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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某局、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内0302民初2000号 原告:乌海市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负责人:杨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北凤翔科技开发区五号。 原告乌海市某局与被告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华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海市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06309元;2.请求判令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9日,原告招标建设乌海市市民中心规划展示馆布展项目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后,上海市某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价为81200856元,合同形式为单价合同。后未经招标于2017年8月17日就双方就项目增加部分又签订了《乌海市市民中心规划展示馆装修布展项目补充协议》。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规模为:“规划馆布展的整体策划设计,展览展示设计与制作,物理沙盘及数字沙盘模型及多媒体制作、展厅装饰装修施工及强弱电安装、软硬件设备采购及安装、智能化系统、城区三维建模补建及三维规划辅助决策系统、标识标牌系统、语音导览系统、安防监控系统及公共部分装修工程以及调试运行、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工程的施工过程的监理。”2020年5月内蒙古某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工程审定价为84937504元。2021年11月12日上海市某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及某有限公司以此为证据,向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乌海市某局支付未付的款3737518.4元。2021年12月6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内030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结算审核报告》的中工程价款84937504元依据,扣除已支付的81200856元,认定乌海市某局尚欠上海华某工程有限公司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736648元款。乌海市某局没有上诉,上海华某工程有限公司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但未交上诉费,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22年1月本案上诉期满后,乌海市某局收到了乌海市某局乌审固投决(2021)29号《乌海市审计局关于乌海市市民中心规划展示馆装修布展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该审计决定书认定:“乌海市某局依据《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的工程价款84937504元,给施工单位多结算工程款6103231元。”《乌海市审计局关于乌海市市民中心规划展示馆装修布展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认为该工程存在部分材料厚度以施工图,竣工图的厚度不符,存在多结算材料款、施工材料与品牌不符、多计算多结算工程款等行为。使自然资源局在不知情实际支付给施工单位81200856元,按《乌海市审计局关于乌海市市民中心规划展示馆装修布决算的审计决定》的审计内容,原告现已多支付施工单位2366583元。因乌海市审计局出具的乌审固投决(2021)29号《乌海市审计局关于乌海市市民中心规划展示馆装修布展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晚于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内030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所以未提供给一审法院,2021年12月6日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内0302民初4555号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3736648元款及利息。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申请执行,因被告没有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5606309元的损失,故提起诉讼。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因乌海市审计局出具的《乌海市审计局关于乌海市市民中心规划展示馆装修布展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决定》晚于(2021)内030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该(2021)内0302民初4555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申请执行,所以因被告没有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履行监理义务,已给原告造成了5606309元的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告知其就与上海华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案件现已提出再审申请。因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本案诉请事实及金额属待定情况,原告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相关佐证,原告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乌海市某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44.16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