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淮北市尧尧商贸有限公司与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603民初6855号 原告:淮北市尧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淮北市尧尧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矿业(集团)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淮北市尧尧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淮北市尧尧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