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292号
原告: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北路7号101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非住筑艺古树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街鹤联街238号之三4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非住筑艺古树茶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受理后,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非住筑艺古树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482049.54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27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4851元及利息(自2022年11月27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了《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鹤联街238、239号皮革厂创意园项目1号楼外广场及北区范围内停车场委托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为2021年9月30日至2026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投入人力、物力建设项目停车场,并推广经营,在支出的施工成本上(不含投入的人力成本)就已实际投入了592519.23元。停车场经过原告的前期建设投入、运营推广,才刚开始有一点起色,2022年5月,被告便与创意园的出租方就场地出租事宜发生租赁争议纠纷,设置各种关卡限制车辆进入停车场停放,导致停车场无法正常经营,2022年8月,据称被告与出租方谈成和解,被告将场地交还给出租方,停车场项目因场地原因完全无法经营,合同被迫提前终止。原告认为,双方于2021年9月27日签订的《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约,但因被告的场地原因,导致双方签订的协议被迫提前终止,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对停车场施工工程总价以合同剩余期限平均折算后对原告进行补偿,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折算补偿款,原告为项目停车场经营投入的施工工程总价为592519.23元,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59个月,却仅履行了11个月便被迫终止,被告应向原告折算补偿482049.54元【592519.23元-592519.23元÷59月*11月】。关于违约金,2021年10月-2022年8月总收益302744元,日均收入为917.4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违约金334851元【917.4元*365天】。原告于2022年10月20日收到被告的《债权申报通知书》,称被告决议解散,拟注销登记,要求原告等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于2022年11月18日将原告的债权申报函交寄给被告清算组指定联系方式,被告收到后至今未提任何异议,已超过10日,根据协议约定,视为认可原告要求的补偿和违约金金额。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非住筑艺古树茶业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解约的理由为原告自2022年2、3月起拖欠管理费长达六个月。根据双方委托协议约定,被告享有解约权,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书面解约函件,该解约函件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协议已解除。2.退一步讲,案涉场地无法使用的原因不在于被告,是业主方广州市天合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公司)因收储问题擅自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对案涉场地采取停水、停电、封路行为,原告对此是知晓的,且原告撤场时已明确其撤场的所有损失由天合公司承担。3.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及违约金,已远超出原告因合同解除及撤场的损失,其主张的金额不应得到全额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路鹤联街238、239号皮革厂创意园项目的停车场建设与经营管理事宜达成一致,甲方将该项目1号楼外广场及北区范围内停车场(以下简称“该项目”)委托给乙方进行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2021年9月30日至2026年8月31日止。第一条委托经营约定。1.委托经营方式:1.1甲方委托乙方代为经营的停车场包括该项目南区1号楼楼前及外广场及北区停车位,共计115个,月保车辆收费不低于每车位450元/月,乙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收取停车场的车位租金及临停费用并行使对车位相应的管理权,有权在相关协议和合同上签字并开具相关发票。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向乙方收取管理费。1.2乙方受甲方委托经营期间,现有经营合同或车位租赁行为统一将出租方变更为乙方,甲方需与已存在车位租赁合同与承租方签署相应协议,变更出租方。1.3日常停车场经营收入由乙方收取,包括现已存在的车位租赁合同和本委托经营协议期限内新增的停车场经营收入。1.4委托经营期间,本合同范围内的停车场收益按比例向甲方支付,作为管理费,第一年甲方收取10%,第二年起甲方收取30%。自停车场交付使用之日起,考虑到场地推广阶段收益较低,甲方同意给予乙方3个月作为运营推广期,期间甲方不收取管理费。2.甲方权利义务。2.2本协议生效时,甲方应于7内将场地按现状交予乙方。2.3甲方向乙方免费提供可安全保管设备及施工用具的场所,免费提供施工、调试所用的水、电设施,配合宽带的办理:向乙方提供施工现场的原有供电线路、电信或自来水管等设施的地下网管线路图,以便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对现场地下网管线路进行有效保护。