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经发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西俊安楼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陕有色(天津)供应链有限公司与西安经发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民终2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俊安楼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孝义经济开发区现代煤化工产业园旧汾介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有色(天津)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办公区办公楼C座212室79单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西安经发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明光路166号凯瑞B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俊安楼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楼东公司)、陕有色(天津)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经发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初10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俊安楼东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经发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安楼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发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经发科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经发科技公司签订的两份《焦炭购销合同》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错误。2、因双方之间合同无效,不存在其向经发科技公司交付焦炭,其不存在违约情形,经发科技公司基于无效合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其向经发科技公司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发科技公司答辩称,一、其与俊安楼东公司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经发科技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焦炭结算单、物流单、运输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俊安楼东公司一审明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却以双方系融资为由提起上诉,不仅违反“禁反言”原则,也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俊安楼东公司与经发科技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与***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审判决俊安楼东公司承担返还货款义务及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俊安楼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答辩称,俊安楼东公司与经发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应属无效。俊安楼东公司通过其关联控制的天津力冉供应链公司,与经发科技公司、陕有色供应链公司、陕西中建奥丰实业有限公司组成闭环的贸易链条,通过俊安楼东公司低价将焦炭出卖给经发科技公司,然后通过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及陕西中建奥丰实业有限公司,最终高价出售给天津力冉供应链公司。在该贸易链条中,该合同项下俊安楼东公司实际提供了不足2000吨货物,虚假结算了16.85万吨的货物。俊安楼东公司通过虚假贸易,实现了向经发科技公司借款的真实目的,该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与经发科技公司为主合同所订立的担保条款也应认定无效。 ***答辩意见与俊安楼东公司一致。 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三项,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经发科技公司、俊安楼东公司及***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经发科技公司与俊安楼东公司之间真实的债权数额认定,缺乏充分的客观证据支持。针对金额特别巨大且涉及第三方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未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查,仅凭两家公司之间的函件确认债权数额,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判决对俊安楼东公司在两份买卖合同中具体的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并未进行审查,对于违约责任起算时间、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一审判决对其与经发科技公司之间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背景等未进行查明,对保证条款的效力相关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判决对其在《补充协议》中所作保证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未进行查明,对其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依据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经发科技公司提供的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证据进行错误的事实认定。 经发科技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与俊安楼东公司对供货结算总额、已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多次对账,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对对账情况清楚明晰,也认可双方对账金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2、一审判决对案涉合同履行情况、保证期间,以及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了严格审查,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以及对《补充协议》未进行审查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对保证期间进行了严格审查,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的上诉请求。 俊安楼东公司答辩称,关于主合同一节,同意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的意见。关于保证的问题,不发表意见。 ***答辩意见与俊安楼东公司一致。 经发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俊安楼东公司、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共同向其公司支付未交货的货款人民币112089148.60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1017314.03元(以43891497.