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203民初9840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湖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505847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讯易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032号B幢16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930051293。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厦门讯易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易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讯易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讯易达公司立即向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服务费欠款196052.69元;2.判令讯易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讯易达公司双方订立了《基本通信套包(月付灵活共享)申请表》(共6份,套包流量分别为3M、5M、10M、500M、800M、1024M)以及《服务套包、折扣及承诺》《APN业务申请表》《通信计划申请表》《实名制承诺书》。根据约定,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向讯易达公司提供互联网流量服务,讯易达公司以托收方式按时向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支付每月的服务费用,之后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依约向讯易达公司提供服务。2019年12月,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通过查询银行托收记录,发现自2017年5月起,已无法再通过托收方式向讯易达公司收取每月的服务费用,其无法支付原因显示为“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指定协议不存在”,期间产生通信服务费共计251674.53元。对此,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多次通过微信等方式联系讯易达公司公司负责人支付上述服务费,并且于2020年3月9日向讯易达公司送达了《欠费催缴通知函》,2020年5月15日向讯易达公司发出《律师函》,但讯易达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服务费。本案开庭前,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确认讯易达公司的实际欠款区间为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并确认收到了讯易达公司2017年6月托收的款项20336.41元以及2018年5月托收的款项2324.54元,故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提出如上诉请。
讯易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讯易达公司向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讯易达公司向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10000张物联网卡,合同正在审批过程,由于讯易达公司急需使用该批物联网卡,考虑到后期的长期合作,望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给予支持先行开通10000张物联网卡给予测试,合同流程后补为盼。
2016年10月25日,讯易达公司向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办理号码(390WLW001221)托收业务。同日,讯易达公司向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办理了《账户开通申请表》《号卡资源需求表》,载明业务号码(虚拟ID)为390WLW001221;行业类别为移送支付;行业细分:M2000_POS机_传统移动POS机(银行或第三方支付);订单数量10000张;号卡数据服务费1元/张。同时,讯易达公司还向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办理了《基本通信套包(月付灵活共享)申请表》(共6份,套包流量分别为3M、5M、10M、500M、800M、1024M)以及《服务套包、折扣及承诺》《APN业务申请表》《通信计划申请表》,并签署《实名制承诺书》,将本次订购以及后续本项目下追加订购的涉及行业应用的物联网SIM卡,以讯易达公司作为实名制责任单位,***作为实名制责任人。讯易达公司还与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签署了《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小额支付定期结算业务协议》,约定由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通过工商银行以小额支付委托收款方式收取应缴通信费用。
2020年3月9日,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向讯易达公司发出《欠费催缴通知函》,载明截至2020年3月9日,讯易达公司已拖欠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218713.64元(不包含后续违约金金额),要求讯易达公司在收到本函件之日起7日内支付前述全部款项。当日,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员工***在微信中将该《欠费催缴通知函》发送给讯易达公司的经办人员***,并向其催讨欠费,***回复:“处理不了,公司都已经倒闭了很久了。”
2020年5月13日,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事由再次向讯易达公司邮寄了《律师函》。
另查明,讯易达公司除于2016年11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4月、2017年6月、2018年5月通过上述托收方式支付了通信费用之外,2017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其余月份均未缴纳相应的通信费用。经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核算,总欠费为196052.69元。
2022年5月12日,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讯易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账户开通申请表》《号卡资源需求表》《基本通信套包(月付灵活共享)申请表》《服务套包、折扣及承诺》《APN业务申请表》《通信计划申请表》《实名制承诺书》《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小额支付定期结算业务协议》《欠费催收通知函》《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EMS邮寄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讯易达公司之间通过签署《账户开通申请表》《号卡资源需求表》《基本通信套包(月付灵活共享)申请表》《服务套包、折扣及承诺》《APN业务申请表》《通信计划申请表》《实名制承诺书》《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小额支付定期结算业务协议》等一系列资料,构成了通信服务合同关系,上述材料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已依约提供了10000张的物联网卡及相应配套的通信服务,但讯易达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通信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联通公司厦门分公司有权要求讯易达公司支付欠费19605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厦门讯易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通信费用196052.6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1元,减半收取计2111元,由被告厦门讯易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