2.5甲方享有停车场经营情况的知情权,乙方每月7日前向甲方提供上月停车场经营报表,节假日顺延。2.6甲方项目现场物业服务人员应为停车场经营提供协助,不限于业务咨询办理、交通疏导、停车场秩序维护、投诉处理。3.乙方权利义务。3.1乙方提供车牌自动识别停车管理硬件设备、软件系统及设备系统的安装与调试等升级服务;将停车场升级成为智慧停车场,实现移动应用(包括但不限于月卡延期、无感支付、电子发票等功能)、移动支付(支付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主动支付和无感支付等,支付渠道包括但不限于支付宝等);甲方提供设备系统升级过程中所需的现场环境、水电设施、通讯网络及开通移动支付必要的资质审查文件。3.2乙方负责对该项目停车场收费系统的建设、北区附件图纸标注范围内的停车场基础铺设植草砖、停车场内照明设施配置、北区及南区1号楼前及广场停车位划线,包括:北区一进一出车牌识別系统,南区两进一出车牌识别系统,共计5车道的建设,总投资44.69万元,工程清单详见附件一。停车场以外的施工部分由甲方负责。3.3乙方需在合同签约之日起的35日内完成停车场工程施工。3.6乙方在该项目安装的系统设备所有权归乙方。3.7乙方负责停车场的招商推广、停车场系统维护维修,应采取合理推广手段提升车位出租率或使用率。3.11乙方有权根据政策或停车场经营情况对收费标准进行调整。4.费用成本说明:4.1本协议生效后,停车场经营产生的合理人工成本、停车场系统的维保成本、停车场的保险费用、停车场系统产生的电费由乙方承担。4.2维修费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负责停车场系统的正常运行与日常维护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停车场地面损坏影响停车的,甲乙双方共同负责修缮。如因场地问题产生的维修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5.收益结算:5.1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每月7日前向甲方提供上个月运营报表及甲方应收管理费的明细,甲方对乙方所提供报表确认后,向乙方开具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在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按确认金额支付当期管理费给甲方。乙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金额的0.2%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2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解除协议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
第二条附则。1、本协议生效时,甲方应确保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权属清晰,保持乙方接管后能够正常开展经营活动。4、委托经营期间,如因场地问题、或因其他非乙方原因导致乙方部分或全部场地无法正常经营超过一个月的,甲方需承担设备维保费,该费用以停止经营范围的停车场车道数量为计费单位,每车道400元/月,直至该场地可正常交付使用为止。5、若因政府行为,如出现场地被征收、改造等情形导致停车场在合同期内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甲方需按停车场建设施工工程总造价以合同剩余期限平均折算后对乙方进行补偿。第四条违约责任。因甲方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场地、土地等)造成本协议中止或被提前终止的,则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按照下列条款向甲方收取违约金:停车场中止运营的,乙方无须向甲方缴纳本协议约定的中止当月应缴费用;停车场停运30日以上或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协议被提前终止的,乙方有权拒绝支付本协议约定全部费用,甲方除需向乙方按照停车场施工工程总价以合同剩余期限平均折算后进行补偿外,甲方还须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停运或终止前12个月停车场平均日收入×365天,平均日收入=总收益÷天数,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天数为准,平均日收入低于500元/天,以500元/天计算;合同剩余未履行委托经营天数少于365天的,按实际剩余天数计算)。上述违约金乙方在支付收益分成时有权直接扣除,若收益分成不足以扣除,甲方需要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十天内另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对确定的违约时间计算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十天内书面向乙方提出异议,最终结果以乙方的文件为准。甲方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甲方确认乙方的违约金数额及扣款行为。合同履行期内,因乙方违约造成停车场无法正常经营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工程范围内所有基础设施归甲方所有,乙方还需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停运或终止前12个月停车场平均日收入×365天,平均日收入=总收益÷天数,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天数为准,平均日收入低于500元/天,以500元/天计算,合同剩余未履行委托经营天数少于365天的,按实际剩余天数计算)。等等。
上述合同附件一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建设造价表,载明工程施工(清表、地梁等)、停车场系统(包括车位划线与导视标识、照明工程、停车场系统基础施工、监控系统)等设施的各项目、数量、单位、单价等内容,金额总计446909元。
原告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为案涉停车场项目基础施工支出工程款400299.01元,但因被告与其出租方就场地出租、使用问题发生争议,导致整个项目无法使用,案涉停车场无法运营,被告已向其出租方就相应的合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根据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合同义务及责任,原告已向被告申报债权,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多份施工或购销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