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23年5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0日即人民币2969991.30元;以68197651.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从2022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0日即人民币8047322.73元),共计人民币123106462.63元;2.判令***对俊安楼东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均由俊安楼东公司、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承担;审理中,经发科技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因俊安楼东公司诉讼中陆续退还货款5000000元),变更其公司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未交货货款金额为107089148.60元,并主张判令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就俊安楼东公司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4日,经发科技公司(甲方)、俊安楼东公司(乙方)于西安市未央区签订编号为KC-2021130-C的《焦炭购销合同》1份。该《焦炭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经销商品明细:焦炭,暂定数量:209000吨,暂定总金额:782705000元,合同单价为含税出厂暂定单价,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结算单为准。第二条提货地点、方式和计划2.1交货地点:山西省孝义市梧桐工业园区山西俊安楼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内。2.2方式及费用:买方自提。3.3提货计划:自2021年12月--2023年5月,每月提货1.16万吨。第三条结算方式1、2021年11月乙方向甲方出具壹亿元焦炭货权转移单,甲方向乙方分批支付焦炭货款壹亿元,乙方当月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焦炭增值税专用发票。2、自2021年12月至2023年5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后提货等值金额焦炭,每月25日双方结算,甲方享受乙方给予价格下浮90元每吨,另以市场基准价优惠30元每吨,进行提货结算。乙方根据结算单向甲方开具全额增值税票(13%,随国家税率调整)。3、支付方式,网银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条违约责任合同任何一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第六条其他事项1、以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条款。2、本合同正本壹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该《焦炭购销合同》甲方处加盖有经发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有经办人签名,乙方处加盖有俊安楼东公司印章及有经办人签名。经发科技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西安凤城五路支行分别于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7日分3次向俊安楼东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0元、60000000元、25702116.40元,共向俊安楼东公司预付货款计115702116.40元,摘要及附加信息均为“货款”。2022年6月29日,经发科技公司、俊安楼东公司于西安市未央区签订合同编号为KC-2022026-C的《焦炭购销合同》1份。该《焦炭购销合同》约定,第一条经销商品明细:焦炭,暂定数量:33900吨,暂定总金额:100005000元,合同单价为含税出厂暂定单价,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结算单为准。第二条提货地点、方式和计划2.1交货地点:山西省孝义市梧桐工业园区山西俊安楼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厂内。2.2方式及费用:买方自提。3.3提货计划:自2022年7月--2022年12月,乙方应当保证每月供货值不低于为1667万元的焦炭(数量约为5650吨,具体以货值为准)共计6个月。第三条结算方式1、2022年6月乙方向甲方出具壹亿元焦炭货权转移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焦炭货款壹亿元,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出具结算单,并按照结算单向甲方开具结算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3%,随国家税率调整)。合同期限内依次类推。2、甲方享受乙方价格下浮160元每吨,另以市场基准价优惠30元每吨,进行提货结算,乙方保证从2022年7月至2022年12月,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货,5650吨焦炭,共计3.39万吨焦炭,每月按照实际提货数量进行结算,共计6个月。3、支付方式,网银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四、乙方账户信息:名称:山西俊安楼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山西孝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开户行联行号:4021********。第四条违约责任合同任何一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诉讼管辖地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第六条其他事项1、以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可签订补充条款。2、本合同正本壹式肆份,甲方叁份,乙方壹份。该《焦炭购销合同》甲方处加盖有经发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有经办人签名,乙方处加盖有俊安楼东公司印章及有经办人签名。2022年7月1日,经发科技公司通过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小寨文创支行向俊安楼东公司山西孝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银行账户支付100000000元整,备注为“汇款支付物资采购款”。2023年9月6日,经发科技公司委托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向俊安楼东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俊安楼东公司“2021年10月14日,贵方与经发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C-2021130-C的《焦炭购销合同》……。2022年6月29日,贵方与经发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KC-2022026-C的《焦炭购销合同》……。现经发科技公司已按照合同一及合同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贵方未按照合同一及合同二的约定提供等额焦炭。……。请贵方务必于收到本律师函后5日内,向经发科技退还合同一项下未交货的货款46891497.56元,及逾期利息507991.22元,退还合同二项下未交货的货款68197651.00元,及逾期利息4432847.32元,以上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20029987.10元(大写:壹亿贰仟零贰万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壹角)……”。