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831无锡市华源电站除灰设备有限公司与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物料输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11民初7831号
原告:无锡市华源电站除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锡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物料输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国英1号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采购室主任。
原告无锡市华源电站除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物料输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57533.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起,其与被告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公司发生定作除灰等电力设备的业务往来,同时签订了多份合同。后华源公司履行了相关供货义务,但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公司尚结欠质保金657533.6元,故现提起诉讼。
被告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公司辩称:虽然账目上确实结欠上述金额,但不确定是否就是涉案合同项下货款,需核实已付款和结欠金额。
经审理查明:
2004年2月,双方发生金额为186000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采购合同一份。2008年3月,双方发生金额为2104717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合同一份。2008年7月,双方发生金额为807400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合同一份。2009年3月,双方发生金额为101028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合同一份。2009年4月,双方发生金额为289500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合同一份。2009年11月,双方发生金额为317580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合同一份。2011年4月,双方发生金额为157000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合同一份。2012年3月,双方发生金额为875600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合同一份。2012年3月,双方发生金额为38000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合同一份。2012年4月,双方发生金额为194000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合同一份。2012年8月,双方发生金额为117300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合同一份。2012年10月,双方发生金额为344400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合同一份。2013年3月27日的询征函显示,截止2013年2月28日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公司对华通公司的应付账款为1521710.36元。2017年7月,双方又发生金额为1480元的采购往来并签订合同一份。
庭审中,双方确认除上述往来外,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采购往来,但均已结清。华源公司自认在出具询征函后,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公司又支付了863636.76元,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公司则确认其现在的账目显示尚结欠华源公司657533.6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询证函等书证予以证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货款亦滚动支付,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公司尚结欠华源公司货款657533.6元未付。上述确认的欠款金额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公司依法应予支付。原告华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物料输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市华源电站除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533.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8元、保全费3895元,由被告克莱德贝尔格曼华通物料输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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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