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702民初343号
原告: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解放路93号建大商厦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
原告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号:50-03),并将南平市房屋交还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拖欠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9284元(暂计至2019年11月3O日),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清偿租金之日止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152.16元(暂计至2019年12月13日);3.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租金计算的占用费;4.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8月28日,南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市武夷旅游商贸学校等15家非转经资产授权经营管理的通知》(南国资产权[2007]104号),将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所有的南平市延平区房屋授权南平市非生产性公有资产营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非经公司”)经营管理。2012年8月,市委市政府下发《整合市本级国有资产组建国有集团公司的方案》的通知,以市非经公司为主体,成立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已授权市非经公司经营的非转经国有资产全部由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经营管理。2010年2月5日,市非经公司与***签订《房屋租合同》(合同号:50-03),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分段计算,其中: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租金614元;租金按月度结算,乙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当月租金缴清;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拖欠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维护其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3)拖欠租金达60天以上或累计迟延交纳租金3次以上的。”合同签订后,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交给***使用。合同签订后,***按约支付了大部分租金,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双方租赁合同转为不定期。自2016年底起,***拖欠大部分的租金,为此,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催讨,但***仍以各种理由推拖。依据合同约定,***拖欠租金达60天以上或累计迟延交纳租金3次以上的,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且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经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计算,暂计至2019年11月3O日止,***共拖欠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9284元:***拖欠的租金应按日千分之五向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2月13日止合计152.16元。此外,合同约定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维护其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合同费用,因***违约,应支出本次诉讼律师费5000元。综上,为维护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未作答辩。
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市武夷旅游商贸学校等15家非转经资产授权经营管理的通知》、《整合市本级国有资产组建国有集团公司的方案》、《房屋租赁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非转经”资产明细卡》、《律师函》、《委托收费合同》、律师代理费用票据、转款凭证等证据,***未予质证。对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未提供证据。
根据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8日,南平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出《关于市武夷旅游商贸学校等15家非转经资产授权经营管理的通知》(南国资产权[2007]104号),将市交警支队所有的位于房屋授权市非经公司经营管理。2010年2月5日,市非经公司、市交警支队、***签订《房屋租合同》(合同号:50-03),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市非经公司、市交警支队)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租金分段计算: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租金按每月460元计算;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租金按每月483元计算;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金按每月507元计算;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金按每月558元计算;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租金按每月614元计算。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将当月租金缴清。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保证金2760元。乙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所拖欠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采取诉讼方式维护其权益的,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拖欠租金达60天以上或累计迟延交纳租金3次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乙方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
合同签订后,***向市非经公司交纳保证金2760元,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租赁房屋交付给***使用。2012年8月,市委市政府下发《整合市本级国有资产组建国有集团公司的方案》的通知,以市非经公司为主体,成立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已授权市非经公司经营的非转经国有资产全部由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经营管理。合同履行期间,***依约支付了大部分租金。租赁合同期限届至,双方延续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按每月614元计算。2016年起,***多次拖欠租金,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共拖欠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金19284元,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催讨无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因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代理。律师代理费5000元。2019年12月16日,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市非经公司(现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市交警支队、***签订的《房屋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012年8月起,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授权经营管理涉案租赁房屋,对涉案租赁房屋享有经营管理及收益的权利。双方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虽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但均同意由***继续承租租赁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应当视为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延续原租赁合同,并按每月614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亦应当按照合同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共拖欠租金19284元,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租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没收乙方保证金:……(3)拖欠租金达60天以上或累计迟延交纳租金3次以上的;……”,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房屋租合同》并返还涉案租赁房屋,以及支付拖欠租金19284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及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鉴于***仍占有涉案租赁房屋,造成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以租金的标准(每月614元)计算占用费至交付涉案租赁房屋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房屋租合同》已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故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具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之间的《房屋租合同》(合同号:50-03);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928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的房屋归还给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每月614元的标准计算的占用费;
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9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