2023年9月8日,加盖俊安楼东公司印章的《回复函》载明“致西安经发科技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并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回复如下:收到该《律师函》后,我司高度重视立即组织各部门高层负责人就此事专门召开会议研究,因焦炭行业不景气,焦炭价格一直处于下跌态势,造成我司资金状况较为紧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此我司深感抱歉……。同时,我公司积极筹措资金逐步清理拖欠贵司款项……”。2023年9月22日,俊安楼东公司向经发科技公司转账支付3000000元,摘要及附加信息均备注“退款”。2023年9月30日《对账单》载明:“截止2023年9月30日,未交货金额明细如下:1、合同编号KC-2021130-C,约定供货日期2023年5月底,未交货金额43891497.56元;2、合同编号KC-2022026-C,约定供货日期2022年12月底,未交货金额68197651.00元。合计:合计金额合计112089148.56元(大写:壹亿壹仟贰佰零捌万玖仟壹佰肆拾捌元伍角陆分)”。该《对账单》供方处加盖俊安楼东公司财务专用章,需方处加盖经发科技公司公章。加盖俊安楼东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逾期违约金确认单》载明:“截止2023年9月30日,我司对逾期未交货金额及逾期违约金(逾期交货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用)明细如下:1、合同编号KC-2021130-C,约定供货截止日期2023年5月31日,逾期天数122天,逾期未交货金额43891497.56元,逾期违约金1589100.75元,备注: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2、合同编号KC-2022026-C,约定供货日期2022年12月31日,逾期天数273天,逾期未交货金额68197651.00元,逾期违约金5171655.20元,备注: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3、9月22日付款3000000元核减利息8666.67元。账上未交货(预付款)总金额:112089148.56元,逾期违约金总金额:6752089.28元,合计总金额:118841237.84元”。经发科技公司确认,经其公司多次催促,俊安楼东公司仍未履行相关供货义务亦未退还预付款,截至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20日,俊安楼东公司逾期未交货总金额为人民币112089148.6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经计算为人民币11017314.03元,共计人民币123106462.63元。2021年10月14日,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甲方)与经发科技公司(乙方)于西安市未央区签订合同编号为KC-2021130-X的《焦炭购销合同》及《焦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各1份,该《焦炭购销合同》及《焦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有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乙方处加盖有经发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有经办人签名。2022年6月29日,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甲方)与经发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KC-2022026-X的《焦炭购销合同》及《焦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各1份。该《焦炭购销合同》及《焦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甲方处加盖有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乙方处加盖有经发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有经办人签名。上述《焦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均约定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知晓并认可经发科技公司与俊安楼东公司(经销商)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KC-2021130-C及KC-2022026-C),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同意就购销合同下俊安楼东公司(经销商)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如俊安楼东公司(经销商)违反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违约,经发科技公司有权要求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22年6月29日,保证人***向经发科技公司出具《保证担保函》1份,承诺为俊安楼东公司与经发科技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项下债务,即交货义务人俊安楼东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应向经发公司交付同等价值焦炭全部货物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4个月,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交货义务人应当向经发科技公司履行的所有交货义务、赔偿的损失,保证金额为交货义务人应交付货物的全部货款、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法合理的一切费用。该《保证担保函》上担保人处有***签名及捺印,并注明***的身份证号码。审理中,经发科技公司提交山西银行统一电子回单2份,用以证明,俊安楼东公司分别于2024年1月3日、2024年4月19日,通过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向其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总行账户分两次各转账支付2000000元,又退还货款合计4000000元整。俊安楼东公司对经发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未返还货款本金的数额以及在诉讼中又支付400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提交其公司章程(2021)及章程(2023),用以证明《焦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未经过其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协议条款无效;提交《焦炭购销合同》(KC-2021130-X)及结算单、《焦炭购销合同》(SYSTJ-NY-2021-080-(X))及结算单、《焦炭购销合同》(KC-2022003-X)及结算单、《焦炭购销合同》(SYSTJ-NY-2022-018-(X))及结算单、《焦炭购销合同》(KC-2022026-X)及结算单、《焦炭购销合同》(SYSTJ-NY-2022-116-(X))及结算单,用以证明其公司与经发科技公司一样,均是从上游客户处采购焦炭再发售给下游客户,双方均是贸易商,经发科技公司共向其公司交付货物183859.85吨,其公司就生产厂家俊安楼东公司向经发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其公司的真实意思。