1.《阳光里创意园停车场基础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为本案原告,乙方为广东飞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鑫公司),工程名称为阳光里创意园停车场基础施工项目,施工地点广州市白云区鹤联街238号-239号,工程期限为2022年1月25日至2022年3月31日;工程造价总计400299.01元(单价详见附件一《报价单》)。该合同后附《工程计量表》,载明各工程名称、工程量、单价等内容,金额合计400299.01元。电子回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22年3月9日向飞鑫公司转账240179.41元,2022年12月23日向飞鑫公司转账140104.65元,用途均为工程款,以上共计380284.06元。飞鑫公司给原告开具多张发票,开票日期在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6月7日之间,开票金额合计380284.06元。
2.广州市誉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安公司)出具的革厂南北区路面交通划线工程量清单,工程总造价金额合计5404.22元,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向誉安公司转账5404.22元,摘要为交通划线费。2021年10月20日,誉安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5404.22元。
3.2022年1月13日原告与广州匠人图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人公司)签订的《广告推广物资购销合同》,双方于2021年12月确认的阳光里停车场(皮革厂)项目广告推广物资采购需求,项目名称为阳光里停车场(皮革厂),实施日期为2022年1月31日前,项目名称包括停车场导视牌、转角镜、灯布、遮阳棚等,付款金额合计22020元。电子回单显示,2022年1月26日原告向匠人公司支付22020元。匠人公司于2021年12月17日向原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22020元。
4.匠人公司的物料制作报价清单,包括车位招租宣传单、海报架、导向牌移位置、摆摊用的框架、车位出租的户外PP等,金额合计2735元。电子回单显示,2023年2月7日,原告向匠人公司转账2735元,用途为推广物资。2023年1月3日,匠人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2735元。
5.2021年12月1日原告与深圳市顺易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易通公司)签订的《捷停车电子发票合作协议》,服务内容包括电子发票技术服务费、托管运维费、电子发票套餐费、电子发票平台基础服务费等,金额合计15000元,合作期限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电子回单显示,原告于2022年1月7日向顺易通公司转账15000元,摘要为停车费。2021年12月14日,顺易通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15000元。
6.2021年9月30日原告与顺易通公司签订的《皮革厂创意园捷停车智慧停车合作合同》,载明停车场名称为皮革厂,停车场地址广州市白云区鹤联街238号,维保费每月380元/车道,合计总维保费用114000元,网络设施及工程费用为23000元。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顺易通公司转账23000元,摘要为网络设施费用。2021年10月14日,顺易通公司向原告开具发票,开票金额为23000元。
7.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21年10月19日,原告向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转账9547元,摘要为电脑。晶东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2日向原告开具两张发票,开票金额合计9547元。
(二)传票【(2022)粤0111民初17833号】、本案被告起诉天合公司的起诉状,拟证明被告向其出租方就相应的合同主张权利的事实。
(三)债权申报函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债权申报函载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支付折算的补偿款482049.54元、违约金334851元,及依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白云区皮革厂创意园物业服务合同》支付2022年3月至7月的服务费140655.35元,原告自2022年1-8月应向被告支付停车场经营分成为25564.45元,所以被告仍应支付115090.9元;等等。申报函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11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通过微信向***发送该债权申报函,并称已通过EMS寄出,***称已委托律所处理。
(四)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停车场的收益情况。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2月起,***多次向***发送停车场收益统计表,双方进行核对。***发送的统计内容显示,2022年1月至7月的收益(含月保停车收益和临时停车收益)分别为12450元、28484元、47032元、32432元、58408元、47518元、34572元。
