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恒安奥特电气有限公司

韶关市三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恒安奥特电气有限公司、康志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2民终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三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恒安奥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茵,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娟,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后务,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韶关市三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恒安奥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奥特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通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三通公司仅需向恒安奥特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02720元;2.判令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审结之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恒安奥特公司2017年9月16日送货数量为60台,是错误的。1.恒安奥特公司所提供的的2017年9月16日的送货单已注明:“29/11开票;数量:-8;单价:4660元;金额:-37280元”,该内容与恒安奥特公司提供给三通公司的对账单中2017年9月16日的送货数量为52台,相互印证,证实恒安奥特公司2017年9月16日实际的送货数量是52台。2.恒安奥特公司对2017年9月16日配送的货物于2019年3月26日开具发票,对2017年10月11日配送的货物却在2017年11月29日开具发票,即恒安奥特公司为配送在后的货物先开票,此举根本于理不通。恒安奥特公司称2017年9月16日送货单上备注的内容系为了开具发票而备注,不具有合理性。
二、一审法院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是错误的。1.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当事人直到2020年3月10日仍在对账。既然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则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是完全错误的。2.恒安奥特公司未依约按时供货,导致三通公司未能按时完成施工并遭受几百万元的损失,该损失应由恒安奥特公司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斟酌考虑该情况。
恒安奥特公司辩称,一、恒安奥特公司已将涉案货物全部交付给三通公司。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恒安奥特公司向三通公司交付货物时,三通公司会签收送货单以证明收到货物,且送货单由双方当事人各持一联,送货单为货物交付凭证。一审时,恒安奥特公司已将涉案11份送货单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涉案货物已全部交付给了三通公司。2017年9月16日送货单上“29/11开票;数量:-8;单价:4660元;金额:-37280元”的手写字样是因恒安奥特公司财务人员在2017年11月29日开具发票时仅就该送货单中8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开具了发票,剩余的52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是2019年3月21日才开具发票的。另外,恒安奥特公司发送给三通公司的对账单虽将争议的六位三相金属表箱以52台、8台分别列出来,但该对账单亦载明上述货物的送货日期均为2017年9月16日,送货单号也是同一号码。恒安奥特公司将上述60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分别列明是为了对应2017年11月29日、2019年3月26日开具的发票。因恒安奥特公司、三通公司均持有送货单的一联,2017年9月16日送货单上“29/11开票;数量:-8;单价:4660元;金额:-37280元”的手写字样是三通公司签收货物后由恒安奥特公司财务人员为开具发票而备注,故三通公司应提交其所持有的送货单客户联以证明恒安奥特公司少交付8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的情况。
二、恒安奥特公司向三通公司交付货物后,三通公司并非一次性支付货款,而是经恒安奥特公司不停催收才隔一段时间支付一部分货款。故恒安奥特公司是根据三通公司的付款情况,分期开具发票;涉案货物的交付时间和数量应以送货单记载为准。
三、双方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2月9日向恒安奥特公司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8日、3月31日前分期支付完毕全部欠付货款。***必然是双方当事人已完成对数结算的情况下才作出上述付款承诺,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三通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存在错误。另外,***在2020年3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的“结算”是指其就相关工程项目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在此次聊天过程中,***对恒安奥特公司的催款行为并未提出异议并承诺尽快安排款项,证明***对欠付货款的事实不持异议。
四、恒安奥特公司基于三通公司的要求变更了货物交付时间。虽双方并未签订相关补充协议,但三通公司亦未通过任何方式就货物交付时间、交付数量向恒安奥特公司提出异议,也未主张损失,故恒安奥特公司在涉案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
***述称,同意三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恒安奥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通公司向恒安奥特公司支付货款5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8年1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4日利息为197640元);2.***对三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通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安奥特公司原名为广州市番禺区恒安奥特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变更名称。2017年9月2日,恒安奥特公司(供方)与三通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三通公司向恒安奥特公司购买一批全绝缘环网柜、低压开关柜和低压配电箱,总价为168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供方应于2017年9月15日前送部分6位表箱,10月15日前送完合同所签货量;需方于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100000元,10月31日前付进度款1000000元,11月30日前付进度款500000元,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80000元,若不按时付款,则每天按合同总额的1‰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生效后,恒安奥特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6日、2017年10月11日、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1月14日、2018年12月3日向三通公司供货。