经质证,经发科技公司就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章程(2021)的真实性认可,就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只有***一个执行董事,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是作为执行董事签章确认;章程(20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在其公司起诉后为了逃避担保责任而临时变更的章程,并将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更能体现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就其余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就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之抗辩理由,经发科技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3年9月12日《律师函》及微信送达截图,用以证明其公司在俊安楼东公司2023年2月供货延迟后,即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业务对接人员***联系,要求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明确表示想办法解决问题包括和俊安楼东公司协商向其公司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等,不存在担保期限届满情形;2023年3月25日,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与俊安楼东公司共同对俊安楼东公司欠付其公司未返还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其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俊安楼东公司也向陕有色供应链公司转发,共同确认,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之抗辩与事实不符。经发科技公司提交销售单、发货明细表、《焦炭结算单》、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结算单、陕西中建奥丰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在俊安楼东公司处采购货物后供货给陕有色供应链公司,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供货给案外人陕西中建奥丰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发货明细表、结算单等所载供货数量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俊安楼东公司实际发货,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也实际收到货物并对外销售,各方之间买卖合同有实际的货物往来,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所称融资性贸易与事实不符。经发科技公司提交《煤炭购销合同》(SYSTJ-YH2020-015)、《煤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及《担保函》,用以证明其公司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有长期的业务合作,且合作模式就是其公司至上游处采购煤炭、焦炭等产品后销售给陕有色供应链公司,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期限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主张的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与事实不符。经质证,俊安楼东公司、***均不持异议;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就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律师函》及快递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双方没有做过保证的相关意思表示,就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就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发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确认,俊安楼东公司于2024年5月30日通过山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向其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总行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000000元,已退还货款金额合计为5000000元整,故其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减少,判令俊安楼东公司向其公司支付未交货货款人民币107089148.60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11017314.03元,剩余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自2023年12月21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诚信履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经发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未供货货款金额以及违约金应否支持?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经发科技公司就其公司诉讼主张提交了相应证据。俊安楼东公司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提交反驳证据后,经发科技公司补充提交相应证据。经审核,经发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内容清晰明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案涉《焦炭购销合同》(KC-2021130-C)、《焦炭购销合同》(KC-2022026-C)、《对账单》、《逾期违约金确认单》等合同、函件均系当事人对各自权利的处分,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在案证据材料可以证实,经发科技公司与俊安楼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经发科技公司预付货款后,出卖人俊安楼东公司提供部分货物,后陆续退还部分预付款;经发科技公司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为俊安楼东公司供货义务提供担保。关于经发科技公司主张的未供货金额的认定。本案中,俊安楼东公司对经发科技公司之诉讼主张不持异议。依据案涉《对账单》、《逾期违约金确认单》载明内容,截至2023年9月30日俊安楼东公司逾期未交货总金为112089148.60元,逾期交货违约金为6752089.28元。截至2024年6月15日,俊安楼东公司又向经发科技公司退还未供货部分预付款项合计500万元,应自经发科技公司诉请的未交货货款中予以扣减。俊安楼东公司未按约按期履行合同交货义务,至今仍拖欠经发科技公司货款未予退还,显属违约。故,经发科技公司关于未交货货款之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截至2024年6月15日,俊安楼东公司未交货货款金额为107089148.60元【112089148.60元-4000000元-1000000元=107089148.6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交货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经发科技公司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系俊安楼东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相应货值的焦炭,给经发科技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性质为违约金。经发科技公司在本案中虽主张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但依据《逾期违约金确认单》载明内容,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系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属经发科技公司与俊安楼东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就违约金达成一致。