经质证,被告称:1.对第一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确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原告只是对案涉场地进行基本的平整和加装进出场地的停车闸口,原告的施工成本远未达到其主张的60万元。有些凭证无法看出与案涉物业有关,无法确认为原告装修案涉项目支出。其中广告投入属于前期投入,不属于整个场地整体在整个租期内持续使用的情况。此外,原告主张支出的款项中,如第6项支出,原告实际支出的款项仅23000元。解约是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如果原告要求我方补偿,应申请鉴定或评估。2.对第二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方面,被告认为原告已明知场地无法使用的原因系业主方天合公司的单方解除行为,原告为此也特意在场地处张贴了公告,告知天合公司原告撤场的所有损失由天合公司承担。3.对第三项证据三性认可,被告通知了所有供应商和次承租人进行本次债权申报,但债权申报是否得到认可,还需清算组进一步清算认定。4.对第四项证据三性认可,该数据与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附件统计表一致,通过数据可知,原告每月均有不少收入,但拒不支付管理费,已构成严重违约。
庭审中,关于其主张的补偿款计算方式,原告称其诉请补偿款计算基数除了上述第一项证据中所涉各项支出外,还包含了运费,但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主张,案涉场地系因业主方天合公司擅自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在2022年7月起对案涉场地采取停水停电封路等行为,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欠缴管理费等违约行为,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22年5月25日天合公司向被告发出的“关于交还鹤联皮革厂项目厂房、北区厂房的通知函”及2022年5月26日天合公司发布的公告。通知函的主要内容为,天合公司于2022年5月24日与广州市白云区土地开发中心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补偿协议》,政府要求天合公司办理地块产权注销并移交地块,收储物业范围包括广州市白云区鹤联街238、239号皮革厂项目等。天合公司根据其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无条件解除合同并配合退场,解除后租赁期间已产生的费用、成本由被告自行承担;等等。公告主要内容与通知函内容基本一致,即告知其已于2022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并要求被告退租和交还物业;等等。
(二)汇款回单,显示原告于2022年4月24日向被告转账2808.84元,用途为“2月”。
(三)《皮革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解除函、快递单及物流信息。解除函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皮革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原告自2022年4月起至今逾期未付管理费,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支付,但截至本函件发出之日原告仍未支付,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约,函告如下:1.租赁合同自本函件发出之日起解除;2.原告应自次日起交还场地并支付逾期支付管理费;等等。解除函的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12日。被告于2022年8月12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该解除函,该快递于2022年8月13日签收。
(四)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快递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5月向***提出将4月份分成和电费发票快递给***。
(五)原告于2022年8月27日向天合公司发出的告知函,载明“你方在与我方未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于2022年8月27日强行封堵阳光里门口的行为,造成我司在阳光里经营的停车场无法经营,你方应妥善处理相关事宜不能强行围蔽我方经营场所,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赔偿责任,包括处理各类投诉产生的所有成本及因此造成的不良影响,由封堵门口的单位天合公司全部承担。”
经质证,原告称:1.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被告该证据确认了是因被告出租方解除合同并对场地停水停电,导致案涉场地无法使用。在2022年7月到8月期间该停车场已无法经营,系被告承租场地的原因所致,被告与其出租方之间的纠纷应另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应根据合同无过错原则及相对性原则向原告承担责任。2.第二、三项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解除权,原告收到函件后立即质问被告,被告已将函件撤回。因除案涉合同外,双方存在其他合同,被告在其他合同中拖欠原告款项,两个合同的欠款相互冲抵后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3.第四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聊天记录不完整,被告将分成发票发给原告后,原告立即向被告追讨拖欠的物业服务费,***表示被告公司有问题需要找原告商议,其没有权限决定。4.第五项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起初认为是天合公司违法围蔽案涉场地侵害原告权利,所以发出该告知函,但被告起诉天合公司的案件将原告追加为第三人,原告收到材料后才知晓被告与天合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有相应的收储无条件交回约定,但被告与天合公司以上约定并未告知原告,也不是双方合同的被告免责事由。被告提供场地无法经营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欠缴管理费并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其他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双方协商将本案所涉合同中原告应付被告的管理费与另一份合同中被告应付原告的物业管理费进行冲抵,冲抵后被告仍拖欠原告费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单方解除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项目名称为广州市白云区皮革厂创意园,甲方聘请乙方为其提供展厅现场的秩序维护服务、停车服务、清洁保洁服务;创意园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联街238号;月费用总计30415.2元;合同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等等。
