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京庾城建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省京庾城建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2401民初9238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市北山街丹岭委十八组。 被告:吉林省京庾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长白山西路万事达小区1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高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建工街明河胡同4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市新兴街道爱丹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京庾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京庾公司)、**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市给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给水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京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给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京庾公司向***赔偿医疗费25,856.13元、误工费34,73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护理费14,101.2元、复查费214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4,729.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吉林京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是**给水公司的员工,2021年8月20日,***及另外两名同事在太平街***同现场施工时,因管沟南侧土方坍塌事故,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后送往延边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干骨折、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8月23日进行手术治疗。经勘查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系此工程标段士方外运不及时,堆积大量土方在管沟安全距离内,且放坡坡度不达标,导致塌方事故发生。涉案的工程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企业**城建公司为建设单位,将涉案标段工程发包给吉林京庾公司,因吉林京庾公司土方外运不及时,堆积大量土方在管沟安全距离内,且放坡坡度不达标,导致塌方事故发生,造成***人身损害,吉林京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京庾公司答辩称,1.***是**给水公司的员工,其因执行职务导致受伤,应该由**给水公司承担责任。2.吉林京庾公司施工完毕之后,**给水公司才可以到现场施工,安全保障义务由**给水公司自行承担,因为现场有**给水公司的安全管理员,如果现场有堆放的土方,**给水公司应该等吉林京庾公司拉运之后开始着手施工。3.工伤保险单位是**给水公司,应该由**给水公司来承担一切责任。4.***及**给水公司是无偿使用吉林京庾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的时候发生的事故,安全保障义务是***及**给水公司的,与吉林京庾公司无关。5.如***实际发放工资未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 **城建公司答辩称:2021年1月28日,**城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吉林京庾公司施工,该路段的施工人为吉林京庾公司。如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应由施工人吉林京庾公司承担。对***的误工费和复查费有异议,***提供的影像资料已经明确,***在没有医嘱要求的情况下每月复检,该行为明显过度医疗,并且明显拖延治疗时间。而且在此期间***早已享受工伤待遇,工伤待遇包含了***治疗伤情的停工留薪期(即误工时间),***不应该有误工期。对***过度医疗的费用,不应支持。 **给水公司述称,2021年8月20日,**给水公司应**市住建局要求,在本案吉林京庾公司施工的太平胡同施工现场内安装供水管道,**给水公司职工***等三人立连夜加班施工,在施工时,因管沟南侧土方坍塌,造成***受伤的事故。该工程标段土方外运不及时,堆积大量土方在管沟安全距离内,且堆放的坡度不达标,导致坍塌事故发生,造成了***受伤,施工单位吉林京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水公司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依法为***申请了工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28日,**城建公司与吉林京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吉林京庾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市政道路、雨污排水、路灯工程及新建围墙等工程。2021年8月20日,***在太平街***同现场施工时,因吉林京庾公司施工挖掘的管沟南侧土方坍塌,致使***受伤。事故发生后***入延边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干骨折、右侧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延边医院出院小结中医嘱***定期复查,每个月复查1至2次。***此次住院治疗花费除工伤保险支付部分的医疗费25,856.13元。2021年9月8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在**市太平街***同施工作业时,由于管沟发生塌方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2022年12月19日作出*****所[2022]临鉴字第6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00日;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90日;4.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6,000元。本次鉴定花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部分鉴定费700元。***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84元,受伤后月平均工资2511元。2021年9月至2022年12月***复查花费医疗费2142元。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X光片、认定工伤决定书、吉林省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凭证、施工合同、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影响其向吉林京庾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吉林京庾公司主张***的损失应由**给水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施工过程中,吉林京庾公司挖掘的管沟土方坍塌导致***受伤,吉林京庾公司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本院酌定***的损失,其自身承担30%责任,吉林京庾公司承担70%责任。吉林京庾公司主张其对施工现场不存在安全注意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受伤前后月平均工资差额3473元,按10个月计算,该主张没有超过按其从事的吉林省行业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受伤后每月复查,有出院小结中的医嘱。**城建公司主张***过度医疗,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城建公司主张***的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该费用因本案侵权行为而发生,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的各项损失为除工伤保险支付部分的医疗费25,856.13元、误工费34,730元(3473*10)、护理费14,101.2元(156.68*90)、复查费2142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92,829.33元。吉林京庾公司应承担64,980.53元(92,829.33*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京庾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64,980.5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73元,减半收取106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960元,由吉林省京庾城建有限公司负担2072元,由***负担8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