依据案涉合同性质、实际履行情况及资金占用情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均系当事人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结果,于法不悖,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发科技公司主张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标准计算,依法不予采纳。就经发科技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逾期违约金确认单》载明内容,截至2023年9月30日,俊安楼东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为6752089.28元,经核算,截至经发科技公司2023年12月20日起诉之日,逾期交货违约金为2522005.84元【112089148.60元×10%÷360×81日(2023年9月30日至2023年12月20日)=2522005.84元】,自2023年12月21日起的违约金,以未交货货款金额107089148.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标准继续计算并支付至货款全部退还之日为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关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的责任承担。本案中,经发科技公司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签订的《焦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证人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就债务人俊安楼东公司项下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该《焦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以及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章程规定,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在为俊安楼东公司提供担保时,股东仅为陕西有色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及执行董事***在《焦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足以证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对担保的事实知晓且认可,结合俊安楼东公司、经发科技公司、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上下游关系情形,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是为了自身开展焦炭购销业务需要为俊安楼东公司提供担保,亦系基于商业合作关系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承诺,合法有效。案涉《焦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截止日期分别为2022年12月31日、2023年5月31日,经发科技公司于2023年2月向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23年10月向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发送《律师函》,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确认收到后并于2023年11月2日出具了《业务沟通函》,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届满情形。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之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经发科技公司关于判令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向债务人俊安楼东公司追偿。关于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本案中,***向经发科技公司出具了《保证担保函》,***在庭审中就其对俊安楼东公司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节不持异议。该《保证担保函》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具有法律约束力。经发科技公司关于判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向债务人俊安楼东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俊安楼东公司向经发科技公司退还未交货部分货款人民币107089148.6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俊安楼东公司向经发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人民币6752089.28元,及截至2023年12月20日之违约金人民币2522005.84元,并支付以未交货货款10708914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标准自202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未交货货款全部退还之日的违约金;三、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就俊安楼东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俊安楼东公司追偿;四、***就俊安楼东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应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俊安楼东公司追偿;五、驳回经发科技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7332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经发科技公司均已预交),由一审法院退还经发科技公司20000元。本案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37332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经发科技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716元;由俊安楼东公司、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628616元及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并支付给经发科技公司。 二审中,俊安楼东公司、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均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举证质证。 俊安楼东公司提交证据一:1、《焦炭购销合同》(KC-2021130-C);2《焦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KC-2021130-C补2);3、焦炭结算单14份。证明经发科技公司与俊安楼东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KC-2021130-C)项下提供431863827.81元的焦炭,其中16000吨、16193.06吨、16379.51吨、16443.44吨、16245.5吨、11084.38吨、16243.56吨、11168.34吨、17260.58吨、1485吨、2473.5吨焦炭为虚假交易。证据二:1、《焦炭购销合同》(KC-2022003-C);2、《焦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KC-2022003-C补1);3、焦炭结算单6份。证明俊安楼东公司向经发科技公司提供100058420.64元的焦炭,该合同项下的焦炭已全部提供,其中11302.24吨为虚假交易。证据三:1、《焦炭购销合同》(KC-2022020-C);2、焦炭结算单6份。