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11民初4422号之一
原告:无锡市华源电站除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锡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华源电站除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坝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无锡市华源电站除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市华源电站除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03元减半收取702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622元,由原告无锡市华源电站除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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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