三通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向恒安奥特公司支付货款。2019年4月4日和2019年7月15日,恒安奥特公司委托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向三通公司发送《律师函》,该函件称价值1680000元的货物已送到三通公司指定地点并经签收确认,三通公司尚欠货款未付清,如三通公司对主张的事实有异议,三天内书面函复。在恒安奥特公司的催收下,三通公司至今共支付了1140000元货款,恒安奥特公司催收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现恒安奥特公司、三通公司双方对2017年9月16日的送货单产生分歧,该单打印字体载明“商品名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单位:台;数量:60;单价:4660元;金额:279600元;备注:304#不锈钢”,手写字体载明“29/11开票;数量:-8;单价:4660元;金额:-37280元”,恒安奥特公司认为手写字体的意思为该送货单对应开发票时仅开具数量为52台的总价,另外8台已在2017年11月29日的发票中开具,三通公司则认为手写字体的意思为恒安奥特公司实际送货为52台,货物总价应该扣减37280元。为此,双方对货款总价是否应扣除37280元产生争议。
对于恒安奥特公司、三通公司的本次交易,恒安奥特公司共计开出三张发票,分别是2017年11月29日的449880元(内容包括89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2019年3月26日的242320元(内容包括52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和187500元。
另查明,三通公司是***的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30000元,***已履行全部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恒安奥特公司、三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故恒安奥特公司、三通公司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恒安奥特公司的主张和三通公司的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货款总价是否要扣除37280元;二、是否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三、独资股东***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焦点一。双方争议的2017年9月16日的送货单,手写字体部分注明的内容为“29/11开票,-8台,金额-37280元”,从手写的内容来看,并非明确载明实际送货少8台,此外,总金额处的279600元并未作出更改。而从恒安奥特公司配送的六位三相金属表箱送货单和开出的三张发票来看,本次交易中送货单显示恒安奥特公司在2017年9月16日配送了60台和2017年10月11日配送81台,共计141台,而发票中关于六位三相金属表箱的分别是2017年11月29日的89台和2019年3月26日的52台,共计141台。恒安奥特公司对送货单上“-8台”的解释与实际上票据所反映的内容相吻合。另外,恒安奥特公司称手写字体部分是其财务自行在其持有的单据联上标注,为此三通公司持有的《送货单》顾客联是没有标注手写字体部分,但三通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持有的顾客联部分对恒安奥特公司的主张进行反驳。三通公司称对恒安奥特公司送货数量有异议,但三通公司收货至今已长达一年多,不论是恒安奥特公司律师函催收还是微信催收,三通公司也从未反映过送货数量少8台的问题,***还在2020年12月9日承诺分期付款,如三通公司对货款总额有异议,其行为表现明显不符合常理。从恒安奥特公司、三通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恒安奥特公司对其送货141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的主张,举证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恒安奥特公司主张三通公司尚欠货款540000元(1680000元-114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三通公司收货至今长达一年多,在恒安奥特公司多次催收下仍未付清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三通公司应支付货款540000元给恒安奥特公司。
关于焦点二。恒安奥特公司、三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2017年10月15日前交付完全部货物,但事实上恒安奥特公司最后两批货物的交付时间是2018年11月14日和2018年12月3日。恒安奥特公司称是应三通公司的要求才延迟供货,并为此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货物安装工地的验收时间,解释称需要工地验收才能进行案涉货物的安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工地验收是货物配送的先要条件,根据合同的要求,供方只需要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即可,工地是否验收与本案需要查证的事实关联性不大,为此对恒安奥特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恒安奥特公司在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后交付货物,交付后双方也未就付款时间进行重新约定。根据恒安奥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2月9日三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多次向恒安奥特公司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付150000元,2020年1月18日前付150000元,2020年3月31日前付清余款,三通公司应按其承诺时间向恒安奥特公司支付货款,但三通公司至今仍未付清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恒安奥特公司主张三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三通公司第一次承诺2019年12月31日还款的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算。至于利息计算标准,恒安奥特公司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三通公司应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恒安奥特公司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三。三通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虽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其仍应就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不存在混同进行举证。