证明俊安楼东公司向经发科技公司提供40011386.33元的焦炭,该合同项下的焦炭已全部提供,其中4905吨、4535.62吨、6809.96吨为虚假交易。证据四:1、《焦炭购销合同》(KC-2022026-C);2、焦炭结算单7份。证明俊安楼东公司向经发科技公司提供合同项下31802349元的焦炭。证据五:焦炭结算统计表。证据六:1、焦炭结算单14份;2、焦炭结算统计表。以上证据证明经发科技公司与俊安楼东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并非全部真实买卖,其中168529.69吨焦炭系经发科技公司购买后,通过陕西中建奥丰实业有限公司出售给天津力冉供应链有限公司是虚假交易,天津力冉供应链有限公司是俊安楼东公司的关联公司。证据七:1、《焦炭购销合同》(KC-2022071);2、焦炭结算统计表。证据八:焦炭结算单。以上证据证明经发科技公司向天津力冉供应链有限公司购买焦炭后,通过陕西华美通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天津恒力供应链有限公司是虚假交易,天津力冉供应链有限公司、天津恒力供应链有限公司是俊安楼东公司的关联公司。证据九:1、《煤炭购销合同》(KC-2022080-C);2《焦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KC-2022080-C补);3、煤结算清单2份;4、精煤结算清单2份。证据十:1、《煤炭购销合同》(CH-GY-XAJFKJ20230320-01);2;孝义市长黄煤业有限公司结算单;3、俊安楼东公司结算单。证据十一:1、《煤炭购销合同》(CH-GY-XAJFKJ20230320-02);2;结算单;3、精煤结算清单。证据十二:1、《煤炭购销合同》(CH-GY-XAJFKJ20230320-03);2;结算单2份;3、俊安楼东公司结算单2份。证据十三:1、《煤炭购销合同》(KC-2023106-C);2;精煤结算清单;3、结算单。证据十四:焦炭结算统计表。以上证据证明经发科技公司向孝义市长黄煤业有限公司购买精煤后,通过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出售给俊安楼东公司是虚假交易,孝义市长黄煤业有限公司是俊安楼东公司的关联公司。证据十五:1、《煤炭购销合同》(KC-2023128-C);2、结算单。3、俊安楼东公司结算单。证明经发科技公司向孝义市恒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精煤后,通过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出售给俊安楼东公司是虚假交易,孝义市恒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是俊安楼东公司的关联公司。 经发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四,真实性认可,经发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过。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货物往来,双方系买卖关系,并非借贷。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虚假交易。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统计表系单方制作,无盖章,不具有客观性,且与俊安楼东公司提交的结算单、认可的供货单相矛盾。也无法证明天津力冉公司系俊安楼东公司的关联公司。证据六,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发科技公司将购买的焦炭转售给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后续的交易与经发科技公司无关。证据七,焦炭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发科技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虚假交易。无法证明天津力冉公司系俊安楼东公司的关联公司。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俊安楼东公司向其他企业出售焦炭的情况与经发科技公司无关,无法证明虚假交易。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煤炭购销合同及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发科技公司将购买的精煤出售给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由其出售给俊安楼东公司用于生产符合实际情况。孝义长黄公司、孝义恒润公司为独立法人,与俊安楼东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结算清单不认可。证据十四,焦炭结算统计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虚假交易。 陕有色供应链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交易各方从未关注货物交付,只走单不走货,从合同约定无法确定结算价格,下浮和优惠的基准不确定。从所附的结算单可以看出没有价格结算依据,结算数据为捏造,交易过程虚假。证据五,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六、七、八,真实性认可,其公司未参与结算。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真实性认可,其公司并未参与。 ***同意俊安楼东公司意见。 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提交两份聊天记录。2021年10月15日与2022年6月29日经发科技公司员工***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员工***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进行沟通,未涉及有关担保的内容。证明经发科技公司在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签署补充协议时,未要求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提供章程及公司同意对外担保的决议文件,经发科技公司存在过错。 经发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为,双方2020年即开始合作,合作之初就已经核实,双方存在交易习惯,经发科技公司也是基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的担保行为才开展该贸易行为。 俊安楼东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于俊安楼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发科技公司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发科技公司与俊安楼东公司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俊安楼东公司与经发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二、经发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三、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俊安楼东公司与经发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及效力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俊安楼东公司与经发科技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签订(KC-2021130-C)《焦炭购销合同》,暂定数量:209000吨,暂定总金额:782705000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结算单为准。提货地点为俊安楼东公司厂内。提货方式为买方自提。自2021年12月--2023年5月,每月提货1.16万吨,每月25日双方结算。结算方式为2021年11月俊安楼东公司向经发科技公司出具壹亿元焦炭货权转移单,经发科技公司向俊安楼东公司分批支付焦炭货款壹亿元。之后双方又于2022年2月21日签订《焦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焦炭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后经发科技公司于2021年12月分3次向俊安楼东公司转账支付预付货款计115702116.40元,俊安楼东公司提供了部分货物。