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源电站除灰设备有限公司

陶某某与无锡市某除灰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10民初2511号 原告:陶某某,男,198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无锡市某除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无锡市某除灰设备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陶某某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陶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