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终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25681662535T,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益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熊俭,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9)浙0825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承包了龙游县湖镇镇溪底杜大桥修建工程,后以内部承包形式包给熊俭,双方签订了《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合同中约定“若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所发生事故的一切费用(包括上级有关部门的罚款)均由乙方自负”。后被上诉人聘用人员蘧柏祥工作时受伤,经法院判决,上诉人实际支付蘧柏祥赔偿款533300元及执行费14469.99元。在一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上述赔偿费用扣除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836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五)项规定,上诉人具有向被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熊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建华雇佣的工人蘧柏祥受伤,上诉人承担了蘧柏祥的费用后,应向叶建华追偿,不应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抵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熊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游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41931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其中350569元的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计算;68746元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龙游宏业公司承担。
龙游宏业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熊俭偿还龙游宏业公司垫付的工伤赔偿款183690元(抵扣工程款后),并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547770元,年利率6%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熊俭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龙游宏业公司承包了龙游县湖镇镇溪底杜村大桥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熊俭。该工程总造价为687465元。龙游宏业公司已向熊俭支付工程款290000元,龙游宏业公司扣除2%管理费和为熊俭代付的相应税金共计21850元,实际向熊俭支付26815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2015年11月份,蘧柏祥经人介绍在该工地从事桥面的钉模板工作。2016年3月4日,蘧柏祥在进行钉桥面扶手基础模板工作时从桥面上摔到桥底溪滩上受伤。后蘧柏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对龙游宏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龙游宏业公司参照工伤对其进行赔偿。审理后,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825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游宏业公司支付蘧柏祥各项损失703299.36元。判决生效后,蘧柏祥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120000元、从熊俭和叶建华处获得50000元,龙游宏业公司向其赔偿533300元并交纳了执行费1446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熊俭是否需要向龙游宏业公司交纳管理费。法院认为,龙游宏业公司承包了龙游县湖镇镇溪底杜村大桥修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熊俭。该转包行为违反建筑法等法律强制性规定,构成非法转包,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无效。但熊俭认可龙游宏业公司进行了投标、签订合同,且龙游宏业公司也履行了熊俭与业主单位之间的协调工作,故约定的管理费中包含了龙游宏业公司必要的管理支出,有别于不进行管理的单纯转包获取非法差价的情形,该条管理费约定的条款属于结算条款。同时依照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熊俭不应当从无效合同中获得比有效合同更多的利益,龙游宏业公司履行了一定的管理职责,熊俭在因此获益的情况下亦应当承担合理的管理费用,龙游宏业公司主张参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2%计收管理费,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二、龙游宏业公司尚欠熊俭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龙游县湖镇镇溪底杜村大桥修建工程总造价为687465元。龙游宏业公司已向熊俭支付工程款290000元,龙游宏业公司扣除2%管理费和为熊俭代付的相应税金共计21850元,实际向熊俭支付268150元,故法院认定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97465元。龙游宏业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代熊俭交纳的该部分未付工程款的税金数额,但因熊俭在庭审中陈述同意按照之前相同比例扣除税金,故法院认定税金参照之前的税率计算为21997.63元,管理费按2%计算为7949.30元,共计29946.93元,相抵后,龙游宏业公司还需向熊俭实际支付工程款367518.07元。关于利息,熊俭主张质保金之外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自业主单位最后一次向龙游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之日(2018年2月14日)起算,质保金自业主单位返还给龙游宏业公司之日(2018年12月19日)起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三、龙游宏业公司是否可参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熊俭偿还其向蘧柏祥赔偿的533300元以及交纳的执行费14469.99元。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仅仅指工程款结算可参照合同约定,而不应扩大解释为所有合同条款均可参照执行,《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无效,该合同除结算条款外其他条款均无效,故龙游宏业公司主张参照《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承包内部合同》的约定要求熊俭偿还其向蘧柏祥赔偿的533300元以及交纳的执行费14469.9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龙游宏业公司支付熊俭工程款367518.0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按本金298772.07元,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67518.07元,利率均按年利率6%计付),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熊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龙游宏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590元,减半收取3795元,由龙游宏业公司负担3406元,由熊俭负担38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973.80元,减半收取1986.90元,由龙游宏业公司负担,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龙游宏业公司与熊俭在工程承包内部合同中约定的“若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所发生事故的一切费用(包括上级有关部门的罚款)均由乙方自负”属与法律强制性规定相悖的无效条款,依法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龙游宏业公司主张赔偿款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因其并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提起追偿之诉予以确认,其在本案中反诉请求抵扣的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龙游宏业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由上诉人浙江龙游宏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顺增
审判员 刘小伟
审判员 郑慧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徐爱英
书记员黄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