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为此恒安奥特公司主张其对三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粤0203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一、韶关市三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恒安奥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20年1月1日起以5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韶关市三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广州恒安奥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8.2元,财产保全费4208.2元,合计9796.4元,由韶关市三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送货单(该送货单日期为2017年9月16日,其中备注了“4/11开票;数量:-8;单价:4660元;金额:-37280元;总金额:242320.00”的手写字样);2.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金额为242320元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2017年9月16日送货单上备注的“数量:-8;单价:4660元;金额:-37280元”是恒安奥特公司工作人员手写上去的,并非恒安奥特公司所称为了开具发票而备注。恒安奥特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三通公司现提交的2017年9月16日送货单备注有“4/11开票”和“总金额:242320.00”的字样,与恒安奥特公司所提交的2017年9月16日送货单备注内容不一致,可见三通公司所提供送货单的手写内容与恒安奥特公司所提供送货单的手写内容并非是同一人手写;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开具发票的日期为2017年11月4日或11月29日,故三通公司称上述送货单上备注的内容是送货当日手写的意见不具有合理性,相反,恒安奥特公司所提供送货单备注的开具发票时间与本案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时间相同,可见恒安奥特公司所提供2017年9月16日送货单上“29/11开票;数量:-8;单价:4660元;金额:-37280元”确实是恒安奥特公司财务人员在开具发票时备注的。***认同三通公司的举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恒安奥特公司、三通公司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部分约定:“需方收到供方产品时请即时验收,如发现有损坏或其他问题时,必须即时通知供方。收货后如无异议,将被视作货物完好到货(产品质量问题除外),以后如有外观等损坏现象,供方可不予受理”。
本院还查明,2020年3月10日,恒安奥特公司通过微信向三通公司发送《2020.1.31韶关三通确认函》,并提出“康总:请办一下货款,谢谢!”。三通公司***回复称:“刘总:正在崔(本院注:此处应系当事人笔误,应为催)着与业主搞结算,我会尽量在下月二十号左右安排款给你公司。谢谢!”
二审中,三通公司申请本院进行现场勘查,以确定争议的8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是否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三通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恒安奥特公司是否少交付8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给三通公司;二、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是否得当。
一、关于恒安奥特公司是否少交付8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给三通公司的问题。为证明自身已依约供货,恒安奥特公司提供了2017年9月16日送货单作为证据。该送货单上备注有“29/11开票;数量:-8;单价:4660元;金额:-37280元”的内容。恒安奥特公司称上述手写的备注内容并非表示少交付8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而是因为该8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对应的价款已于2017年11月29日开具发票,故恒安奥特公司财务人员备注上述内容以便开具剩余的52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对应价款的发票。三通公司则认为上述备注内容是货物验收时备注,表明恒安奥特公司少交付8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货物验收时,三通公司若有异议,应即时提出。三通公司称恒安奥特公司少交付8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则其应当组织双方工作人员当场核对、签章确认,而且在送货单上备注内容完全相同的验收意见。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双方当事人所提交送货单的手写备注内容不尽相同。三通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对六位三相金属表箱验收时仅存52台。而且,送货单是双方当事人对所交付货物的品类、数量作出确认的单据,一般而言不涉及发票的开具,三通公司对其所提供送货单中“4/11开票”既未作出解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而恒安奥特公司解释称因为该8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对应的价款已于2017年11月29日开具发票,故恒安奥特公司财务人员备注上述内容以便开具剩余的52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对应价款的发票具有一定合理性。在恒安奥特公司多次向三通公司催收货款时,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未就少交付8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一事提出意见,而是对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承诺。故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采纳恒安奥特公司的意见认定恒安奥特公司并未少交付8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给三通公司,三通公司应依约支付60台六位三相金属表箱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三通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卖方的合同义务在于交付货物,而该货物是否用于相关建设工程项目与货物的交付不具有必然关联,故本院对三通公司提出的现场勘查申请不予同意。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是否得当问题。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2020年3月10日的微信聊天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当日并非就涉案货款的具体金额、支付日期进行协商或结算,而是恒安奥特公司向三通公司催收货款,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的过程。三通公司上诉以双方当事人直到2020年3月10日仍在对账为由对一审法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认定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三通公司上诉称恒安奥特公司未依约按时供货导致其遭受损失的意见,因三通公司未就此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所述,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元,由韶关市三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美园
书 记 员 李馨粤