2022年6月29日俊安楼东公司与经发科技公司签订了《焦炭购销合同》(KC-2022026-C),约定焦炭暂定数量:33900吨,暂定总金额:100005000元,合同单价为含税出厂暂定单价,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价格以双方结算单为准。自2022年7月--2022年12月,俊安楼东公司应当保证每月供货值不低于为1667万元的焦炭(数量约为5650吨,具体以货值为准)共计6个月。经发科技公司预付了货款,俊安楼东公司提供部分货物,陆续退还部分预付款。之后双方于2023年9月30日形成《对账单》、《逾期违约金确认单》,确定了逾期未交货金额及逾期违约金数额。一审中俊安楼东公司对经发科技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案二审中,俊安楼东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为无效合同。其提供多份《焦炭购销合同》、《煤炭购销合同》、结算单、结算统计表等,以证明经发科技公司向俊安楼东公司购买焦炭后,通过陕西中建奥丰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美通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售给俊安楼东公司的关联公司天津力冉供应链有限公司、天津恒力供应链有限公司。经发科技公司向俊安楼东公司的关联公司孝义市长黄煤业有限公司、孝义市恒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精煤后,通过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出售给俊安楼东公司,上述交易部分虚假。本院认为,根据经发科技公司与俊安楼东公司提交的涉及本案两份购销合同及其相关证据显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经发科技公司预付了货款,俊安楼东公司提供了部分货物,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部分履行。经发科技公司主张其与俊安楼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向法庭提供了双方之间的《焦炭购销合同》《律师函》《回复函》《对账单》《逾期违约金确认单》、付款凭证、销售单、发货明细报表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经发科技公司与俊安楼东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链。俊安楼东公司二审上诉主张其买卖合同项下部分交易是真实买卖,部分交易是虚假买卖实为借贷,但是经发科技公司并不认可双方在买卖合同形式下还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俊安楼东公司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也与其一审自认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相矛盾,俊安楼东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不能就同一份购销合同项下部分认可买卖关系、部分不认可作出合理说明,故其要求二审法院认定其买卖合同形式下部分交易为买卖、部分交易为借贷,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经发科技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俊安楼东公司与经发科技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任何一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加盖俊安楼东公司财务专用章的《逾期违约金确认单》载明:“截止2023年9月30日,我司对逾期未交货金额及逾期违约金(逾期交货产生的资金占用费用)明细如下:1、合同编号KC-2021130-C,约定供货截止日期2023年5月31日,逾期天数122天,逾期未交货金额43891497.56元,逾期违约金1589100.75元,备注: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2、合同编号KC-2022026-C,约定供货日期2022年12月31日,逾期天数273天,逾期未交货金额68197651.00元,逾期违约金5171655.20元,备注:逾期利息按照年息10%计算;3、9月22日付款3000000元核减利息8666.67元。账上未交货(预付款)总金额:112089148.56元,逾期违约金总金额:6752089.28元,合计总金额:118841237.84元”。俊安楼东公司对《逾期违约金确认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发科技公司一审主张俊安楼东公司应向其公司支付未交货的货款人民币112089148.60元及逾期交货违约金暂计人民币11017314.03元(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一审法院依据《逾期违约金确认单》载明内容,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对经发科技公司的主张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标准计算适当。俊安楼东公司主张合同无效,其不应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与经发科技公司于2021年10月14日、2022年6月29日分别签订《焦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各1份,均约定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知晓并认可经发科技公司与俊安楼东公司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同意就购销合同下俊安楼东公司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及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责任等)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如俊安楼东公司违反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违约,经发科技公司有权要求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焦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查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在为俊安楼东公司提供担保时,股东仅为陕西有色集团贸易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职权。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及执行董事***在《焦炭经销合同之补充协议》上签章确认,足以证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对担保的事实知晓且认可。案涉《焦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截止日期分别为2022年12月31日、2023年5月31日,经发科技公司于2023年2月向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主张权利,并于2023年10月向陕有色供应链公司发送《律师函》,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确认收到后并于2023年11月2日出具了《业务沟通函》,本案不存在保证期间届满情形。陕有色供应链公司二审提交的两份聊天记录亦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判令陕有色供应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俊安楼东公司与陕有色供应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232.44元,由山西俊安楼东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23616.22元,由陕有色(天津)供应链有限公司承担623616.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