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6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坤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孙菜园子村6社。
法定代表人步向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剑,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200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伯都乡蔡家村横岗子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远,吉林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坤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和建设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0)吉0122民初3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和建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坤和建设公司与***不存在着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7日,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与我公司存在着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因***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不受我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我公司也没安排他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所以双方不存在着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时辩称,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坤和建设公司的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经其亲属介绍到坤和建设公司下料区域工作。工作中,因坤和建设公司的钩机运送钢梁脱钩,掉下过程中砸伤***。伤后在坤和建设公司的尤燕舞陪同下到长春武警医院治疗,坤和建设公司由尤燕舞代交的医疗费用。上列事实的认定有坤和建设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法院调取的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案的尤燕舞、王**的笔录、***提供的病案及双方庭审陈述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坤和建设公司与***存在着劳动关系。尤燕舞的笔录中阐述了***来坤和建设公司上班及在工作中受伤情况,可以认定***是在坤和建设公司的工作中受伤。因此,坤和建设公司与***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坤和建设公司的与***不存在着劳动关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诉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遂判决:驳回坤和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坤和建设公司负担。
宣判后,坤和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不受上诉人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管理,上诉人也未安排被上诉人从事过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符合确定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审法院以尤燕舞的笔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更明显错误。尤燕舞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的行为,且尤燕舞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以尤燕舞的阐述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明显错误。望上级法院撤销该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工作中受伤,受伤后上诉人工作人员尤燕舞陪同***到医院救治,以上事实综合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尤燕舞的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坤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聂 莹
审判员 邵明福
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