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民初4681号
原告: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81662535T)。
法定代表人:赵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俭,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叶建华,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
原告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熊俭、第三人叶建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3月6日追加叶建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熊俭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雇员损害赔偿款54777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挂靠原告资质并以原告的名义承包了湖镇镇溪底杜大桥的修建工程。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应及时上报甲方,甲方协助乙方处理事故,但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同年11月,被告雇佣了蘧柏祥从事桥面钉模板工作。2016年3月4日,蘧柏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同年11月1日,蘧柏祥起诉宏业建设公司,12月29日法院判决宏业建设公司支付蘧柏祥各项经济损失703299.36元、案件受理费5037元。现宏业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除被告支付的5万元及保险赔付的12万元外,宏业建设公司为被告垫付547770元。被告作为蘧柏祥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被告追偿。
熊俭答辩称:挂靠不属实,而是转包,蘧柏祥系叶建华雇佣,原告应向叶建华追偿,本案事实已经(2019)浙0825民初1879号案件审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叶建华陈述:其与本案无关,其未雇佣蘧柏祥,其与蘧柏祥均系熊俭的雇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熊俭主张本案纠纷已经(2019)浙0825民初1879号案件处理,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并提供了(2019)浙0825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反诉状、(2019)浙08民终9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案件裁判中明确指出本案纠纷需提起追偿之诉予以确认,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诉讼。
2.蘧柏祥的雇主是熊俭还是叶建华?
宏业建设公司主张蘧柏祥受雇于熊俭,并提供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出险案件查勘调查询问笔录。熊俭主张其将钉模板工作转包给叶建华,系叶建华雇佣的蘧柏祥,并提供了(2016)浙0825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溪底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借条、2017年3月18日收条、2016年5月15日收条、结算清单等证据。叶建华主张雇主是熊俭,申请证人蘧柏祥、胡某、吴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均未到庭,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浙0825民初3160号案件中吴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综合审查以上证据,第三人出具的2016年5月15日收条与溪底杜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出具的结算清单内容表述也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原告在(2016)浙0825民初3160号案件答辩意见称系第三人雇佣蘧柏祥,第三人参与垫付蘧柏祥医药费,应当认为蘧柏祥的雇主系第三人叶建华。
3.宏业建设公司已经赔付的具体金额?
宏业建设公司主张垫付了雇员损害赔偿款547770元,并提供了扣款通知书、收条、执行和解协议、收条暨结案证明、执行款收据等证据。经审查,执行款14469.99元系因宏业建设公司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导致案件进入执行而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赔偿款,应当由宏业建设公司自行承担。故本院认为宏业建设公司已经实际赔付533300元(含溢赔的0.64元)。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宏业建设公司已经实际承担了工伤赔偿责任,依法有权进行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宏业建设公司、熊俭明知接受发包、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设工程进行发包、分包,则应当与雇主叶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责任份额的划分,依据上述规定并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选任过错责任的一般法律归责原则,本院确定宏业建设公司、熊俭各承担30%的责任,叶建华承担40%的责任。关于保险理赔款120000元,蘧柏祥系被保险人有权领取该理赔款。蘧柏祥通过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将上述款项从总赔偿款项中扣减,系对所有责任人赔偿义务的相应免除。关于熊俭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应当从其个人的责任份额中作相应扣减。故熊俭的赔偿金额为(703299.36-120000)*30%-20000=154989.81元。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未承担其责任份额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俭支付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154989.81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9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8元,由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652元(已交纳),由熊俭负担2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虹
人民陪审员  章渭平
人民陪审员  洪正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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