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6民初577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69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深圳市银波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湖贝路2216号华佳广场18层181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银波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波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银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闽0206民初5775号民事裁定,驳回银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10日,本院分别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银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银波公司签订的《互联网专线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U12-3503-2017-000450);2.判令银波公司向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支付通信费6200元,并按每日3‰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暂计3645.6元(以3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以3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与深圳市银波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银波厦门分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CU12-3503-2017-000450的《互联网专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向其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2017年11月2日,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银波厦门分公司及银波公司签订一份《的主体变更协议》(以下简称《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银波厦门分公司将其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银波公司。根据《服务合同》约定,银波公司应于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个月的通信费。但银波公司未支付2018年8月至9月期间已产生的通信费6200元,经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多次沟通,银波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根据《服务合同》约定,银波公司逾期支付通信费已超过60日,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银波公司应当按照逾期支付的费用支付每日3‰的违约金。
银波公司辩称,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共同履行的主协议应该是银波厦门分公司与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签订的《数字中继接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U12-3503-2017-000176)及其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CU12-3503-2017-000176-1)、《互联网专线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U12-3503-2017-000450)。不管签订任何主体变更协议,以原协议为主。根据《数字中继接入服务合同》(合同编号为CU12-3503-2017-000176)约定,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对外显示主叫号码为工信部申请的号码95****01-95****99八位号码,但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显示的号码不对,违背了95全国电话的使用,造成银波厦门分公司严重损失。根据《数字中继接入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CU12-3503-2017-000176-1)约定,银波厦门分公司的中继线接入地址变更为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南投路11号荣鑫盛营运中心10楼G3单元。在没有得到银波厦门分公司任何授权的书面说明、签字、盖章情况下,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私自到甲方地址,拆除中继线并拿走设备,造成银波厦门分公司数据丢失,损失上百万元。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提供的线路服务出问题,号码显示错误、信号中断不能使用。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私自停止中继线造成银波厦门分公司严重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有关诈骗资料的公证书没有法律依据。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违规操作,需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费用光盘,该话费详单纯属自己编造,全是乱码。在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波厦门分公司也与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客服经理反馈过线路问题,客服经理也承诺向上级领导请示注销银波厦门分公司费用。此外,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光纤费用,光纤和通讯设备是配套的,通讯不能用就不会有光纤费用。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银波公司对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提交的2018年8月、9月的“账单信息”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作为国家设立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掌握、管理相应的电信业务数据,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账单信息”内容具体明确详实,载明的电信费用,与银波公司无异议的2018年5月-7月三个月期间实际缴纳的费用相比,数额相当,且与7月份数额相同,也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赋予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的权利,然而,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并无证据表明银波公司已向相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据此,本院对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9日,银波公司获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9月29日。2017年2月8日,银波公司进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备案,备案的电信业务种类为呼叫中心业务,地域覆盖范围为福建省。
2017年3月14日,银波厦门分公司(甲方)与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乙方)在厦门市湖里区签订案涉《服务合同》,就乙方向甲方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事宜作出如下主要约定:根据甲方的通信需求,乙方向甲方提供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接入方式为光纤;专线接入数量为1条,速率为20M,安装地址为厦门市思明区观音山南投路11号荣鑫盛运营中心10楼G3单元;乙方向甲方提供8个固定IP地址;甲方使用乙方互联网专线用于非经营性用途,包括内部人员上网;甲方有义务为乙方提供符合条件的设备机房/场所、布线路径以及设备运行所需要的不间断电源等;甲方负责提供用户端接口以下的设备,拥有对所投入设备的产权,并负责上述设备的日常维护;对于乙方放置在甲方场所用于专线接入服务的通信设备,甲方有义务提供确保设备正常运行的场所,并保证设备的安全;乙方负责提供用户端接口以上的网络设备及线路,并拥有上述设备、线路的产权;乙方提供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的资费标准及优惠条件为,20M互联网专线(含8个IP),月租1800元/月;乙方完成专线接入并调测开通业务后,即开始按月向甲方收取通信费用,开通次月起,每月计费账期为当月一日零时至当月最后一日二十四时;甲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缴纳上月通信费;甲方应按时、足额缴纳通信费用,如甲方逾期未缴纳通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按照所欠费用金额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甲方逾期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中止提供接入服务,超过6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保留向甲方追缴拖欠通信费用及违约金的权利;如在服务期内政府主管部门对通信资费政策有所调整的,乙方有权按照新的资费政策重新确定甲方应缴纳的通信费用;乙方向甲方提供7×24小时10019热线电话服务,负责受理甲方通信故障申告和其他服务请求,乙方承诺故障修复时限为48小时;乙方为甲方提供互联网专线服务的服务期为一年,自业务开通之日起算,除非一方在服务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再续签服务合同,本合同服务期届满后继续顺延,顺延服务期限与本合同期限相同,顺延次数不限。