(二)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8月11日,***“陈总,园区服务已结束,物业服务费上次沟通会上确定的事,还请安排落实下付款”“能不能多少先付两三个月的…这已经拖了差不多半年时间了”,***“4、5、6、7四个月,现在是八月”“是没办法,所有包括现场,包括所有都是互相支出…因为这个项目没有任何收入了”,***“陈总是3到7,都没付的。”2022年8月15日,***将被告发出的上述解除函照片发给***,并称“陈总,这样就没意思了吧,啥原因你不知道吗,我们已经做到仁至义尽了,你却反过来来这一出?”***“律师现在在全面接受(手)处理这个项目,我中午会见到律师,我会和他们再商量,律所统一安排寄出一批”。***“盖了你们的章,我希望你们收回,这事不能这么干”。***“我问了律师团队,他们说可以收回,但是你还是谁来对接一下这个事情,到时跟律师那边对接一下,后面怎么协商处理”“我们现在把这些事情全部交给律师团队去跟进,所以他们有些动作是统一做的,那么收回可以,没问题,你到时拿回来可以,但是或者是寄回来,然后你们找谁跟律师这边协商…”,***“好的,我们联系谁,我也和公司汇报下”。2022年9月19日,***询问是否可以出具撤销函,***“好的,律所准备好直接和向总联系”。***“陈总你的意见是怎样的呢”,***“同意呀”。
(三)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提出提供分成发票后,***于2022年5月17日向***提出“我们3月可以支付没”,***“公司这边说双方有些问题还没商议好,说约你们谈好先”,***“这没关系吧,提供服务了按时付款就好了”,***“这个我决定不了”。原告与“***”(原告主张系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25日,原告“聪哥,3-6月份的费用什么时候付款啊”,“***”称“我刚问了财务,财务说已经给陈总了,她去问下陈总”,原告“这都几个月没有付款了,我们也要维持运作。”
经质证,被告称:1.对第一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其权利。2.对第二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被告当时提出同意撤回该解除函是因为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为国有公司,如果收到解除函,其公司内部无法消化和解决,所以希望被告收回,被告通过律师表达的意思是如果双方能够协商解决,被告可以撤回,只是需双方协商一致怎么解除、赔偿和返还等事宜后,才能决定是否撤回,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3.对第三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案原被告为租赁关系,与物业服务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未就物业服务合同提起诉讼,不可以在本案中直接要求抵扣。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经营案涉停车场至2022年8月左右,原告向被告支付《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的管理费至2022年2月,自2022年3月起未支付管理费。被告于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称原告尚欠被告的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的管理费共计22835.77元。原告于庭后提交书面说明,称2022年3月至2022年8月被告可收取的管理费共计22778.08元。其中,原被告关于被告可收取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一致,2022年3月至2022年7月双方计算的金额基本一致。2022年8月,原告称总收益为14144元,手续费68.66元,被告分成1137.53元;被告称总收益为12024元,手续费72.14元,被告分成1195.19元。根据双方确认的计算方式核算,原告对2022年8月的手续费及分成金额计算有误,手续费应为84.86元(14144×6‰),被告当月分成应为1405.91元(14144-84.86)×10%。据此,被告分成金额共计23046.46元。
另查,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广州非住筑艺古树茶业有限公司诉天合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合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2022年9月30日作出(2022)粤0111民初17833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准许广州非住筑艺古树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准许天合公司撤回反诉。后,广州非住筑艺古树茶业有限公司再次提起诉天合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3)粤0111民初93号,该案尚在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违约责任的认定;2.原告损失金额及违约金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提供案涉项目的场地并保持原告接管后能够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现双方确认案涉场地已经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即构成根本违约。至于被告主张系因案涉场地的业主方天合公司原因导致该场地被收回的问题,系被告与天合公司之间的争议,被告与天合公司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以此抗辩其无需承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拖欠案涉委托协议下的管理费构成违约,所以案涉委托协议已经解除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债权申报函等内容可以初步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服务合同》所涉欠款,且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将《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下原告的欠款与《物业服务合同》下被告的欠款进行冲抵。