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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1民初7900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北路7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城市空间运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77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20年9月14日入职深圳万科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20年12月1日被强制安排进行面试后被动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工资为6930元/月,年终奖为4042.5元。我于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每月工资、社会保险等均由被告发放及购买,证明我与被告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无论工作地点、工作内容、用人单位、任职岗位、工资薪酬等均发生改变。在此期间,与我同样情况的同事已进行合同签订,只有我并无签订劳动合同。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提出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市空间运营公司辩称:1、原告是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30日,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我司与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属于万科物业集团,鉴于集团统一工作安排。2020年12月1日,原告开始负责我司的相关工作,但未与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其仍是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的员工,我司不需要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与被告属于关联企业,均属于万科物业集团。原告于2020年9月14日入职案外人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工作,双方并签订劳动期限为2020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之后因工作调动,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自2020年12月开始由被告发放原告每月工资,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4月30日离职。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11月1日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至2021年4月30日离职,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7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离职证明,显示被告于2021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5月1日在其司担任龙归街道办物业负责人;2、工资发放记录及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原告2020年9月至11月工资由案外人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发放,自2020年12月开始至2021年4月工资由被告发放,金额分别为5684.79元、5923.41元、5923.40元、5907.27元、5907.27元,另被告发放原告年终奖金3921.23元;3、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原告2020年9月至11月社会保险由案外人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为其购买,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由被告为其购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主**告于2020年12月1日工作调动至其司工作,由于其司与案外人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只是被安排到其司工作,并无与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有关原告调动请示邮件予以证明,邮件显示原告调动生效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经质证,原告对邮件表示不知情。 再查,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就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9月6日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1]49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案。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离职证明、工资发放记录、个人参保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在劳动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告虽于2020年9月14日入职案外人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并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后经工作调动,原告被安排至被告处工作,由被告进行日常用工管理及工作安排,并由被告发放原告每月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从案外人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处调往关联企业被告处工作,由被告对原告进行实际劳动管理,也即原告用人单位实际发生了变更,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而非延续原告与万科物业广州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履行法定义务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被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入职时间,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缴纳记录,均显示被告自2020年12月开始发放原告工资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被告提交有关调动审批邮件所示原告岗位调动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故本院确认原告入职被告处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因此,被告应自原告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21年1月1日开始至离职之日即2021年4月30日止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原告主张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为15477元,未超出本院根据原告上述期间工资发放数额核算本项金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547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城市空间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4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