2017年11月2日,银波厦门分公司(甲方)、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乙方)及银波公司(丙方)签订案涉《主体变更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服务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将其在该合同项下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全部转予丙方,丙方同意无条件接受,并保证完全遵照原协议规定继续执行。
2018年6月5日,银波公司(甲方)与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CU12-3503-2017-000450-2的《的变更协议》(以下简称《450服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因甲方提速,双方将《服务合同》约定的速率20M变更为速率40M,将月租1800元变更为月租3100元,该条款中其他文字不变。
根据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提供的“账单信息”显示,银波公司于2018年8月份产生互联网专线接入通信费3100元,于2018年9月份产生互联网专线接入通信费3100元,合计为6200元。2018年10月30日,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银波公司登记住所地寄送一份《欠费催缴通知函》,要求银波公司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8年8月、9月产生的通信费。上述邮件显示因“拒收”而被退回寄件人。同年11月27日,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银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上述《欠费催缴通知函》。
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称,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服务合同》的解除时间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银波公司为准,相应的从合同一并解除。银波公司称,其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在没有通知银波公司的情况下,便把相关设备拆除,给其造成损失,其在本案审理不提反诉;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当调整为月万分之一。
另查明:2018年5月至7月三个月期间,银波公司因使用《服务合同》及其相应变更协议项下互联网专线,分别产生通信费1800元、2537元、3100元。银波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3日、8月6日、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足额清偿了上述三个月的通信(光纤)费用。
本院认为,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银波厦门分公司签订案涉《服务合同》,为银波公司提供有偿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服务合同》签订后,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银波厦门分公司、银波公司达成合意,一致同意银波厦门分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银波公司,银波公司完全取得银波厦门分公司在《服务合同》中的主体地位,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银波公司存在电信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此后,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与银波公司又签订一份《450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对《服务合同》约定的速率及月租金标准作出变更约定,该变更协议属于《服务合同》的从合同,具有消灭上的从属性。《服务合同》及《主体变更协议》、《450服务合同变更协议》是对互联网专线接入服务并用于银波公司内部人员上网使用事宜作出的约定,与银波公司主张的《数字中继接入服务合同》并不存在主从关系,属于独立合同。银波公司辩称“光纤和通讯设备是配套的,通讯不能用就不会有光纤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恪守承诺,全面而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并就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的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服务合同》及其变更协议签订后,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为银波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电信服务,银波公司理当依约向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支付相应的通信费。银波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支付2018年8月、9月期间的通信费总计6200元,且经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工作人员催讨后至今仍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不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还是依照《服务合同》的约定,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均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服务合同》,其提交的表明解除《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的起诉状副本于2019年6月21日达到银波公司,依法《服务合同》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450服务合同变更协议》属于《服务合同》的从合同,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明确表示该份从合同应一并解除,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银波公司在《服务合同》及其变更协议效力存续期间,尚欠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2018年8月、9月期间的通信费总计6200元未支付,且已构成逾期付款,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要求银波公司支付通信费6200元,并按每日3‰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以3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以3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虽然,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主张的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银波公司对此亦明确提出抗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根据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与合同相对人约定不超过行政法规规定上限的违约金标准。故本院对银波公司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银波公司违反《服务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合同》及其变更协议,因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行使解除权,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银波公司应当向中国联通厦门分公司支付2018年8月、9月期间的通信费总计62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以3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均按日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与深圳市银波通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CU12-3503-2017-000450的《互联网专线服务合同》、编号为CU12-3503-2017-000450-2的《的变更协议》于2019年6月21日解除;
二、深圳市银波通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通信费62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6日起算;以3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算,均按日3‰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深圳市银波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第三十四条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
序号
证据名称
证据提交人
备注
1
互联网专线服务合同及其附件
原告
2
《互联网专线服务合同(银波)》的主体变更协议
3
《互联网专线服务合同(银波)》的变更协议
4
欠费清单
5
欠费催缴通知函及邮寄单据
6
微信记录
7
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
8
数字中继接入服务合同(编号尾号176)
被告
9
营业执照
10
《数字中继接入服务合同(银波)》的补充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