是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因上诉人的产品质量根本上存在问题,应认定为在三包服务期限内对被上诉人的费用承担。五、未支付的14万元,上诉人未提起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另案诉讼,为减少诉累,被上诉人同意在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直接扣除。关于诉讼费的分担未在上诉状中提出,该请求不应审理。 半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6月1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的设备款560000元,自2018年6月22日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4.35%的2倍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为止;自2018年7月25日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2倍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25日为155802.5元);3、判决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设备购销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70000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48511.26元;5、判决被告赔偿设备安装、调试购买配件的费用85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4日,原、被告就设备采购在湖北省公安县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中创工业生产的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一台,单价为390000元,ZCNP-W8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一台,单价为70000元,ZCWA-W1000B万能试验机一台,单价为240000元,随机配套零部件供应、配合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同时约定供方不得在设备操作系统内设置有任何时效限制使用的密码及达不到设备《技术协议》的退货、经济赔偿计算方法、设备安装、调试所产生的费用承担及违约金。之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设备款210000元、350000元,共计560000元。上列设备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2019年至2021年7月多次函告被告对原告正在使用的ZCNP-W8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ZCWA-W1000B万能试验机的故障问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已得到解决。原告正在使用的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油缸故障问题,原告收货后,更换过油缸一次,该故障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决故障,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对原告作出了回复,如果此次油缸还没有达到使用效果,被告公司将同意按退货处理。2020年4月30日被告对原告下达了返厂函,仍未得到解决,2021年5月31日原告单位的验收单证明了该设备仍无法正常运行。同时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560000元,余下货款140000元未予支付,且设备使用中频繁出现故障和设置密码远程锁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是防止原告拖欠货款设置,并不影响设备正常的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所涉三台设备交付原告使用达3年之久,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该《设备购销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的违约,原告主张合同解除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的约定看,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三台设备,总价款7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三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经被告多次上门维修后,设备仍无法正常使用,致使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而被告认为交付原告的三台设备均按合同约定的型号提供属合格产品,即便是有些小问题,被告也上门调试,设备现属于正常运行状态,被告认为设备已使用三年之久,属于老化的情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已向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义务,合同的目的已得到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解除的情形,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完全违约,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答辩称本案案由属于承揽合同还是买卖合同的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的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经查,原、被告均未提供承揽关系构成的法律要件,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的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本案案由并无不当。本案中,被告按期向原告交付了涉案的三台设备,设备交付后,其中两台设备被告已多次上门调试、检修,没有证据证明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告对ZCNP-W8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ZCWA-W1000B万能试验机两台设备主张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台ZC**-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故障问题,经原告多次发函告知被告,被告于2019年7月24日回复,该设备油缸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同意更换,设备保质期以2019年8月开始计算,并承诺达不到使用效果,被告同意按退货处理。2020年4月30日被告函告原告,对该台设备作出了需返厂拆卸检查后确认,直至原告诉请法院时该设备仍处于无法正常运行状态。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履行标的物属有瑕疵,履行不符合约定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设备生产,被告应当在销售范围内对出售的产品向购买者承担质量担保责任,且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十条约定了退货责任以及资金占用2倍的银行利息以及10%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主张返还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设备款39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赔偿经济损失548511.26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判决被告赔偿设备安装、调试购买配件的费用8500元,属合同约定设备安装、调试产生的必然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设备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以39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2倍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原告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的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一台;三、被告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支付10%违约金39000元;四、被告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赔偿设备安装、调试购买配件的费用8500元;五、驳回原告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3元,由被告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上诉人回复函(2019.7.24)一份。证明目的:设备质保期自2019年8月且上诉人同意退贷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该条件未成立。、 证据二、发票7**邮寄送达回执1份。证明目的:涉案设备发票已全部开具邮寄送达至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半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是附条件的,设备从交付给我厂的时候就一直存在很多问题,2019年7月24日的回复是上诉人基于设备多次维修还有返厂维修的情况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书面承诺,同时对设备的质保期重新约定了计算时间,并不是退货条件没有成立。对证据二无异议。 被上诉人半轴公司提交照片(8页),证明目的:上诉人生产制造的设备因质量问题,验收不合格,不能生产,已封存闲置在厂房。 上诉人中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也未显示设备故障,无法判断设备是否不能使用,自2018年9月6日上诉人完成设备交付之后,被上诉人对该设备享有占有、使用及支配权力,所以,被上诉人将设备进行胶带捆绑并拍照是上诉人无法控制的。从设备的存放地点可以看出是一个专用的整洁的专用实验室,可以看出设备是应当正在使用的,并不像闲置的仓库,堆放在一起不用的设备。 本院对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如下:2019年7月24日回复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设备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9年8月。发票及送达回执,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原告2019年至2021年7月多次函告被告对原告正在使用的ZCNP-W8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ZCWA-W1000B万能试验机的故障问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已得到解决”,因证据不足,不予以定。二审查明:ZCNP-W8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单价为240000元。ZCWA-W1000B万能试验机,单价为70000元。2021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半轴公司收到了上诉人中创公司邮寄的增值税发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依据《设备购销合同》向被上诉人交付的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是否已验收合格;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退还该设备的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了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对该设备验收合格。上诉人于2019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发函称该设备油温、泵站的问题已解决,但油箱存在磨损严重的问题,并重新更换油箱。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虽在案涉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限,但被上诉人在收货后已向上诉人提出异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上述函件的时间并未超出从被上诉人收货之日起开始起算的2年期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出2年期间,应视为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索要锁机密码及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交付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与上诉人聊天记录并未明确表示该设备已验收合格,且《设备购销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负责验收的具体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也未授权该工作人员负责验收事宜,另,上诉人对设备设置锁机密码违反合同约定,故上诉人主***聊天记录及被上诉人向其索要密码能够证明验收合格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交付的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未经验收合格。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多次发函表示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不能满足其生产需要,虽上诉人称已积极解决设备问题,但上诉人交付的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未经被上诉人最终验收合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六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就案涉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的买卖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查,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货款56万元,扣减其中已付ZCNP-W80000Nm型电液伺服静态扭转疲劳试验机货款24万元,ZCWA-W1000B万能试验机货款7万元后,剩余货款为25万元,上诉人主张一审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39万元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购买的试验机配件费用其不应承担的理由,因被上诉人仅提交购买配件的发票,并未证明该配件使用在案涉返还的设备上,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原告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的ZCNP-W40000Nm型电液伺服扭转疲劳试验机一台;三、被告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支付10%违约金39000元”; 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02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022民初21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一、被告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设备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7月25日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的2倍计算利息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43元,由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负担5671元,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负担27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3元,由荆江半轴(湖北)有限公司负担4421元,济南中创工业测试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9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