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欠款的冲抵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但是被告对其在《物业服务合同》下拖欠原告款项这一事实也未作否认。另,虽然原告自2022年3月起未支付《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所涉管理费,但是无证据证明在2022年8月12日向原告发送《皮革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解除函之前,被告曾以原告延迟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协议。再结合解除函发送时被告与案外人天合公司的争议已经产生,案涉场地已经面临被收回的危险,以及在原告对解除函提出异议后,被告对接人员表示同意收回函件并称已交律师处理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案涉委托协议管理费并非导致案涉委托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
综上,本院认为《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和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各项损失相关证据均不予认可,但被告当庭确认原告对案涉场地进行基本的平整和加装部分设施,《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也载明原告负责对项目停车场(包括收费系统、基础铺设、照明设施等)进行建设,并载明总投资金额为44.69万元。原告提交的各项支出中,大部分均有合同、转账记录和发票相互佐证,支出项目包括基础施工、交通划线、导视牌和标识等物料、线上发票、收费系统、电脑等,均与案涉项目所需高度契合,且多份合同注明的工程地点与案涉停车场所在位置一致,付款时间均在原被告签订案涉委托协议之后,原告主张上述支出均用于案涉项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支出中,有以下几点需要说明:1.关于《阳光里创意园停车场基础施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合同载明工程款共400299.01元,但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及发票载明原告实际支付380284.06元,故本院认定该部分支出应为380284.06元。2.关于《皮革厂创意园捷停车智慧停车合作合同》,虽然合同载明总维保费用114000元、网络设施及工程费用为23000元,但原告仅提交其支出网络设施费用23000元的相关凭证,本院认定该部分支出为23000元。3.原告主张购买电脑所支出的9547元,电脑系可移动和重复使用的设备,原告完全可以在撤场时及时搬走电脑以减少其损失,故对该部分支出不应统计在原告的损失金额中。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停车场项目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448443.28元(380284.06+5404.22+22020+2735+15000+23000)。原告实际经营案涉停车场的时间约11个月,根据《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总造价折算后的补偿款364835.21元【448443.28÷59×(59-11)】。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至7月的收益共计260896元。虽然《皮革厂创意园停车场委托协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考虑到案涉停车场无法继续经营并非被告直接主观故意所致,结合该协议的履行时间及原告收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及违约金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案涉项目实际支出已得到补偿,被告另需向原告支付200000元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已足以得到弥补,其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的利息,过于加重被告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自2022年3月起未支付案涉委托协议下的管理费,如上所述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就该欠款与《物业服务合同》下欠款的冲抵达成书面一致意见,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将原告拖欠的管理费23046.46元从被告应支付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扣减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剩余补偿款341788.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非住筑艺古树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341788.75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非住筑艺古树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9元、保全费4605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030.86元、保全费1550.85元,被告广州非住筑艺古树茶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7938.14元、保全费3054.1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向原告退回受理费7938.14元、保全费305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